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阻隔防爆材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阻隔防爆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6
决定日:2012-05-11
委内编号:5W1025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34147.3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成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彩琴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5D90/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634147.3,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李彩琴。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隔防爆材料,包括铝箔(1),铝箔(1)上加工有相互间隔的切口(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切口为弧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杨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910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45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91年03月19日、专利号为US500033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直线形切口拉成的菱形网孔不是很大、防爆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其有益效果是在铝箔上直接加工弧形切口,使得拉网机拉出的网孔成孔径较大的椭圆形,增加了防爆效果,同时加工简单、方便。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拉出的网孔不能形成椭圆形,且本专利中也未记载该技术方案是如何形成孔径较大的椭圆形的;本专利形成的网的网筋所占面积与网孔所占面积比,较直线形切口所形成的网的比值要大,也就是说,本专利拉网时铝箔的最终延展率较现有技术低,即形成的网孔较现有技术小;且本专利所形成的网的网筋宽度不一致,在拉网机对切割后的铝箔进行拉伸时,容易在局部形成应力集中,出现铝箔网筋被拉断的现象,加工更加困难,复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但本专利形成的网孔与直线形切口所形成的网孔相比,不但没有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相反带来的却是不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3)证据1和3公开了相同的阻隔防爆材料,包括铝箔,铝箔上加工有相互间隔的直线形切口、门字形或弧顶门字形切口,权利要求与两者的区别为:切口为弧形。然而,能使铝箔拉成网状的弧形切口,其弧度不会太大,因此形成的网孔与直线形切口形成的网孔没有实质性区别,没有产生任何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没有任何进步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用来证明在本技术领域阻隔防爆材料又称为抑爆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2年04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3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开了一种阻隔防爆材料,包括铝箔,铝箔上加工有相互间隔的直线形切口、门字形或弧顶门字形切口,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为:切口为弧形。然而,能使铝箔拉成网状的弧形切口,其弧度不会太大,因此形成的网孔与直线形切口形成的网孔没有实质性区别,没有产生任何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没有任何进步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易燃易爆液体、气体容器的防爆装置的制作工艺,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证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具有导热性的金属箔带表面切出特殊的切口,并永久性地将切口折弯,使其离开未被处理的金属箔带面。至少一个具有大的内部空间的三维填充体(单元体)通过拉伸和/或折弯工艺方法被制成。上述填充体被置入容器,从而形成所述防爆装置。图7中显示的是一种预先形成的箔带斜视图。该箔带所用材料具有良好导热性能,用于本发明的另一种防爆装置”(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栏第14-37行和说明书摘要的中文译文及附图4-7)。另根据证据3附图1-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箔带1上的切口为相互间隔排列的直线形切口,根据附图7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箔带1上的切口为相互间隔的门字形或弧顶门字形切口。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采用的材料略有不同,本专利中采用的材料为铝箔,而证据3公开的则是金属箔带;2)切口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中切口的形状为弧形,而证据3公开的切口形状则为直线形、门字形或弧顶门字形。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获得较好的防爆效果,选择热传导性较好的铝箔作为防爆材料,并在铝箔上直接加工不同形状的切口,如弧形、门字形或弧顶门字形等,这都是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设计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常规设计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和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34147.3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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