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无叶、WS-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00
决定日:2012-05-11
委内编号:6W1016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46213.7
申请日:2010-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风扇出风口形状相同,且出风口和基座比例关系十分接近,对于无叶电风扇产品而言,出风口和基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尺寸很大,并且其形状以及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和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及使用状态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进风口由方块组成间断的圆环形相对于不间断的圆环形的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4621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01)”, 申请日是2010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的201010130004.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的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坚持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01)”,证据1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叶电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以及2个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无叶电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下方有按钮,按钮上方具有多个方块组成的进风口,构成为环绕基座表面的圆环状。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其基座下部有弧形配合面,基座上部连同出风口部分可相对于基座下部前后滑动,以实现出风口的前倾和后仰状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下部具有三个小按钮,按钮上方具有环绕基座表面的圆环状进风口,对比设计的图5(b)、5(c)表示出了基座上部连同出风口部分可相对于基座下部前后滑动,以实现出风口的前倾和后仰状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且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进风口位置和使用状态也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设计的基座的直径相对于出风口深度尺寸的比例关系略大于涉案专利相应的比例关系,涉案专利的基座比对比设计的基座略高;涉案专利的进风口为多个方块组成的圆环,对比设计的进风口为一个圆环。
合议组认为,首先,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并且涉案专利的圆环形出风口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比设计的基座的直径相对于出风口深度尺寸的比例关系略大于涉案专利相应的比例关系,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次,涉案专利的基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基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的进风口为多个方块组成的圆环,对比设计的进风口为一个圆环,涉案专利的出风口和基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尺寸很大,并且其形状以及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和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及使用状态、进风口的位置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进风口由方块组成间断的圆环形相对于不间断地构成为圆环形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4621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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