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0
决定日:2012-05-22
委内编号:5W1027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5540.9
申请日:200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克强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襄阳宇清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0K1/00(2006.01);;B60K5/00(2006.01);;B60K17/06(2006.01);;H02K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得到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名称为“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的第200920085540.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襄樊宇清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襄阳宇清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包括车用电机(5)和变速箱(4),其特征是:所述的车用电机(5)输出轴为变速箱(4)输入轴(29);变速箱(4)采用凹型壳体(11),并直接固定在车用电机(5)输出端的电机壳体上,共用端盖;凹型壳体(11)上设有三个定位传感器(22);变速箱(4)采用平行轴式齿轮变速箱,并在第三轴(3)上安装有编码器(2);变速箱(4)输出轴(33)上安装有编码器(21);变速箱(4)上装有两个气缸(12),变速箱第三轴(3)上装有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30、32),该两个气缸(12)分别通过拨叉(31、34)与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30、32)对应连接;车用电机(5)后端盖侧设有由轴套(17)、分离叉、拨杆(14)、分离臂(19)、分离轴承座(15)构成的驱动离合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车用电机(5)驱动离合装置联接有内燃发动机或者车用电机及内燃发动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车用电机(5)为车用变频调速三相交流异步电机。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车用电机为车用变频调速三相交流永磁同步电机。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车用电机(5)机座内设有冷却水道(8)及进、出水口(9、7)。”
孙克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14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89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凹型壳体上设有三个定位传感器;变速箱采用平行轴式齿轮变速箱,并在第三轴上安装有编码器;变速箱输出轴上安装有编码器;变速箱上装有两个气缸,变速箱第三轴上装有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该两个气缸分别通过拨叉与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对应连接;车用电机后端盖侧设有由轴套、分离叉、拨杆、分离臂、分离轴承座构成的驱动离合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混合动力车用电机3,车用电机3后端盖侧设有由轴套4、分离叉5、拨杆12、分离臂14、分离轴承座11构成的驱动离合装置。而采用平行轴式齿轮箱作为变速箱,选用双联内花键齿轮,设置定位传感器、编码器,采用气缸实现齿轮的换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变速箱(4)采用凹型壳体(11),并直接固定在车用电机(5)输出端的电机壳体上,共用端盖;2)凹型壳体(11)上设有三个定位传感器(22);3)变速箱(4)采用平行轴式齿轮变速箱,并在第三轴(3)上安装有编码器(2);4)变速箱(4)输出轴(33)上安装有编码器(21);5)变速箱(4)上装有两个气缸(12),变速箱第三轴(3)上装有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30、32),该两个气缸(12)分别通过拨叉(31、34)与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30、32)对应连接;6)车用电机(5)后端盖侧设有由轴套(17)、分离叉、拨杆(14)、分离臂(19)、分离轴承座(15)构成的驱动离合装置。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6),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5)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其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3:吉林大学汽车工程系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2008年11月印刷的《汽车构造》第五版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102、41、42、69、68、69、53、23页复印件,共10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3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针对证据3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证据3为公开出版的图书,证据1-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和证据3的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汽车电机自动变速驱动装置。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轻度混合单轴并联混合动力总成(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2),其由发动机19、离合器16、电机5、变速器15等组成,电机5和变速箱15同轴且集成一体。电机5的前端盖(从发动机位置向后看)通过6个螺栓54与离合器飞轮壳相联接,并通过轴承55与变速箱输入轴相联接。电机5的后端盖52通过8个螺栓与变速箱15的壳体152相联接(即变速箱壳体直接固定在车用电机输出端的电机壳体上)。电机壳体可分成两部分,如电机壳53和电机后端盖52。在装配过程中,首先安装电机后端盖52,与变速箱壳体通过螺栓相联接,然后安装电机转子51,最后安装电机壳53(内含定子)和轴承55,并通过螺栓54与离合器壳体连接。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a)变速箱(4)采用凹型壳体(11),与电机壳体共用端盖;b)凹型壳体(11)上设有三个定位传感器(22);变速箱(4)采用平行轴式齿轮变速箱,并在第三轴(3)上安装有编码器(2);变速箱(4)输出轴(33)上安装有编码器(21);变速箱(4)上装有两个气缸(12),变速箱第三轴(3)上装有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30、32),该两个气缸(12)分别通过拨叉(31、34)与两组双联内花键齿轮(30、32)对应连接;c)车用电机(5)后端盖侧设有由轴套(17)、分离叉、拨杆(14)、分离臂(19)、分离轴承座(15)构成的驱动离合装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驱动装置占用轴向空间小、重量轻、同心度好、刚性好。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其中证据1中变速箱15的壳体15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型壳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变速箱壳体的形状,证据1中并无相应的文字记载,由于附图中并未显示完整的变速箱壳体,因此从附图中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壳体形状为凹型。从证据1的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在电机壳体的后端盖52和与其相连接的变速箱壳体152之间有明显的分隔线,从附图2最下端变速箱壳体向上延伸的部分来看,变速箱壳体具有与电机壳体的后端盖52相邻的端面,其与电机壳体也不是一个部件,因此二者并未共用端盖,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也未提及共用端盖的技术效果。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证据2公开了一种混合动力车用变频调速电机及发电机组(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2),其驱动离合装置由轴套4、分离叉5、拨杆12、分离臂14、分离轴承座11构成,且位于主动电机3的后端盖侧。
由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仅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仍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
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变速器包括有轴固定式变速器,其中两轴式变速器主要依靠两根相互平行的轴完成动力传递;自动变速器的电控式操纵系统中包括档位开关;伊顿RTX-11710B变速器的预选气动式操纵系统中包括档位范围选择气缸,ESTA半自动控制换挡系统包括变速器输出轴转速传感器,该系统可以取消同步器;无同步器时,接合套与接合齿圈上相应的内、外花键齿的圆周速度必须相等,才能挂上档(参见证据3第23、53、41-42、68-69、102页)。请求人使用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目的是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为公知常识。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的存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使驱动装置占用轴向空间小、重量轻、同心度好、刚性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08554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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