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4
决定日:2012-05-14
委内编号:5W1027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75552.2
申请日:2010-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卿丽
授权公告日:2011-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洋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程华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47L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1020575552.2,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洋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包含有:
一机体;
一第一与一第二行走轮,相对应地设于该机体,该第一与第二行走轮的轮轴延伸线将该机体区分出一前半部及一后半部;
至少一障碍侦测传感器,位于该机体的前半部;
其特征在于,该自走吸尘器还包含有:
至少一障碍侦测传感器,位于该机体的后半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其特征在于位于该机体后半部的该至少一障碍侦测传感器,是位于该机体后半部的一边缘,对应该第一行走轮后侧的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其特征在于位于该机体后半部的该至少一障碍侦测传感器,是位于该机体后半部的一边缘,对应该第二行走轮后侧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其特征在于包含有二个位于该机体后半部的该障碍侦测传感器,分别位于该机体后半部的一边缘,对应该第一与第二行走轮后侧的位置。 ”
针对上述专利权, 卿丽(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US2006/0069465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6年03月30日,共13页;
附件2: 附件1的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至第[0041]段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附件1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1所揭示的“自走式吸尘器”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从附件1的图2和图7可以清楚地看到,附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请求人另于2011年12月09日再次提交了附件1的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至第[0041]段的中文译文(附件3),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提交口审回执。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声明将其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作为附件1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来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献,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附件1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 “自走式吸尘器”,包括:机体B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驱动轮12R和12L(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和第二行走轮),驱动轮12R和12L的轮轴延伸线将机体区分出一前半部和一后半部,位于“自走式吸尘器”前方(A方向)的红外CCD传感器73、超音波传感器31(31a-31g)、热电传感器35a和35b,两个设置于机体前半部的台阶传感器14(上述任一传感器均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该机体的前半部的障碍侦测传感器);还包括设置于机体侧壁的后半部的热电传感器35c和35d(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0028]段至第[0035]段,附图1、2和7)。
通过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属于自走式吸尘器,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相同,都是为了解决自走式吸尘器在后退时,无法侦测后方是否存有障碍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一种可侦测后方是否存有障碍的具有侦测障碍功能的自走吸尘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1的附图2和附图7以及附件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0]段和第[0031]段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到,机体BD的后半部设有热电传感器35c和台阶传感器14,热电传感器35c和台阶传感器14均设置于机体BD后半部的一边缘,热电传感器35c设置于机体BD的侧壁,台阶传感器14设置于机体BD的底部,均对应驱动轮12L(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行走轮)后侧的位置。上述任一传感器均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传感器。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1的附图2和附图7以及附件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0]段和第[0031]段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到,机体BD的后半部设有热电传感器35d和台阶传感器14,热电传感器35d和台阶传感器14均设置于机体BD后半部的一边缘,热电传感器35d设置于机体BD的侧壁,台阶传感器14设置于机体BD的底部,均对应驱动轮12R(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二行走轮)后侧的位置。上述任一传感器均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传感器。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4 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1的附图2和附图7以及附件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0段和第31段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到,机体BD的后半部设有热电传感器35c和35d以及两个台阶传感器14,热电传感器35c和35d以及两个台阶传感器14均设置于机体BD后半部的一边缘,分别对应驱动轮12R(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第二行走轮)和驱动轮12L(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第一行走轮)后侧的位置。其中,热电传感器35c和35d设置于机体BD的侧壁,台阶传感器14设置于机体BD的底部。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02057555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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