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端分屏液晶广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2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6W1016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50147.4
申请日:2008-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忠州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这类广告装置的主体设计通常为平板状,并且此类广告装置类产品放置于地面上时,底面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正面、侧面、后面属于能观察到的部位,但由于其正面有显示屏,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因此正面相对于侧面、后面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正面主体部分的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150147.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高端分屏液晶广告装置”, 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为范忠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搜狐网”下载的关于“率先启用超高清数码灯箱 T3航站楼打造新风景线”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证据2:由“广告TOP网”下载的关于“缔造LCD分屏时代??航美传媒数码灯箱大放异彩”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3:由“投影时代网”下载的关于“三星82英寸大屏首发进驻首都机场T3航站楼”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证据4:由“商格里拉网”下载的关于“户外不锈钢广告灯箱”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5:《2007年中国户外广告年鉴》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83页等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5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是关于广告装置的外观设计,证据1-5中所显示的也都是广告牌的外观设计,属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广告牌这种产品来说,其牌身形状是其主要设计要素,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5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牌身均为立式,显得方方正正,上部有一较大的显示屏,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各证据中公开的广告牌外观设计相似,而细节性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事实上,本专利所显示的这种广告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可知,均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外观,并无创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5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证据4都是互联网网页内容的打印件,证据1中的“搜狐网”为搜索引擎网站,并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审核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证据2-4中的“广告TOP网”、“投影时代网”和“商格里拉网”属于广告信息发布和在线交易网站,网络使用者注册后即可发布产品供求信息或进行产品在线交易,在线交易网站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发布者可以自主发布消息或修改其发布的消息,网站管理者并不严格限制网络使用者发布或修改权限。网页中嵌入的Word或PDF文件信息中包含的时间并不确定就是文档的上传时间,更不能确定就是该文件公开的时间。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有效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请求人也未能就上述提交的网络证据的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以及完整性提供一个真实有效的证据链。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有效性并无怀疑,但是该证据公开的是一种体验式互动广告媒体,其根本不属于一种分屏式液晶广告装置,从证据5只能看到一个显示屏(或者仅仅是一彩绘灯箱)的画面,其壳体及底座模糊不清,根本不能清晰显示出其整体外部形状,因此无法与本专利高端分屏式液晶广告装置对比,更无法用来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因此,证据1-5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有效性,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松证经字第1637号关于证据2-4的公证书复印件(下称证据6),表示证据6是对证据2-4的保全公证,证据2是中国广告协会主办的网站,证据3是商业网站,证据4是企业网站;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以及证据6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请求书中第1页所述证据1的公开时间“2008年3月29日”应为“2008年3月19日”,属于笔误。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内容表示已经核实,对其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网页信息,发布信息者可以随意修改,上传时间不能代表公开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双方确认证据5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均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并都认为平板状的形状在广告装置的设计中较为常见;双方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对方的意见陈述以及公证书以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搜狐网”下载的关于“率先启用超高清数码灯箱 T3航站楼打造新风景线”的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公开时间不确定,合议组认为,证据1来源于搜狐网旅游频道的一则新闻,该新闻大体内容为“航美传媒率先在T3航站楼启用目前世界上最新的超高清数码刷屏技术,在T3航站楼安装了448块超高清数码等箱…”。搜狐网由搜狐公司主办,而搜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且没有证据表明搜狐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专利权人对其内容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中记载了其公开时间为2008年03月19日,根据证据1的内容,所述产品已处于公众可查询的公开状态,由于其并未设定浏览权限,任何人均可进入该相关网页,在专利权人仅表示异议,没能提供反证予以支持或者提供更充分的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8年03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7月01日)之前,证据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2是由“广告TOP网”下载的关于“缔造LCD分屏时代??航美传媒数码灯箱大放异彩”的网页打印件,请求人主张以2008年5月30日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表示证据2内容可以查询,但对其公开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上传时间不能代表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广告TOP网由中国广告协会主办,而中国广告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是经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公信力较强,其在服务器的安全性、系统时间的准确性等方面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可信度,且没有证据表明中国广告协会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公开日为2008年05月30日,该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3是由“投影时代网”下载的关于“三星82英寸大屏首发进驻首都机场 T3航站楼”的网页打印件。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投影时代网的一则新闻,其标题下方显示“来源:天极yesky,更新日期:2008-06-19”,该新闻所公开的内容中包含一张名称为“首都T3航站楼中的三星LFD产品”的图片,证据3经过网页保全公证,经核实,证据3所示网页内容确实来源于天极网,由于天极网为国内知名中文IT网站,在没有证据表明天极网所属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合议组经核实其来源可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证据3的内容,所述产品已处于公众可查询的公开状态,任何人均可进入该网页得知相关信息,因此,可以认定证据3的公开时间为2008年06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3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由“商格里拉网”下载的关于“户外不锈钢广告灯箱”的网页打印件,合议组认为,证据4是普通企业网站,虽然证据4有网页的保全公证,公证书对于下载过程的记载仅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以及公证时的网页显示时间与请求人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形成时间相一致,但其仅能证明公证时的网页内容,由于互联网网页具有可以修改且不留痕迹的特性,作为普通商业、企业网站,网页本身显示的发表日期具有较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仅凭该网页中显示的公开的时间不足以认定为该证据的实际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4所示网页内容的发布时间,由此不能确认证据4的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证据5是《2007年中国户外广告年鉴》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83页等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根据封面信息中下部标有“2007中国户外广告年鉴”字样,由此可推定证据5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关于“超高清数码灯箱”、“数码灯箱”、“三星LFD产品”和“互动展示媒体”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高端分屏液晶广告装置”所属产品都是广告装置,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以及在先设计3分别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呈立式,包括主体和底座,主体垂直于底座;主体呈长方体,侧面厚度约为正面宽度的1/4,主体正面2/3为显示屏,中部均匀设置有3排圆点突起以及一行标识性文字,下部分割为两个对称的长方形广告架,主体部分顶端前部有约45度角的斜切面;主体背面有三列百页窗状排热孔,底座是截面为圆角矩形的长方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幅视图。从视图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1呈立式,包括主体和底座,主体垂直于底座;主体呈长方体,主体正面3/4为显示屏,底座设计显示不清晰,侧面、背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幅视图。从视图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2呈立式,包括主体和底座,主体垂直于底座;主体呈长方体,侧面厚度约为正面宽度的1/5,主体正面3/4为显示屏,底座为截面为梯形的长方体设计,背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幅视图。从视图中可以看出,其形状与在先设计2相同,因此不再予以赘述。(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公开了一幅视图。从视图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4呈立式,包括主体和底座,主体垂直于底座;主体呈长方体,侧面厚度约为正面宽度的1/5,主体正面约3/4为显示屏,底座显示不清,背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分别相比较可知,整体组成部分相同,主体部分外轮廓形状相似;主要区别点主要在于:1)主体部分显示屏所占比例不同,本专利显示屏略占主体的2/3,而在先设计1-4略占3/4;2)主体中下部设计不同,本专利中部均匀设置有3排圆点突起以及一行标识性文字,下部对称设有两个长方形广告架,而在先设计1-4无;3)主体部分上部斜切面的有无,本专利主体部分顶端前部有斜切面,而在先设计1-4无;4)底座设计不同,本专利底座是截面为圆角矩形的长方体,在先设计1显示不清,在先设计2、3的底座为截面为梯形的长方体设计无法比较,在先设计4底座不清晰;5)背面设计的有无显示,本专利有背面视图,在先设计1-4背面视图均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这类广告装置主体设计为平板状较为常见,并且此类广告装置类产品通常情况下放置于地面上,底面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正面、侧面、后面属于能观察到的部位,但由于其正面有显示屏,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因此正面相对于侧面、后面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设计以及正面主体部分的设计。
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的整体组成部分相同,主体部分形状相似,但其主体部分正面设计差异明显,并且主体部分顶端不同、底座设计不同,其主体部分的设计以及其他部位设计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4相比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5014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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