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带有音乐播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2
决定日:2012-05-28
委内编号:6W1017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703059.X
申请日:2010-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庆友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无叶风扇类产品,通常由基座和出风口组成,一般消费者通常对于其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对于基座和出风口处的细节上的改变则关注度较低。基座线条平滑程度的不同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20103070305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带有音乐播放器)”,申请日是2010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刘庆友。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5日的20103067372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的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圆形底盘上有突起的按钮,而证据1直观上没有,上述差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属于必备的功能性部件,设计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基座主体下部明显变细处的具体结构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上述部位也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部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涉案专利与证据2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无叶风扇(带有音乐播放器)”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风扇。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外侧形成倒圆过渡;基座整体近似圆柱体状,基座中部开始沿着圆柱体壁向内收,在基座靠近下部部位内收更为明显,基座的底座似倒扣碟状;基座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而小于环形出风口直径,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斜面,连接部直径稍大于基座的圆柱体直径,基座下部有环绕基座面的进风口,基座下部的底座正面设有多个圆形钮。由立体图和主视图可知所示风扇基座与出风口连接部位以及基座下部底座的侧面有数个按钮或指示灯。基座高度与出风口直径相近。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无扇叶风扇(UFO)”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日常生活中吹风的风扇。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外侧形成倒圆过渡;基座上部呈圆柱体状,基座中下部沿着圆柱体壁向内收,由多个顶部为弧形的倒梯形均匀排列构成,基座的底座似倒扣碟状;基座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而小于环形出风口直径,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凹槽,连接部直径稍大于基座的圆柱体直径,基座中下部的倒梯形设计上设有呈曲线形环绕基座面的进风口,下部的底座正面设有多个圆形钮,底座两侧面各有一扇形设计,底座与基座中部之间有柱状连接部。基座高度与出风口直径相近。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均作风扇使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圆形出风口和基座两个部分组成,且出风口与基座的比例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基座的形状,具体的:(1)涉案专利基座上部并未明确显示有月牙形凹槽,基座整体向下内收、到中下部时内收趋势更为明显,基座下端与底座直接连接,底座上部曲面较为圆滑;而现有设计基座上部明确显示有月牙形凹槽,基座上部近似为圆柱体状、到中下部时内收面由多个顶部为曲线的倒梯形组成,基座底部与底座之间有柱状连接部,底座的上面线条较为平直。(2)涉案专利显示的按钮或指示灯的位置、以及进风口的形状不同于现有设计。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类产品,通常由基座和出风口组成,一般消费者对于风扇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通常具有较高的关注度,而对于基座和出风口的某些细节上的改变则关注度较低。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中无叶风扇的基座和出风口的形状以及比例关系相同,二者主要是在于基座上的具体设计细节上存在差别,其中,区别(1)中的差别主要是二者线条平滑程度的差别,现有设计虽然显示在基座下部与底座连接处有一个圆柱形的连接件,但由于所述连接件非常短,上述差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注意的局部细微差别,也即,上述差别并未改变基座主体为带有倒扣碟状底座的圆柱体的整体形状,因此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2)中按钮或指示灯以及进风口在无叶风扇中主要起控制、指示以及进风等作用,其中进风口属于所述风扇中必备的部件,其通常设置在基座上,按钮等部件通常占的面积较小,一般消费者一般不易觉察到上述部件的变化,此外,从涉案专利的附图中也未看出进风口或者按钮导致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二者的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的区别,且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证据2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7030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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