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型电位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型电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1
决定日:2012-05-18
委内编号:5W1029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91399.2
申请日:2010-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炳志
授权公告日:2011-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哲川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孟超
国际分类号:H01C10/3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给出了二者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2059139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旋转型电位器”,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为洪哲川。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旋转型电位器,其包括有旋转轴和与所述旋转轴相连并受其带动的动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位于动片下方的开关本体;
拨动子,位于所述开关本体内,与所述动片相连并受其带动;
开关切换片,位于所述开关本体内,受所述拨动子推动进行切换使开关关闭或导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本体包括开关上本体和开关下本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拨动子上部穿过开关上本体插在所述动片上;中部具有扇形凸台;下部嵌入开关下本体内;
所述开关切换片具有配合所述扇形凸台的弯折部,开关的固定端与所述开关切换片的固定端固定连接,拨动子上的扇形凸台推动弯折部,使所述开关切换片的触动端与开关的触碰端分离或触接控制开关的关闭或导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拨动子的扇形凸台具有呈“V”形的凹槽,所述开关切换片的弯折部具有相应的呈“S”形起伏的凸起和凹槽。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拨动子下部具有圆柱形转轴,所述开关下本体上部具有对应的圆柱形凹槽,所述拨动子下部的圆柱形转轴对应插入所述开关下本体上部的圆柱形凹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选装型电位器的直径为6-1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炳志(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004368.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10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820204841.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传动部件,权利要求1通过与旋转轴连接的动片带动拨动子,拨动子推动开关切换片进行切换使开关关闭或导通;对比文件1通过旋转轴带动拨动子,拨动子推动开关切换片进行切换使开关关闭或导通,无“动片”特征。而在旋转轴与拨动子之间设置传动的“动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效果可以预期。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旋转轴上设置动片,再通过动片与拨动子连接并带动拨动子以传动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2.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该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除“拨动子上部穿过开关上本体插在所述动片上”以外的技术特征,而为了实现传动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拨动子上部穿过开关上本体插在所述动片上”;另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3)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2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也未发现其存在明显瑕疵,并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给出了二者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2-1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除主题名称之外的技术特征均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型电位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开关旋转型电位器,其包括轴芯1、开关子10、开关端子14、开关本体16等部件(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4)。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开关子10套在轴芯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轴)上随轴芯1一起转动,开关子10转动时会通过凸块101偏心运动,拨动左开关端子14使之与右开关端子14接触或断开,从而产生开关功能(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段、附图5-6)。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左开关端子14进行切换使开关关闭或导通,其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切换片完全相同,因此左开关端子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切换片;对比文件1中开关子10推动左开关端子14起到开关功能,这与权利要求1中拨动子推动开关切换片使开关关闭或导通的功能也相同,因此开关子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拨动子。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与旋转轴相连并受其带动的动片,拨动子与动片相连并受其带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使用动片传递扭矩的作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开关电位器,其包括轴心1、动片8、拨动件4、壳体3等部件,并且公开了“壳体3内设有动片8,轴心1通过动片8与开关壳体9内的拨动件4连接,拨动件4的一侧对应设有开关切换片5”(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2)。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动片8与轴心1相连并受其带动,并通过动片8带动拨动件4,从而拨动开关切换片5完成开关功能,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片的连接关系及功能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使用动片作为旋转轴与拨动片之间的中介部件,起到传递扭矩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开关本体包括开关上本体和开关下本体”,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旋转型电位器包括开关本体1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开关下本体),未公开开关本体分为上本体和下本体,但是,作为容纳拨动子的开关本体,其以一体形式或分为上本体和下本体的形式制造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拨动子上部穿过开关上本体插在所述动片上;中部具有扇形凸台;下部嵌入开关下本体内;所述开关切换片具有配合所述扇形凸台的弯折部,开关的固定端与所述开关切换片的固定端固定连接,拨动子上的扇形凸台推动弯折部,使所述开关切换片的触动端与开关的触碰端分离或触接控制开关的关闭或导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段、附图5-6):开关子1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拨动子)中部具有凸块10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扇形凸台),下部位于开关本体16内;左开关端子1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开关切换片)具有配合凸块101的弯折部,左开关端子14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的固定端与开关切换片的固定端固定连接;开关子10上的凸块101推动弯折部,使左开关端子14的右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切换片的触动端)与右开关端子14上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的触碰端)分离或接触产生开关功能。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仅未公开其中的“拨动子上部穿过开关本体插在所述动片上”,而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其附图2):拨动件4的上部穿过开关本体插在动片8上。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拨动子的扇形凸台具有呈‘V’形的凹槽,所述开关切换片的弯折部具有相应的呈‘S’形起伏的凸起和凹槽”。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其附图5-6):开关子10的凸块101上具有凹槽,左开关端子14的弯折部上也有呈S形起伏的凸起和凹槽。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拨动子下部具有圆柱形转轴,所述开关下本体上部具有对应的圆柱形凹槽,所述拨动子下部的圆柱形转轴对应插入所述开关下本体上部的圆柱形凹槽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其附图4):开关子10下部具有圆柱形转轴,开关本体16上具有对应的圆柱形凹槽,开关子10下部的圆柱形转轴插入开关本体16上的圆柱形凹槽内。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选装型电位器的直径为6-10mm”。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旋转型电位器的具体应用产品可以很容易选择器直径的大小,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59139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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