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立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立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0
决定日:2012-05-28
委内编号:6W1017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55511.0
申请日:2011-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晓存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立式风扇,其通常分为出风部分、支架和基座三个部分,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风扇的正面以及风扇各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连接关系等,对于支架高度可调节的风扇则对其支架的高度和相对比例的注意力则会相对降低,所述支架高度的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55511.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立式)”,申请日是2011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胡存晓。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的20103058891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的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应专利产品的实物照片打印件,专利权人结合附图陈述意见,认为:涉案专利显得“细长”、“头小脚大”而证据1显得“粗壮”、“头大脚小”,同时二者还存在有无按键面板、基座与支柱衔接处有无坡面等区别,上述区别在证据2中也未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2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一个月内或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无效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涉案专利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实物。双方结合证据对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予以接受。证据1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立式)”的外观设计,包括五幅正投影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家用电器。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架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架类似于“Y”形,其中开叉部呈半圆弧状,支架开叉部分包住圆形出风口的下半部分,由右视图可知所述圆弧状支架部分的宽度比出风口环壁深度的一半略大,边缘靠近出风口的后部边缘,支架中部有的圆柱状包覆物表明所述支架可调节高低,图中所示支架高度约为出风口直径的两倍;风扇的基座主体为圆柱体,基座上部与支架连接部位略带斜坡面过渡,基座下部有一个直径约为圆柱体直径三倍的圆盘底座,底座由下至上直径略微渐缩,在底座与圆柱体连接部位上有一圈纵向间隔排列的进风口以及按钮控制面板,基座高度略小于出风口直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4)”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加速空气流动的电器。所述电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架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架类似于“Y”形,其中开叉部呈半圆弧状,支架开叉部分包住圆形出风口的下半部分,由右视图可知所述圆弧状支架部分的宽度约为出风口环壁深度的2/3,支架位于出风口环壁中部,支架中部有一个套管连接线表明所述支架可调节高低,图中所示支架高度略大于出风口直径;风扇的基座主体为圆柱体,基座上部与支架连接部位为水平,基座下部有一个直径约为圆柱体直径两倍的圆盘底座,在底座与圆柱体连接部位上部有三个横向排列的凸出按钮,基座高度略小于出风口直径。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比较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圆形出风口,Y型支架以及圆柱形基座三部分组成,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1)Y型支架的长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较现有设计更长;(2)Y型支架相对于圆形出风口的安装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较靠近出风口的后边缘;(3)基座上的具体设计特征不同,具体而言,涉案专利基座显示了进风口、按键面板,在基座上部的斜坡面过渡,基座底座由下至上直径略微渐缩,而现有设计为三个横向按钮且未示出进风口和按键面板,基座上部为平坦表面,基座底座约为基座底座较小且为规则的圆柱体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立式风扇,其通常分为出风部分、支架和基座三个部分,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风扇的正面以及风扇各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连接关系等,对于支架高度可调节的风扇则对其支架的高度和相对比例的注意力则会相对降低。本案中,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1)和区别(2)只是对支架具体高度和支架与出风口连接位置的细微调节,且由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均为支架高度可调节的风扇,因此,二者在支架比例上的不同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并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同时支架与出风口连接位置位于出风口的侧面,且位置关系只是前后的细微差别,因此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而对于区别(3),在所述风扇基座上设置进风口属于必备的设计,且进风口是一个必备的功能性部件并且为了不影响产品的整体美观,通常在产品中所占的面积较小并以小孔阵列的方式设置,因此对于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中的进风口亦设置在基座的最下端,同样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的控制面板位于基座正面且面积较大,但由于所述风扇为立式风扇,基座位于靠近地面的下部,而无叶风扇的设计将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多集中于出风口的独特设计,因此对基座施以的注意力会相对减少,并且该基座相对于立式风扇的整体而言中所占比例也相对较小,也就相对弱化了基座上控制面板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对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基座上部、基座底盘的直径渐缩设计属于常见的连接过渡设计,且涉案专利的直径渐缩的程度很小并未显著地改变基座以及底座的整体形状,因此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底座直径上的差别也尚不足以影响基座的形状和比例关系。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造型设计上相近,二者的差别并未改变产品的整体造型,也并未带来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构型上的差别,主要由于支架高度的不同导致,而由于两者均为支架高度可以调节的风扇,因此在实际使用中这种差别不会被一般消费者特别注意,因此专利权人据此主张二者不具有明显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555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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