
发明创造名称: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3
决定日:2012-05-10
委内编号:5W102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0101.2
申请日:2009-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鉴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科大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C21C7/10、C21C7/0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权),其申请号是200920230101.2,申请日是2009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5863U,专利权人是北京科大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包括浸渍管的管壁,其特征是:管壁内为风道,该风道的一端与进风管相连通,另一端与出风管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其特征是:管壁内设有内外二层相互连通的风道,内风道或外风道与进风管相连通,外风道或内风道与出风管相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其特征是:管壁内设有内外二层风道,二风道在底部相互连通,内风道的上端与进风管相连通,外风道的上端与出风管相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其特征是:所述进风管为1~6个,出风管为4~24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张鉴(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于2011年8月29日再次补正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即下列证据2)。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4款、第60条、第17条第1款、第2条、第22条、第15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张鉴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函,共1页;
证据2:署名原告为张鉴的民事起诉状,共5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侵犯了北京科技大学和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本专利发明人中的郭汉杰和赵元庆违反了署名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首先早在非专利期刊Iron and Steelmark的1997年第24卷第(6)期的第39-42页已有刊登,其中采用喷雾冷却,且浸渍管平均寿命达到320炉,而本专利浸渍管钢壳采用压缩空气冷却,浸渍管寿命仅为110炉,与上述公开文献中采用喷雾冷却相比是落后的,且时间较晚,且在北京科大与武钢的合作中就采用了相关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8月2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内容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
反证1:标题为“北京科大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鉴教授合作的过程”的文件,共5页;
反证2:甲方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科大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科技合字[2007]第07号,项目名称为“太钢二炼钢RH-单嘴精炼炉技术开发”的技术合同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3:“Longer Life in RH With Oxygen Top Blowing System”,M.Kamo等人,Iron and Steelmarker,第24卷第6期第39-42页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97年6月(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的现有技术文献)。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对请求书的理由进行了回复,其中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以下意见:反证3是针对RH精炼炉的浸渍管设计的,和“单嘴精炼炉”中的条件不同,从图1可以看出,l)RH的浸渍管和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的结构不同, RH的浸渍管在RH精炼炉中有上升和下降两个浸渍管,上升管下部设有吹氩孔,而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上没有吹氩孔,两种浸渍管在结构、功能和钢液流程上均完全不同;从本专利的图2与反证3的图3中可见,两者中的冷却结构完全不同。另外,武钢的实验并不为公众所知,对本专利的新颖性没有影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4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1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Longer Life in RH With Oxygen Top Blowing System”及其中文译文,M.Kamo等人,Iron and Steelmarker,第24卷第6期第39-41页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97年6月。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采用喷雾冷却比采用压缩空气冷却先进,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采用的空气通道设计也比证据3中的喷雾冷却管道落后。
请求人于2012年1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其中表达了与2012年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的意见,并且与前次相比,此次提交的证据3中补充了第42页内容。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10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张鉴及公民代理人成国光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张秀芝和李海路参见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提及的多个无效理由中,只有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为由的无效理由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和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意见,具体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图7公开了一种钢壳结构,该钢壳结构也可用在本专利的浸渍管上,图9公开的是使用了图7中的钢壳结构的RH插入管,其采用的是在结构外围缠绕冷却管,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不同,要比本专利的先进,冷却效果好。
专利权人认为:图7、9所示结构和本专利的结构完全不同,两个结构没有可比性。
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具体公开,因为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更为落后,在喷雾冷却的方式下只采用一根冷却管就可以,权利要求4限定多根进风管、出风管使其更复杂化,权利要求2-4的结构在基本性质上与证据3公开的方案类似,本专利太复杂。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和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为外文期刊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证据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中记载的内容为准。
2、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和4款的规定。然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指定期限内均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项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民事起诉状,其中涉及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范围。请求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包括浸渍管的管壁,其特征是:管壁内为风道,该风道的一端与进风管相连通,另一端与出风管相连通。
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提出,从证据3的图1和2中可见,证据3中采用喷雾冷却,浸渍管平均寿命达到320炉,而本专利的浸渍管钢壳采用压缩空气冷却,浸渍管寿命仅为110炉,与证据3中采用的喷雾冷却技术相比技术落后,且已在北科大与武钢合作在第三炼钢厂250吨RH炉上作单嘴精炼炉试验中采用,因此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指出,证据3的图7公开了一种钢壳结构,该钢壳结构也可用在本专利的浸渍管上,图9公开的是使用了图7中的钢壳结构的RH插入管,其采用的是在结构外围缠绕冷却管,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不同,要比本专利的先进,冷却效果好。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图7和9中示出的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两个结构没有可比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
证据3的图7公开了一种插入管的草图,图9公开了插入管雾气冷却设备的结构图,并且在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2段中公开了在图9的冷却结构中,雾气被吹入到附着在钢壳上的管子,从而使钢壳得到冷却。由此可见,证据3中并未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管壁内为风道,该风道的一端与进风管相连通,另一端与出风管连通”的浸渍管,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且证据3中采用的是在钢壳上附着管子,通过向管子内吹入雾气的喷雾冷却技术,其中未给出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单嘴精炼炉的浸渍管设计成上述结构,请求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浸渍管结构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判断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进一步地,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尽管存在某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它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且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测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至于何为请求人提出的所谓“先进”,首先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标准,其次在实际的生产活动中,也会因为关注的侧重点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定义和标准,因此在无法证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已成为现有技术,或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仅提出现有技术的方案比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先进而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据此要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得不到证据的支持,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ZL2009202301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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