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酱汁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4
决定日:2012-05-11
委内编号:6W101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6097.6
申请日:2010-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决定要点: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无效宣告理由的请求人应证明其是相关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0609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酱汁瓶”,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6日,专利权人为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即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2:请求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3:肇庆嘉信玻璃有限公司(简称肇庆嘉信公司)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广州和珍味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和珍味业公司)的NO.0697984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5:2009年06月17日肇庆嘉信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6:肇庆嘉信公司设计员林贵洪所设计的编号为XB-5064、品名为500ml-2#通用小口瓶设计图,复印件1页;
附件7:肇庆嘉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8:2009年06月15日的肇庆嘉信公司装箱单;
附件9:生产日期为2009年09月15日的广州市美味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味极公司)生产的浓香麻油瓶实物照片,打印件2页;
附件10: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5页;
附件11:四会市地方税务局大沙税务分局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2:美味极公司大门及陈列架上摆放的物品照片,打印件3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1、肇庆嘉信公司设计员林贵洪于2009年03月24日完成了编号为XB-5064、品名为500ml-2#通用小口瓶的设计图,根据该设计图生产出来的瓶子与涉案专利的瓶子形状完全相同。且肇庆嘉信公司根据该设计图组织生产并早在2009年06月15日已销售给请求人用作调味瓶,2009年06月17日销售给和珍味业公司作调味瓶用,并于2009年07月07日开具发票给和珍味业公司。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形状的瓶子已经设计出来并公开使用,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美味极公司2009年09月15日生产的浓香麻油,其包装瓶子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样,二者均是用于调味品,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林贵洪在2009年03月24日已取得该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专利与林贵洪的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用附件3至附件6、附件8、附件11证明一个公开使用的事实,即肇庆嘉信公司、和珍味业公司和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过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瓶子;附件9、附件12证明另一个公开使用的事实,即美味极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过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瓶子;附件6、附件11证明涉案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附件1、附件2、附件7证明请求人、肇庆嘉信公司主体资格。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附件4、附件8、附件11的原件,出示了附件3、附件5、附件6、附件7盖有肇庆嘉信公司印章的确认件,出示了附件9的瓶子实物。经合议组询问,请求人表示其与附件6、附件11中的肇庆嘉信公司员工林贵洪没有关系,合议组告知只有相关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3.2节“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中规定,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2)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第7节“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是该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本案中,请求人承认其与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权利人林贵洪没有关系,因此其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主张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对于其这一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如下两组证据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1)请求人欲用附件3至附件6、附件8、附件11证明肇庆嘉信公司、和珍味业公司和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过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瓶子。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3为肇庆嘉信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有公司盖章,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并且也没有证人出庭参与质证,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确认。附件4为发票,请求人出示了原件,对于其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附件5为肇庆嘉信公司的送货单,附件6为肇庆嘉信公司的设计图纸,附件8是肇庆嘉信公司的送货单,上述证据均为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文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11是林贵洪的工作任职证明,其和请求人的上述欲证事实并无直接关系。
根据附件4,可以表明肇庆嘉信公司在2009年07月07日收取和珍味业公司的货款,但是仅凭发票还无法反映出肇庆嘉信与和珍味业公司之间钱货交易的性质,也不能体现涉及货物的外观设计,因此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瓶子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这一事实。
(2)请求人欲用附件9、附件12证明美味极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过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瓶子。附件9是瓶子实物、附件12是几组照片,请求人认为该瓶子是美味极公司于2009年09月15日生产的,而照片中所示瓶子是2009年02月20日公开使用的。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其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瓶贴上所显示的日期不足以认定就是其公开日期,因此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瓶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3.结论
由于请求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理由,且其不是所主张相关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3050609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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