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防雷装置的太阳能热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防雷装置的太阳能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0
决定日:2012-05-21
委内编号:5W1027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87542.9
申请日:2010-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文齐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铜陵市清华宝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F24J2/46,H01T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防雷装置的太阳能热水器”的2010202875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铜陵市清华宝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防雷装置的太阳能热水器,其特征是它是在太阳能热水器[2]上设有防雷装置,所述的防雷装置为避雷针[1],避雷针[1]固定在太阳能热水器[2]上,避雷针[1]与建筑避雷网[3]导电连接。”
针对本专利,高文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9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避雷装置的防雷击的太阳能热水器,并公开了:设有热水器本体,在热水器本体上任意位置设置有直立向上的避雷针,避雷针与热水器本体之间绝缘连接,避雷针底部连接导电器并可靠接地。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为:避雷针与建筑避雷网导电连接。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避雷针是一种常规的防雷击装置,其必须通过导电器,最常用的是建筑物上的建筑避雷网,即将避雷针连接在建筑避雷网上,再将建筑避雷网接地,达到了避雷针接地放电的目的。上述区别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避雷针作为一种避雷设施无论使用在哪里都会对处于避雷针有效范围内的设施或建筑起到避雷作用,这是一种公知常识,但是本专利是把固定在热水器上的避雷针与建筑避雷网电连接,利用建筑避雷网对热水器起到避雷作用,既省去了避雷针接地设施,也大大提高了避雷效果,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有较大的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2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防雷装置的太阳能热水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避雷针的防雷击的太阳能热水器,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热水器本体,所述热水器本体上任意位置设有直立向上的避雷针(即避雷针固定在太阳能热水器上),避雷针与热水器本体之间绝缘连接,避雷针底部连接导电器件并可靠接地(参见附件1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避雷针与建筑避雷网导电连接,附件1中避雷针底部连接导电器件并可靠接地。
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避雷针是一种常用的防雷击装置,其在使用过程中,必须通过导电装置接地,同时,建筑物上通常设置有建筑避雷网,基于上述使用中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避雷针与建筑物上的建筑避雷网连接,从而达到接地导电的效果,并且将避雷针连接到建筑避雷网上的效果也是可预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利用建筑避雷网对热水器起避雷作用,既省去了避雷针接地设施,也大大提高了避雷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这些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或预料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2875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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