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80C-23-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80C-2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0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6W1016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9085.9
申请日:2005-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之间存在较多区别,其中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型材右壁部位的差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530109085.9、名称为“型材(80C-2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09日、专利号为9933839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专利号为20063006537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的封面页、荣誉证书页、第48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的区别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是专利权人于2005年上半年印制的产品样本,其中荣誉证书上的日期全部是在2004年06月之前,样本中产品作为销售产品图示未标有申请专利的文字或标记,但应认定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印发的,其中第48页第一排第3截面简图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表明其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1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05日、专利号为0331665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主视图的放大图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2日、专利号为0230271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主视图的放大图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6: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申请人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53012465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主视图的放大图的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或附件5的区别在产品整个结构上所占比例较小,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4或附件5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6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在先申请,其与本专利的型材产品进行比较可知,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的申请日远远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无效程序中的对比设计使用。附件3为广告册,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该广告册也无印刷时间,请求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使用附件2作为证据,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附件6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附件3至附件5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但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产品样本本身未刊载印刷时间,作为企业一般性宣传材料,而非正规出版物,其制作发行的随意性较大,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附件1及附件4至附件6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及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对于本专利,附件6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附件1、附件4和附件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附件4和附件5均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80C-23-3)”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附件1、附件4和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包括一个腔体,腔体左侧竖板向上延伸形成型材左壁,其上侧有一突起,腔体的上侧板具有三个直角转折,在构成型材右壁的腔体右侧竖板与型材左壁之间形成左高右低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其中腔体右侧竖板与最右端的上侧板形成第一级台阶,第二、四级台阶的右侧端分别设有一“L”型滑轨,第三级台阶处有一小突起,腔体内形成第二级和第四级台阶的上横板上分别有一个向下开口的“C”型螺丝孔,与其位置相对的腔体内下横板上具有两个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腔体下横板下方的左侧为夹持槽,右侧为一向下的末端带毛齿的竖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包括一个腔体,腔体左侧和右侧竖板均向上延伸形成型材左壁和右壁,腔体上侧板具有一处直角转折,在腔体左壁和右壁之间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两级台阶形状,其中在第二级台阶处有一突起,在形成两级台阶的上横板上方中部分别有一圆头滑轨,腔体内上横板下方分别设有两个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与其位置相对的腔体内下横板上具有两个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其中左侧螺丝孔右方的下横板上有一向腔体内凹的夹持槽,腔体下横板下方的右侧有一带毛条夹持槽的竖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均具有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内上、下侧板上分布具有两个“C”型螺丝孔。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腔体上侧板上具有三个直角转折,在型材左右壁之间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1的腔体上侧板上具有一个直角转折,在型材左右壁之间形成近似两级台阶形状;(2)本专利为“L”形滑轨,分别位于第二、四台阶的右侧端,在先设计1为圆头滑轨,分别位于两级台阶的中部;(3)本专利腔体左壁上侧有一突起,在先设计1无;(4)本专利腔体下横板下方左侧有夹持槽,右侧为一带毛齿的竖板,在先设计1的腔体下横板下方左侧有一向腔体内凹的夹持槽,右侧为一带毛条夹持槽的竖板;(5)本专利腔体右侧竖板与最右端的上侧板相接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在先设计1腔体的右侧竖板越过形成第一级台阶的位于右端的上侧板并继续垂直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根据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使用状态下,本案型材的左右侧面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其横断面腔体内部形状处于不能观察到部位,滑轨的设置、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腔体形状以及腔体下横板下方的设计特征等其余部分为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2)规定,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但本案中,型材横断面的周边并不构成矩形,其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上述区别(1)至(4)所述滑轨形状及其设置位置、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腔体形状以及腔体下横板下方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特别是由上述区别(5)可知,本专利腔体的右侧竖板与位于右端的上侧板相接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之后伴随上侧板的直角转折依次形成左侧渐高的第二、三、四级台阶,从腔体右壁观察可见腔体右侧竖板与位于右端的上侧板之间形成的第一级台阶结构,而在先设计1腔体的右侧竖板直接越过形成其第一级台阶的位于右端的上侧板并垂直向上延伸,从其右壁观察,只见其竖直的腔体右壁,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型材右壁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包括一个腔体,腔体左侧和右侧竖板均向上延伸形成型材左壁和右壁,腔体上侧板上具有两处直角转折,在腔体左壁和右壁之间形成左低右高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其中最高一级,即第三级台阶上有一向上的突起,与位于腔体右壁上侧的直角转折状突起共同形成卡槽结构,第二级台阶的左侧竖板上端也设有一个卡槽,在形成第一级台阶和第二台阶的上侧板上方中部分别有一圆头滑轨,腔体内上侧板上圆头滑轨所在位置处分别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腔体下横板下方有一带毛齿的竖板和一向腔体内凹的夹持槽,其间的腔体内下横板上有一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均具有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上侧板上均具有两个“C”型螺丝孔。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腔体上侧板上具有三个直角转折,在型材左右壁之间形成左高右低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2的腔体上侧板上具有两个直角转折,在型材左右壁之间形成左低右高近似两级台阶形状;(2)本专利为“L”形滑轨,分别位于第二、四级台阶的右侧端,在先设计2为圆头滑轨,分别位于第一、二级台阶的中部;(3)本专利型材腔体内下横板上有两个开口向上的“C”形螺丝孔,在先设计2仅有一个;(4)在先设计2腔体右壁及第二级台阶左侧竖板上端均有一卡槽结构,本专利无,仅在腔体左壁上侧有一突起;(5)本专利腔体下横板下方左侧具有夹持槽,右侧为一带毛齿的竖板,在先设计2的腔体下横板下方左侧为一带毛齿的竖板,右侧有一个向腔体内凹的夹持槽;(6)本专利腔体右侧竖板与上横板右侧的最后一个直角转折相接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即最低级台阶,在先设计2腔体的左侧竖板越过其所在位置处的上横板并垂直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上述区别(1)至(5)所述滑轨形状及其设置位置、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腔体形状以及腔体下横板下方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差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区别(6)所述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左右壁,尤其是在形成型材截面最低级台阶一端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同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点划线断开部分被省略。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包括一个腔体,腔体左侧和右侧竖板均向上延伸形成型材左壁和右壁,右壁上端有一直角转折状突起,腔体上侧板上有两处直角转折,在腔体左壁和右壁之间形成左低右高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其中第二、三级台阶左端各有一向上的圆头滑轨,第三级台阶左侧竖板下端有一呈阶状凹进的“L”型设计,腔体内第一级台阶右端和第三级台阶左端各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与其位置相对的腔体内下侧板上方分别设有两个开口向上的“C”型螺丝孔,其中左侧螺丝孔右侧方有一向下的带有毛条夹持槽的竖板,右侧螺丝孔左侧有一向腔体内凹的夹持槽。(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二者均具有一个腔体和两个滑轨,腔体内上、下侧板上分别具有两个“C”型螺丝孔。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腔体上侧板上具有三个直角转折,在型材左右壁之间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3的腔体上侧板上有两个直角转折,在型材左右壁之间形成近似三级台阶形状;(2)本专利左壁上端的突起位于其顶端下方,在先设计3右壁上端的突起位于其右壁顶端;(3)本专利形成各级台阶的竖板均呈垂直状,在先设计3第三级台阶左侧的竖板下端有一阶状“L”形凹进;(4)本专利为“L”形滑轨,在先设计3为圆头滑轨;(5)本专利腔体下横板下方左侧有夹持槽,右侧为一末端带毛齿的竖板,在先设计3的腔体下横板下方左侧为一带毛条夹持槽的竖板,右侧有一向腔体内凹的夹持槽;(6)本专利腔体右侧竖板与最右端的上侧板相接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在先设计3腔体的左、右侧竖板均越过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并继续垂直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上述区别(1)至(5)所述滑轨形状及其设置位置、腔体形状、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以及腔体下横板下方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特别是由上述区别(6)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左右壁,尤其是在形成型材截面最低级台阶一端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相对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6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80C-23-3)”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附件6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4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和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截面形状,所示型材具有左高右低两个腔体,左侧腔体的左侧竖板和右侧腔体的右侧竖板分别向上延伸形成型材左壁和右壁,其中,型材左壁上侧有一卡槽结构,型材右壁上端有一直角弯折,两腔体内上横板中部分别有一开口向下的“C”形螺丝孔,腔体外相应位置处分别有一向上的圆头滑轨,两腔体内下横板上分别有一开口向上的“C”形螺丝孔,与上横板上的“C”形螺丝孔位置相对,左侧腔体下横板的下方为夹持槽,右侧竖板上端设有一卡槽结构,右侧腔体下横板的下方为一带毛齿的竖板,型材左右壁之间各横板和竖板形成近似二级台阶形状。(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二者均有两个滑轨和四个“C”形螺丝孔,台阶状结构呈左高右低。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型材具有一个腔体,在先设计4具有两个腔体;(2)本专利腔体上侧板上具有三个直角转折,在型材左右壁之间形成近似四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4的两腔体左高右低,在腔体左右壁之间形成近似二级台阶形状;(3)本专利为“L”形滑轨,分别位于第二、四级台阶的右侧端,在先设计4为圆头滑轨,分别位于两级台阶的中部;(4)本专利腔体左壁上侧为一突起,在先设计4腔体左壁上侧为一卡槽结构;(5)本专利腔体右侧竖板与最右端的上侧板相接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在先设计4腔体右侧竖板越过其所在位置处右侧腔体的上横板并继续垂直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在上述区别(1)至(4)所述滑轨形状及其设置位置、腔体形状及数量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特别是由上述区别(5)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右壁部位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设计4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908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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