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3
决定日:2012-05-28
委内编号:6W1016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9993.6
申请日:2011-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永海、徐中立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仅凭现有设计2中的文字描述,合议组无法确定请求人主张的有关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故不能将其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现有设计1,以及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3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与涉案专利作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999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申请日是2011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李永海,共同权利人为徐中立。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的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2010301595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5月6日的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的20103023241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仅在于基座形状、进风口布局、按钮个数以及有无底盘,但无叶风扇区别于常见风扇,其喷嘴设计为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设计部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喷嘴部分设计完全相同,喷嘴与基座位置及大小比例基本一致;上述区别所述基座下半部分略呈倒圆台状设计并没有实质改变基座总体呈圆柱状的整体设计风格,进风口的布局、按钮以及底盘均为局部细微,未使得整体形状发生变化,属于视觉相对不易注意到的部位;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以及证据2至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涉案专利与证据2存在喷嘴形状、基座形状、进风口布局以及按钮个数的不同,证据3的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可以将喷嘴设计成为椭圆形,并明确给出了可以将敞口幅度大小进行相应调整的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4的基座下半部分略呈倒圆台状,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相同,涉案专利在证据2、至证据4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JP昭55-71978的日本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出风口形状及基座存在明显区别,特别是基座的形状及进风口布局存在区别,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由证据3的文字描述无法得知所述椭圆形出风口的具体形状,也就无法将证据3的文字内容与证据2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证据2与证据4也未给出出风口的椭圆形、环壁内侧凸起及进风口布局的设计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至证据4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同时附件1的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由附件1可知无效请求人并非无叶风扇产品的首创者。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要求于口头审理之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进一步书面答复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其请求书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2至证据4的组合有明显区别。双方均充分发表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予以接受。其中,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的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4的公开日依次为2010年11月17日、2009年5月6日、2010年12月1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风扇。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形状整体为侧立的椭圆锥台状,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下半部分呈圆台状,上半部份为圆柱状,在圆台与圆柱体连接处有带有弧形下边的进风口,圆台与圆柱体高度比例约为1:1,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在正面所述出风口弧形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1个圆形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参考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风扇。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形状整体为侧立的椭圆锥台状,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下部靠近底部处为直径略大于圆柱体的近似圆台形的底座,底座与圆柱体的高度差距较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都用作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的形状均呈竖向的椭圆环形。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基座的设计不同,首先,涉案专利的基座主体上设置有连续环绕柱面的条状进风口,环绕的线条为水平线,而对比设计环绕柱面的进风口环绕的线条为曲线,且二者按钮的数目也不同;其次,二者基座的下半部分圆台形底座与上部圆柱体高度比例相差较大,涉案专利上下比例约为1:1,而对比设计中的下部厚度则远小于上部圆柱体。
对于上述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以及对比设计所涉及类型的风扇而言,其构成部分即为出风口和基座,鉴于所述风扇基座相对于整个风扇的比例以及基座作为主要支撑部件的作用,基座形状和图案的变化通常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出风口形状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与出风口高度相近的基座形状和图案的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对比设计下部的圆台高度与上部圆柱体高度接近,同时在圆台与圆柱体衔接处设置有上部为环形水平线下部为下凹的环形曲线的进风口设计,从而形成了圆柱体逐步向外发散平滑过渡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中基座的圆台由于高度远小于圆柱体部分,因此整体视觉效果更接近于圆形底盘托起圆柱体基座;上述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觉察到的区别,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强调对于无叶风扇而言,喷嘴的设计为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关于基座下半部分的区别并未改变整体设计风格、以及底盘(也即前述的圆台部分)属于视觉相对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无论风扇有无叶片,其均带有基座,而且基座承担了支撑以及电机等设备安放的功能,基座的形状决定了风扇的高度以及风扇的安放状况,并且其相对于风扇的整体而言占有较大的比例,因而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因为对于无叶风扇有别于传统风扇具有叶片的关注而忽略对基座的关注;其次,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风扇基座中圆台部分与圆柱部分高度的差异以及配合的曲线,足以使得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关于涉案专利公开的内容参见决定理由第3点的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2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电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1),包括五面正投影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底部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加速空气流动的电器。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呈圆柱状,底座与圆柱体的高度差距较大,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主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设有较小的3个圆形钮。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证据3为名称为“风扇”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请求人指定使用证据3的相关文字及图1、图3和图5作为对比内容(下称现有设计2)。请求人认为,图1公开了无叶风扇的正面视图,其所示风扇由圆环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组成,基座下方有3个圆形钮;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0-11行记载“基座16包括多个穿过外罩18可接近的选择按钮20,并且通过选择按钮可操控风扇装置100。”图3为图1的A-A局部侧剖视图,图5为图3的F方向B-B剖视图,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记载“通向叶轮30的进口34与在基座16的外罩18内形成的空气进口24相通。”同时,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记载“可以想象其它形状的喷嘴。例如,可以使用椭圆形或‘赛道’形、单条或单线或块状的喷嘴。”图1、图3和图5的内容见现有设计2附图。
证据4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冷热风扇(02)”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3),包括五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吹冷热风,本外观设计产品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可左右摇摆,上下角度不可调。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近似为矩形的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为由两端向中部直径渐缩的近似圆柱状,基座由两条等轴心的环形线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基座下部分正面中间有一个突出的小圆柱形按钮。详见现有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至现有设计3所示产品都用作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均无扇叶。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出风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侧立的椭圆锥台状,而现有设计1则为圆形;(2)基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基座下半部分略呈圆台状,而现有设计1则为上下均一的圆柱体;(3)进风口的布局不同;(4)按钮的个数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主张,根据现有设计2中的附图以及关于喷嘴设计为椭圆形的文字描述可以得到对喷嘴的敞口幅度大小进行相应调整的启示,从而容易得到涉案专利中的椭圆锥台状喷嘴并将其替换现有设计1的圆形喷嘴,并对现有设计1中的进风口、按钮及基座的设计特征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也即,涉案专利相对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请求人还主张现有设计3给出了将基座下半部分倒圆台状设计替换现有设计1中基座相应部分的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至现有设计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上述主张均基于现有设计2给出了将喷嘴设计为如涉案专利所述椭圆形的启示。
合议组认为,首先,现有设计2的说明书仅在文字部分记载了喷嘴可以使用椭圆形,但附图中未示出具体的椭圆形喷嘴形状,椭圆形在长短轴比例关系可以存在具有明显差别的变化,同样的椭圆形喷嘴还存在的放置方式为横向、竖向或其他方向的差别,且上述差别对最终产品的视觉效果也存在较大影响;具体到本案所示风扇喷嘴,现有设计2中的文字表述仅能说明其大致轮廓,而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喷嘴形状,如有无涉案专利所示倒角斜边和圆弧设计、其壁深、壁厚、有无敞口设计、外壁的设计状况及其与基座的比例关系等均不能确定。其次,即使将该文字表述与说明书附图相结合,也不能确定所述喷嘴的具体形状,更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所示喷嘴设计;况且将文字表述与附图相结合推导出的设计,其本身并不是直接表示出的设计,对于以视觉效果为内容的外观设计而言,其现有设计应是视觉能够直接感知的内容,而将现有设计中的文字与附图相结合通过逻辑思维推导出的设计,其不能被认定为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因此,不能认定现有设计2中提供的启示已足以公开涉案专利中的特定椭圆形喷嘴这一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还存在基座形状、进风口布局等方面的不同,且上述不同也未被现有设计2或现有设计3公开。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以及现有设计1至现有设计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99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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