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光源发生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在线光源发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15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5W102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1048.X
申请日:2005-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任荣东
国际分类号:F21V19/00,F21V29/00,H04N5/225,F21W131/40,F21Y113/00,F21Y10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61048.X、名称为“在线光源发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锦峰,后变更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源发生器由散热风扇(1)、红色灯固定环(2)、绿色灯固定环(3)、蓝色灯固定环(4)、光源固定环(5)、散热环(6)、蓝色环形灯(7)、绿色环形灯(8)、红色环形灯(9)、白色环形灯(10)组成,在蓝色灯固定环(4)上设置白色环形灯(10)、蓝色环形灯(7),在蓝色环形灯(7)上设置绿色灯固定环(3),在绿色灯固定环(3)上设置绿色环形灯(8),在绿色环形灯(8)上设置红色灯固定环(1),在红色灯固定环(1)上设置红色环形灯(9),在绿色环形灯(8)外围设置散热环(9),在本实用型顶部设置光源固定环(5)及散热风扇(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线光源发生器,其特征在于各光源射线与摄像机的角度从小到大依次为红色环形灯(9)、绿色环形灯(8)、蓝色环形灯(7)、白色环形灯(10)。”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45号公证书第1页及所附照片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由甲方深圳振华电子设备厂、乙方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的复印件,由深圳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振兴制造厂发给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络函的复印件,编号00415737-00415742的六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开号CN14314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7月23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I)证据1证明了成都旭光公司使用了ALD-H-350型号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并附有经公证的、反映该型号AOI自动光学检测仪使用情况以及光源发生装置内部结构的照片,证据2进一步证明了证据1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由振华电子设备厂销售给旭光公司;(II)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公证书所附的公证照片中的成都旭光公司使用的ALD-H-350型号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设有散热环(9)及散热风扇(1)。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III)证据3公开了除白光之外的其余各光源射线与摄像机的角度从小到大依次为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蓝色环形灯,而白色环形灯主要是用于提高背景亮度,为避免其白光过多摄入摄像装置而影响成像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白色环形灯射出的光线与摄像机的角度设置为最大,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JP特开平11-295047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9日;
证据5: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G114967号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补充了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补充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具体理由如下:(I)证据4公开了一种照明装置,其中红色、绿色、蓝色LED均固定于支撑体27上并各自成为环状,该支撑体27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色灯固定环的作用,如果考虑到对各色LED的拆装、更换方便,而将支撑体27置换成分离的固定环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另外,在照明装置顶部安装风扇,在某色环形灯外部设置散热环的散热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提高散热效果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各LED射线与摄像机1的角度从小到大依次为红色LED、绿色LED、蓝色LED,当设置白色LED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白色LED与摄像机1的角度为最大,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II)本专利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于如何使光线均匀和扩散、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和控制装置的电路等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11)东证内字第1974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7页;
反证2:由甲方王锦峰、潘恒义、刘兵组建的AOI团队,乙方深圳市振华电子设备厂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共4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1页;
反证3:(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7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4页;
反证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结合所提交的反证,专利权人的意见如下:(I)证据1的公证书只能记载其形成日期2011年10月31日的现状、情况,无法证明其附件中的产品是否在公证之前已经被修改或变动;(II)将反证1的公证书与证据1的公证书对比可知,在证据1的公证书进行证据公证保全之前,请求人对公证书附件图片中显示的产品进行了改动。反证2可以证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曾经为合作关系,型号为ALD-H-350的产品是专利权人授权请求人生产的,专利权人非常清楚该产品的结构情况。请求人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所列产品的状态及结构等信息,故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确认;(III)证据3为方法发明专利,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类别,证据3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发明目的、实现的效果、使用的手段均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IV)反证4的检索报告可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3月19日在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李晶、范淼、廖怀宝,专利权人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颜希文、公民代理潘文建、涂国山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归纳如下:
(I)关于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
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它反证无异议。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II)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不充分
请求人:说明书中的例如散热风扇、红色环形灯等技术特征的相应标记与附图中的附图标记2、3、4、7、8、9所对应的部件不一致。要使摄像机得到更多信息,光线的均匀、扩散和控制电路非常重要。
专利权人:说明书和附图两者的标记所对应部件不一致是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1可以理解本专利的装置的结构。光线的均匀和扩散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
(III)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为白色环形灯和散热风扇,将证据4的支撑体27替换成固定环是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容易想到将支撑体27分置。
专利权人:区别特征白色环形灯和散热风扇不是公知常识,证据4的支撑体27是半球形形状,和色灯固定环是不同的概念。
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证据4的说明书第24段、附图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了提高背景亮度,将白色环形灯设置在最下面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证据4的照明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白色环形灯可以提高背景亮度,将其设置在最下面不是公知常识。
此外,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例如散热风扇、红色环形灯等技术特征的相应标记与附图中的附图标记2、3、4、7、8、9所对应的部件不一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在说明书中,数字标号2、3、4、7、8、9所对应的部件分别是:红色灯固定环、绿色灯固定环、蓝色灯固定环、蓝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红色环形灯。虽然本专利附图3中的部分附图标记与说明书中的上述数字标号所代表的部件存在不对应的缺陷,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在蓝色灯固定环4上设置白色环形灯10、蓝色环形灯7,在蓝色环形灯7上设置绿色环形灯固定环3,在绿色灯固定环3上设置绿色环形灯8,在绿色环形灯8上设置红色灯固定环1,在红色灯固定环1上设置红色环形灯9”、“环形灯的排列是从上往下依次为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蓝色环形灯、白色环形灯”。可见,说明书中对于数字标号2、3、4、7、8、9所对应的各固定环和环形灯的位置关系和设置方式的描述是清楚的,另外,附图1为本专利装置的结构示意图,其中的附图标记2、3、4、7、8、9所指示的部件与说明书中相同数字的标号所表示的结构是一一对应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附图1的示意图的基础上,能够清楚地知晓说明书中数字标号2、3、4、7、8、9所对应的部件在本专利的装置中的设置次序和方式,从而实现本专利的装置。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如何使光线均匀和扩散、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和控制装置的电路等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其目的是在该装置设置红色、绿色、蓝色和白色四种光源,通过不同角度的照射,反射不同的光线,让摄像机得到更多的信息。在面对这一目的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清楚的是如何来设置各颜色的光源的次序和位置。如上所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各环形灯和固定环的设置方式,此外,说明书中还记载了散热风扇、散热环、光源固定环等部件的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知晓各部件的设置方式的基础上,能够实现本专利的装置,从而实现本专利的上述目的。请求人所述的如何使光线均匀和扩散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后可以进一步改进或完善本专利的装置的方向,其与是否能够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并无必然关系,换句话说,本专利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不取决于本专利的光线是否均匀和扩散。另外,本专利的在线光源发生装置仅是利用各色环形灯的照明作用,并不涉及用这些环形灯来实现特殊的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本专利的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只需使用本领域惯常的电路连接方式和控制装置即可正常工作,而不需为本专利的装置特别设计电路和控制装置。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存在请求人主张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缺陷。

3.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在线光源发生装置,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拍摄对象物的检查装置的照明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的0021-0027段,附图2-5):该照明装置具有多个红色LED、绿色LED和蓝色LED,各颜色的LED分别被设置在基板24、25和26上,从而形成红色LED群21a、绿色LED群22a和蓝色LED群23a,红色、绿色和蓝色LED群(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和蓝色环形灯)均被布置成环形(参见附图5),各色的LED群通过基板24、25和26固定在支撑体27上。
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使用红色灯固定环、绿色灯固定环、蓝色灯固定环来分别固定各环形灯,而证据4中使用一个支撑体27来固定各LED群;(2)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具有设置在顶部的散热风扇和设置在绿色环形灯外围的散热环;(3)权利要求1的装置具有在蓝色等固定环上设置的白色环形灯;(4)权利要求1的装置具有光源固定环。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4已经公开了使用支撑体27来固定各LED群,该支撑体27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的各固定环的作用是相同的,均是为了固定各色的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支撑体27的基础上,为了拆卸方便,容易想到将该支撑体27拆分成能够相互连接的几个部分,使用每个部分分别固定一个LED群,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当照明装置的功率较高时会随照明产生大量的热量,此时通常会采用易于导热的散热部件和通风装置来为照明装置散热。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照明装置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为该照明装置设置散热环和散热风扇,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为了不阻挡照明装置的照明,通常应当将用于散热的部件设置于照明装置的上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散热风扇设置在证据4的照明装置的顶部,将散热环设置在证据4的用于固定绿色LED群的支撑体的上方,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为了使所拍摄的画面更加清晰明亮,可以使用白色照明装置(例如:照相机的闪光灯、摄影室中经常使用的白色补光灯)来进行光线补偿,且为了实现更好的照明效果,应当将白色照明装置尽可能靠近被拍摄的物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4的照明装置的蓝色LED群的下方设置白色环形灯,从而实现光线补偿的技术效果,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4),证据4还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29段,附图2)该照明装置具有基台11,该基台11上具有相机孔12,摄像装置可安装在相机孔中。可见,证据4的基台与权利要求1的光源固定环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固定摄像装置,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的基台,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设置成所需的形状,例如设置成环形,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光源射线与摄像机的角度从小到大依次为红色环形灯(9)、绿色环形灯(8)、蓝色环形灯(7)、白色环形灯(10)”。
证据4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的0024段,附图2-5)红色LED群的红色LED、绿色LED群的绿色LED和蓝色LED群的蓝色LED是以从上方到向正下方的摄像装置1的光轴为中心,配置成同心圆状,LED群是从上向下按红色、绿色、蓝色的顺序配置成三段,最上端红色LED群的安装角度最接近水平,最下端的蓝色LED群的安装角度最接近垂直。可见,权利要求2限定的各光源射线与摄像机的角度从小到大依次为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蓝色环形灯已经被证据4公开。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其惯用技术手段,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想到在证据4的蓝色LED群的下方设置白色环形灯,此时,白色环形灯的射线与摄像机的角度必然大于蓝色环形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610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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