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支架的改进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支架的改进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9
决定日:2012-05-08
委内编号:5W102606、 5W102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17744.8
申请日:2010-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来福
主审员:康兴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1L31/0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被作为现有技术的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其与对比文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名称为“太阳能支架的改进结构”的第201020517744.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人为黄来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太阳能支架的改进结构,它包括主梁和卡块,所述的主梁具有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供卡块置入的容置槽,所述的卡块可置入主梁的容置槽中且可通过一螺栓将压板与卡块螺固,太阳能板被夹置于压板与主梁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梁的横截面上、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容置槽之间形成一个封闭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支架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梁的横截面上的封闭环呈L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支架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梁容置槽的开口处的两侧具有内折的挡沿,在该挡沿上沿纵向开设有向外凸起的凸条;在卡块上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与挡沿上的凸条相配和,可卡置在该凸条上。”

针对本专利,清源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I-1:专利号为200820102376.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授权公告号为2009年02月18日;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I-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的主梁的横截面上,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容置槽之间形成一个封闭环”,但上述特征从证据I-1的附图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I-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结构上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所述的主梁的横截面上的封闭环呈L形。证据I-1中的封闭环呈I形,L形封闭环与I形封闭环均为底部延伸至下容置槽、顶部延伸至上容置槽区域内的设计,区别仅在于封闭环顶部或底部与容置槽的接触面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创造性思维就能想到的惯常手段。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从结构上作了进一步限定:所述的主梁主容置槽的开口处的两侧具有内折的挡沿,在该挡沿上沿纵向开设有向外凸起的凸条;在卡块上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与挡沿上的凸条相配合,可卡置在该凸条上。进一步限定的这一技术特征在证据I-1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已被充分披露。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同时,该项技术方案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5W102606)。

针对本专利,厦门华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II-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8816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1)。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继续限定了封闭环的形状是“L”形,但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5W102609)。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对无效宣告请求5W102606和5W102609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03月27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I-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I-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出示的证据I-1和第二请求人出示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该第20102051774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I-1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均为国内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被作为现有技术的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其与对比文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太阳能支架的改进结构,它包括主梁和卡块,所述的主梁具有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供卡块置入的容置槽,所述的卡块可置入主梁的容置槽中且可通过一螺栓将压板与卡块螺固,太阳能板被夹置于压板与主梁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梁的横截面上、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容置槽之间形成一个封闭环。
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太阳能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3,图4、图5):该支架包括导轨1(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梁)和滑块10(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块),该导轨设有一纵向凹槽6和一横向凹槽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容置槽),滑块可置于凹槽中并通过螺栓紧固件与压板4固定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块置入容置槽且可通过一螺栓将压板与卡块螺固),光伏板3被夹置于压板4和导轨之间(参见图3或图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太阳能板被夹置于压板与主梁之间),该开口朝向不同的纵向凹槽6和横向凹槽7之间形成了一个封闭环。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支架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支架均属于太阳能设备领域,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太阳能支架结构复杂及刚性差的问题,二者均实现了通过简单结构实现刚性强的太阳能支架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主梁容置槽的开口处的两侧具有内折的挡沿,在该挡沿上沿纵向开设有向外凸起的凸条;在卡块上沿纵向设有凹槽,该凹槽与挡沿上的凸条相配和,可卡置在该凸条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3,图4、图5):导轨纵向凹槽6和横向凹槽7的两侧槽口置有内翻边8(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内折挡沿),内置滑块两侧置有凸筋11,内翻边的形状与凸筋的形状吻合,从图4、图5中可以看出,内翻边顶点处也设有凸起,滑块也具有凹槽,其可以相互配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且其起到的作用也相同,均是使凹槽和滑块卡紧配合,安装牢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主梁的横截面上的封闭环呈L形。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两个L形倒置叠加后的多直角弯折形状的封闭环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4),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L形的封闭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51774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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