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8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6W101748
优先权日:2005-01-12
申请(专利)号:200530019767.0
申请日:200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蓬巴杜家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克里斯多夫?盖?哈里森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视图能够清楚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椅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根据本专利视图能够确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形状,本专利产品具有工业实用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530019767.0、名称为“椅子”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克里斯多夫?盖?哈里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蓬巴杜家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6月14日、专利号为94304135.X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椅子在椅背、椅靠、椅座和椅腿的结构和形状上均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后部的椅腿为交叉腿,该差别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各视图关系不能相互对应,致使本领域人员无法按照视图来实施,因而本专利不具有工业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各局部视图均是针对本专利椅子的后交叉腿从各个角度出发得出的视图,本专利各视图之间的大小与结构一致,本领域人员按照图片可以实现本专利;同时,本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不需要公开尺寸和结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在椅背、椅靠和椅腿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的设计使椅子更加稳固、安全及美观大方简洁,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使用证据1;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在口头审理中进一步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各视图关系不能相互对应,局部主视图、局部后视图、局部左视图、局部右视图、局部仰视图与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的大小不一致,致使本领域人员无法按照视图来获得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工业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公开了椅子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以及局部主视图、局部后视图、局部右视图和局部仰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图片,除正投影视图外,申请人还可以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变化状态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就本案而言,其中各局部视图表示的是椅子局部的放大效果,用以进一步清楚显示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特征。由本专利各视图可见,其中各局部视图显示的是不同角度下椅子后交叉腿的情况,其与各正投影视图之间的形状、比例以及位置关系完全一致,本专利视图清楚显示了请求保护的对象,椅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按照本专利视图能够确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形状,本专利产品具有工业实用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1976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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