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声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扬声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04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5W102875
优先权日:2008-12-12
申请(专利)号:200920159217.1
申请日:2009-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星电子株式会社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4R9/04(2006.01),H04R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不会引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质不清楚,则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优先权日为2008年12月12日,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名称为“扬声器”的200920159217.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宝星电子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扬声器,其特征在于,该扬声器包括:
通过振动产生音响的振动板;
在电流流动时使上述振动板振动的音圈,该音圈附着在上述振动板上;
框架,其由支承上述振动板的上部壳体和形成用于安装轭的安装空间的下部壳体构成;
轭,其以勾挂的方式结合在上述框架的下部壳体的安装空间;
磁体,其附着在上述轭的中央;以及
板,其层积在上述磁体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
上述轭的长方形平板的四边上分别形成有四个侧壁,在上述四个侧壁中,至少在相对的两个侧壁端部向其外侧形成有挂钩,在上述长方形平板的四侧边角,以水平方向形成有突起,
在上述下部壳体的上部形成有止挡凸起,以使上述轭的挂钩能够被勾挂住。”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6178252B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23日,共9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6/0120552A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6年06月08日,共6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365265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1日,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空间”在说明书中没有界定,使得“轭”的安装位置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轭的长方形平板”、“以水平方向”描述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2)证据1、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按照规定举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的使用,以及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因此,此次无效口头审理的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以下几点:由于证据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客观上能解决一样的技术问题;证据1中的第一阶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部壳体,第二阶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部壳体;技术特征“磁体附着在轭的中央”可由证据1的附图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US6178252B1,其公开日为2001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视为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根据该中文译文就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本领域的技术知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和说明书第3页第2-3行记载的“用于将轭140收纳在安装空间内的下部壳体13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安装空间”即为某部件的一个容置空间;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框架,其由支承上述振动板的上部壳体和形成用于安装轭的安装空间的下部壳体构成”即表示轭安装于框架的下部壳体之内,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有关“安装空间”的表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其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轭的长方形平板的四边上分别形成有四个侧壁”中的“上述”限定的是特征是“轭”,因此其具有引用基础。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长方形具有四边,即两个长边和两个短边,因此“长方形平板的四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进而“轭的长方形平板的四边上分别形成有四个侧壁”也是清楚的。关于技术特征“以水平方向形成有突起”,虽然元器件的不同放置会使水平方向在其上表现出的方向不同,但本领域公知的,对于器件的描述通常应以其惯常使用状态为准,本领域在描述扬声器的构造时,通常以振动板水平向上放置为标准状态,因此这里的“水平方向”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扬声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声转换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关于说明书第4栏第1-4、9-17、30-31行的中文译文,附图1):电声转换器1包括塑料制成的支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框架),支架2包括第一阶梯部3和第二阶梯部4,第一阶梯部3和第二阶梯部4彼此连接(结合图1可以确定,第一阶梯部3支承振膜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部壳体,第二阶梯部4用于容置罐状框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部壳体);电声转换器1有磁路系统9,磁路系统9包括一磁铁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磁体)、一极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板)和一罐状框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轭),罐状框12通常称为外罐部和包括一罐底部13,一圆柱罐中部14和一罐轭15,罐轭15呈放射状从圆柱罐中部14凸出;整个磁路系统9通过罐状框12的罐轭15靠接在支架2的第二阶梯部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轭以勾挂的方式结合在框架的下部壳体的安装空间),以便在罐轭15和第二阶梯部4之间形成接合处;电声转换器1的音圈17连接在振膜19(振膜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振动板)上(即为音圈附着在振动板上)。又由图1可以确定,磁铁10位于罐状框12的中央,且极板11层积在磁铁10上,这是可以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的。由此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扬声器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如何降低框架和轭结合的复杂性,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通过采用轭勾挂于框架之上的方式改善了组装工序,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9217.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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