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H8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H8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67
决定日:2012-05-17
委内编号:6W101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54475.1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包括连接件在内的各构件产品形状均可根据通常的绘图表示方法和一般消费者的常识确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形状难以确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30354475.1、名称为“型材(H80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号为20043004672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号为20053010908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图片中包括“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但“组件l”和“组件2”的组合并不能完整构成反映在该型材六面正投影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对于缺少的产品部分,申请文件中未做任何说明,致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难以确定,进而导致该外观设计产品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均由两个类矩形通过中间的连接部件连接而成,在最能体现型材产品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上均表现为:在产品左侧具有高出类矩形部分的垂直梁,类矩形的上端具有向上的凸起,类矩形的下端左右两侧具有突出部件,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的产品种类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中间具有连接部件,证据2公开的设计为一个整体;产品上端倒“L”型的突起方向不同,根据一般消费者水平,上述区别分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和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1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申请人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号为20073008143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0331528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专利号为0331525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的产品种类相同,在最能体现型材产品结构的主视图上,二者均由两个类矩形通过中间的连接部件连接而成,在产品左侧具有高出类矩形部分的垂直梁,类矩形的上端具有向上的凸起,类矩形的下端左右两侧具有方向相对的突出部件,类矩形内部各具有一个圆弧形突起,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基本上无显著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的产品种类相同,根据一般消费者水平,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下进行对比,二者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为型材的截面视图,由第一型材组件与第二型材组件组合而成,截面是型材类产品外观的视觉要部,本专利公报上所载明的截面即主视图明确了本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不存在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加以实施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能得以实施的观点不能成立。(2)型材的要部是其截面,其设计范围小,可变空间不大,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材的消费者是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门窗型材有一般知识的购买人员,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件的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在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不会混淆,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使用证据1和证据2,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型材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分别与证据4、证据5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对该转文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口头审理中,双方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3至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对于本专利,证据3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证据4和证据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图片中包括“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但“组件l”和“组件2”的组合并不能完整构成反映在该型材六面正投影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对于缺少的产品部分,申请文件中未做任何说明,致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难以确定,进而导致该外观设计产品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由本专利各视图可见,本专利型材是由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成的,虽然本专利仅在主视图中显示有连接件,并未单独表示连接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但是,根据型材类产品通常的绘图表示方法和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各构件在组合状态下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已清楚显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连接件在内的各构件产品形状是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对连接件单独提交视图并不是必须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形状难以确定而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证据3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H8002)”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型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其中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由主视图所示型材截面形状可知,本专利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件1所示腔体(下称第一腔体)左侧竖板顶端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底端有一向内的直角转折,第一腔体上侧板带有一直角弯折,腔体外所述直角弯折处有一向左的“L”型滑轨,腔体内上侧板在该直角弯折处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右侧板的外侧设有燕尾槽;组件2所示腔体(下称第二腔体)上侧板有一直角弯折,腔体外所示弯折处有一向左的“L”型滑轨,腔体内上侧板在该直角弯折处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设有燕尾槽,右侧板下端有一向内的直角转折,与第一腔体左侧板下端向内的直角转折相对;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外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的燕尾槽经由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相连,第一腔体高于第二腔体,在构成型材左右壁的第一腔体左侧板和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其中第二腔体直角弯折右方的上侧板与第二腔体的右侧板相连形成第一级台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1的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件1所示腔体(下称第一腔体)上侧板略有倾斜,在上侧板中间位置处的上方有一向左的“L”型滑轨,下方腔体内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的左侧竖板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底端形成向内的直角转折,右侧板的外侧设有燕尾槽,右侧板底端有一向左的直角转折,较其左侧板底端的直角转折位置略高;组件2所示腔体(下称第二腔体)上侧板倾斜设置,在上侧板中间位置处的上方有一向右的“L”型滑轨,下方腔体内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二腔体的右侧竖板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右侧竖板上端左侧有夹持槽,底端有一向内的直角转折,与第一腔体左侧竖板底端向内的直角转折相对,第二腔体左侧板略向下延伸,底部有一向右的直角转折,与第一腔体右侧板底端向左的直角转折相对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设有燕尾槽;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外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的燕尾槽经由两个条状连接件相连,第一腔体的整体高度略低于第二腔体,所示型材整体呈左低右高。(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均由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成,各组件所示腔体的上侧板上均有一“L”型滑轨和一“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左侧板底端和第二腔体右侧板底端均形成向内的直角转折。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两腔体上侧板均有一直角弯折,在先设计1两腔体上侧板均略微倾斜,无弯折;(2)本专利两腔体上的“L”型滑轨均向左,方向相同,在先设计1第一腔体上的“L”型滑轨向左,第二腔体上的“L”型滑轨向右,方向相对;(3)本专利连接件为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在先设计1为两个条状连接件;(4)在先设计1第一腔体的右侧板和第二腔体的左侧板底端均有一直角转折,本专利第一腔体右侧板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均与其下侧板相连,无直角转折;(5)本专利在构成型材左右壁的第一腔体左侧竖板与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1第一腔体的整体高度略低于第二腔体,整个型材呈现左低右高,无明显台阶状结构;(6)本专利第二腔体直角弯折右方的上侧板与第二腔体的右侧板相连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台阶,在先设计1两腔体的外侧竖板均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根据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使用状态下,本案型材的左右侧面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其横断面腔体内部的设置处于不能观察到的部位,腔体形状、连接件形状、滑轨设置以及型材截面的台阶状结构等其余部分为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2)规定,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但本案中,型材横断面的周边不构成矩形,其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上述区别(1)至(5)所述型材形状、连接件形状、滑轨设置以及型材截面是否存在台阶状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特别是由上述区别(6)可知,在本专利的台阶状结构中,第二腔体右侧板与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相连形成台阶状结构的第一级,从型材右侧面观察可见该台阶形状,而在先设计1所示型材两腔体的外侧竖板均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从左右侧面观察均只可见其竖直的型材左右壁。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型材左右壁上的差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近似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4和5均涉及型材,与本专利的“型材(H8002)”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4和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和3)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主视图中双点划线所指明的结构为连接二铝合金的隔热材料。在先设计2所示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件1所示腔体(下称第一腔体)上侧板的右端有一圆弧过渡,该圆弧过渡处的上方有一向左的“L”型滑轨,下方腔体内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的左侧竖板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并在上端右侧设有夹持槽,底端形成向内的直角转折,右侧板外侧设有卡槽;组件2所示腔体(下称第二腔体)上侧板平直,其中部偏左位置处的上方有一向右的“L”型滑轨,下方腔体内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二腔体的右侧竖板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右侧竖板底端形成向内的直角转折,左侧板外侧设有卡槽;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外侧的卡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的卡槽经一块状隔热材料相连,两腔体整体高度基本一致。(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均由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成,各组件所示腔体的上侧板上均有一“L”型滑轨和一“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左侧板底端和第二腔体右侧板底端均形成向内的直角转折。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两腔体上侧板均有一直角弯折,在先设计2第一腔体上侧板右端有一圆弧过渡,第二腔体上侧板平直,无弯折;(2)本专利两腔体上的“L”型滑轨均向左,方向相同,在先设计2第一腔体上的“L”型滑轨向左,第二腔体上的“L”型滑轨向右,方向相对;(3)本专利的连接件为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在先设计2为一块状隔热材料;(4)本专利第一腔体左侧竖板顶端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在先设计2第一腔体左侧竖板上端内侧有一夹持槽;(5)本专利在构成型材左右壁的第一腔体左侧竖板与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2两腔体整体高度基本一致,无台阶状结构;(6)本专利第二腔体直角弯折右方的上侧板与第二腔体的右侧板相连形成其台阶状的第一级台阶,在先设计2两腔体的外侧竖板均越过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上述区别(1)至(5)所述型材形状、连接件形状、滑轨设置以及型材截面是否存在台阶状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区别(6)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左右壁,尤其是在形成型材截面最低级台阶一端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近似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在先设计3所示型材包括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件1所示腔体(下称第一腔体)上侧板中部位置处的上方有一双向的“L”型滑轨,下方腔体内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的左侧竖板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底端形成向内的直角转折,右侧板外侧设有燕尾槽;组件2所示腔体(下称第二腔体)上侧板的左端有一圆弧过渡,在圆弧过渡位置处的右侧上方有一双向“L”型滑轨,下方腔体内有一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孔,第二腔体的右侧竖板越过其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底端相成向内的直角转折,与第一腔体左侧板底端向内的直角转折相对,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设有燕尾槽;组件1和组件2通过第一腔体右侧板外侧的燕尾槽和第二腔体左侧板外侧的燕尾槽经两个条状连接件相连,两腔体整体高度基本一致。(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二者均由两个组件和连接件组成,各组件所示腔体的上侧板上均有一“L”型滑轨和一“C”型螺丝孔,第一腔体左侧板底端和第二腔体右侧板底端均形成向内的直角转折。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两腔体上侧板均有一直角弯折,在先设计3第二腔体上侧板左端有一圆弧过渡,第一腔体上侧板平直,无弯折;(2)本专利两腔体上的“L”型滑轨均向左,在先设计3两腔体上均为双向“L”型滑轨;(3)本专利的连接件为一个条状和一个拱形连接件,在先设计3为两个条状连接件;(4)本专利第一腔体左侧竖板顶端有一向外的直角转折,在先设计3无;(5)本专利在构成型材左右壁的第一腔体左侧竖板与第二腔体右侧板之间通过两腔体上侧板的直角弯折形成左高右低近似三级台阶形状;在先设计3两腔体整体高度基本一致,无台阶状结构;(6)本专利第二腔体直角弯折右方的上侧板与第二腔体的右侧板相连形成其台阶状的第一级台阶,在先设计3两腔体的外侧竖板均越过其所在位置处的上侧板继续向上延伸。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所示型材在使用状态下处于容易观察到的左右侧面部分相对于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横断面部分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上述区别(1)至(5)所述型材形状、连接件形状、滑轨设置以及型材截面是否存在台阶状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特别是基于上述区别(6)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型材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观察到的左右壁,尤其是在形成型材截面最低级台阶一端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冲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近似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分别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相对于在先设计2或在先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5447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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