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刹车蹄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03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6W1016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8221.3
申请日:2004-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伟昊(泉州)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清展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刹车皮类产品而言,在使用过程中侧面与背面不常见,弹簧属于功能性部件,相对来说,主体部分的设计变化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主体部分的正面相对于侧面以及背面属于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关注的部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48221.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刹车蹄块”, 申请日为2004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刘清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伟昊(泉州)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台州第二十二届(2002年)秋季全国摩托车及配件展示交易会会刊的封面及内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摩托车与配件》(2002年11期)期刊的封面及内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早己在附件2、附件3中公开过,附件2以及附件3中的刹车蹄块图片,其立体图和主视图与本专利所公开的图片完全相同;附件1检索出2004年9月8日公开出版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有一产品名称为刹车皮的包装盒贴、专利号为ZL20043O032282.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的视图中显示了一刹车皮产品的立体图,其公开的刹车皮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对比得知,两者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刹车制动装置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不会对两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ZL20043003228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中并没有公开摩擦片表面的菱形花纹设计,而本行业的消费者一般包括各级经销商及摩托车的维修店或者售后服务部的人员,这些消费者对每一个刹车蹄片用于哪种类型的摩托车是一清二楚的, 因此对于表面是否带有菱形花纹、哪种花纹的价格高、哪种花纹的价格低一目了然, 因此对不同的产品能够很好地识别和辩认。就本案而言,第一、菱形花纹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从来没有过的, 因此不属于现有设计;第二、菱形花纹在本领域的消费者眼中具有很好的识别效果,而不是像检索报告说的“不会对两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如果真的如检索报告所说:消费者不会对两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那为什么请求人经过专利权人再三劝说仍置之不理,执意要生产该菱形花纹的产品,很显然,其知道表面带有菱形花纹的产品背后带有消费者对专利权人产品品质的信赖,消费者认同度同,销量大,请求人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本专利相对于ZL200430032282.0号外观设计专利而言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各附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各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附件2不属于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并认为本专利与各附件所示外观设计中的加强筋是近似的,只是角度不同,同时也不影响功能问题,花纹是惯常设计,但其是局部的,不影响整体效果,刹车的材料决定摩擦的大小,花纹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其主要形状在主视图,使用时侧面看不到。专利权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并认为加强筋角度不同,使产品更好的起到刹车的作用,其表面的菱形设计不是惯常的设计,一般的刹车皮表面是光滑的,菱形的花纹设计能更好的达到刹车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购买时会看整体的外观,在使用状态下时侧面看不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包含了专利号为ZL20043O032282.0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8日,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9月16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中专利号为ZL20043O032282.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刹车皮的包装盒贴”的外观设计,其主视图中心公开了一个圆形的“刹车蹄块”的立体图(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刹车蹄块”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将在先设计所示刹车蹄块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呈圆环形,主体部分由两块对称设置的半圆弧形部分组成;半圆弧形部分两端厚度较中部主体部分薄,较厚的主体外侧覆盖有一层摩擦片,摩擦片的表面有细密均匀的菱形图案;较薄的两端中一端设置有半圆形凹槽,两个半圆形凹槽相邻形成圆柱孔;半圆弧形主体内侧上下两部分均凸起类似三角形的薄片,薄片中心设置一个孔,通过左右两部分的孔,设置有回位弹簧;半圆弧形主体部分正反面对称设置有7根加强筋,上下两处的加强筋分别有3根,呈对称放射状,中部的加强筋呈水平直线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仅包括一幅图,对应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刹车皮的包装盒贴,贴在刹车皮的包装盒上”。在先设计所示刹车蹄块的外观设计呈圆环形,主体部分由两块对称设置的半圆弧形部分组成;半圆弧形部分两端厚度较中部主体部分薄,较厚的主体外侧覆盖有一层摩擦片;较薄的两端中一端设置有半圆形凹槽,两个半圆形凹槽相邻形成圆柱孔;半圆弧形主体内侧上下两部分均凸起类似三角形的薄片,薄片中心设置一个孔,通过左右两部分的孔,设置有回位弹簧;半圆弧形主体部分正反面对称设置有7根加强筋,上下两处的加强筋分别有3根,呈不对称放射状,中部的加强筋呈水平直线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组成部分相同。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加强筋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对称放射状,在先设计为不对称放射状;刹车皮表面图案的设置不同,本专利表面有细密均匀的菱形图案,而在先设计没有清楚显示图案。
专利权人认为加强筋角度不同,使产品更好的到刹车的作用,其表面的菱形设计不是惯常设计,一般的刹车皮表面是光滑的,菱形的花纹设计能更好的达到刹车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购买时会看整体的外观,在使用状态下时侧面看不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刹车皮类产品而言,在使用过程中侧面与背面不常见,弹簧属于功能性部件,相对来说,主体部分的设计变化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主体部分的正面相对于侧面以及背面属于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关注的部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组成部分相同,在主体部分更容易做出设计变化以及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上具有很多相同点,二者在这些部位上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在加强筋的形状以及摩擦片上图案上的差异相对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4822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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