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1
决定日:2012-05-23
委内编号:5W102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40759.1
申请日:2009-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H04R9/02(2006.01)H04R9/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发明名称为“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专利号为200920240759.1,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专利权人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侧壁外表面上设有将所述电声转换器安装固定到电子产品中的固定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沿所述外壳侧壁外表面设置的柱状突起。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设置为台阶状。
4.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与所述外壳为一体结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为长形结构或椭圆形结构。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至少设置为两个。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设置在所述外壳两相对边侧壁的外表面上。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设置在所述外壳短轴的两个侧壁上。”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90696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开号为CN194745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4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475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固定部(l3a)设置为台阶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台阶状的固定部与一般固定部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其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6)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揭示长形外壳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揭示椭圆形外壳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长形结构外壳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长形结构外壳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椭圆形结构外壳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以说明书为基础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出:不认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仅仅使用附图进行比对的方式,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图6、图2是不同的实施例,在评述新颖性的时候不能进行结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23]段中记载了特征“本实施例过程优选的在同一短轴上的两个固定部13a的相邻的一侧上还设置有台阶131a,台阶131a可以使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的固定更加牢固”。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固定部13a,并且在固定部13a的一侧设置有台阶131a,因此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概括得出特征“所述固定部(l3a)设置为台阶状”,因此权利要求3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特征:
外壳;
2)所述外壳侧壁外表面上设有将所述电声转换器安装固定到电子产品中的固定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气音响变换器,并具体涉及使用于各种音响机器或信息通讯机器的电气音响变换器及使用其的移动电话或游戏机等电子机器,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图6、图2及其相关描述、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三段,第7页第2段):如图6所示,移动电话80的主要部分构成为扬声器35、电路40和显示模块(液晶板等)60搭载于外装壳体70的内部。图2为图1中所示扬声器的剖面图,使磁路24压入到与磁路24的支架23相接触的同时模压有接头30的一部分的树脂制成的框体26中,并通过粘接结合。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扬声器的框体26,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1)。并且从图2中可以看出框体26的侧壁表面上设有凸出的固定部,而从图6中可以看出该固定部安装固定于电子产品中。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为电气音响转换器,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即如何牢固安装的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即可以使得电声转换器的安装简单牢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气音响变换器,并具体涉及使用于各种音响机器或信息通讯机器的电气音响变换器及使用其的移动电话或游戏机等电子机器,因此其用于移动电话等的电声转换器就属于微型电声转换器,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图2揭示的是扬声器的结构,图6揭示的是扬声器固定于移动电话80中的使用结构,因此图6和图2揭示的是同一技术方案;3)说明书附图也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因此可以从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的内容也是其公开的内容,因此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新颖性、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涉及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固定部为沿所述外壳侧壁外表面设置的柱状突起”,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该固定部为柱状突起,同时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关于固定部为柱状突起的文字记载,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将权利要求2的整体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进行比对,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图4、图2及其相关描述、说明书第5页第5段,第4页第2段):如图4所示,便携式电话80具有扬声器35、电路板40以及液晶等的显示模块60。图2是本发明实施方式的扬声器的剖面图,作为磁电路24的一部分的轭铁23压入树脂制的框体26内并通过粘接而结合。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扬声器的框体26,其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1)。并且从图2中可以看出框体26的侧壁表面上设有凸出的固定部,而从图4中可以看出该固定部安装固定于电子产品中,将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其区别特征是:所述固定部为沿所述外壳侧壁外表面设置的柱状突起。然而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该固定部为柱状突起,同时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关于固定部为柱状突起的文字记载,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具备新颖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8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新颖性。即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中基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而提出的权利要求4-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固定部设置为台阶状”,由对比文件1、2的附图不能得出固定部为台阶状,同时对比文件1、2中也没有关于固定部为台阶状的文字记载,因此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由于采用了所述固定部设置为台阶状的结构,使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固定端更加牢固,因此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指出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采用设置为柱体的结构,可以带来使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固定端更加牢固的有益效果,因此这与一般固定部的效果不一样。
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8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即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中基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而提出的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240759.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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