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形无叶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形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9
决定日:2012-05-16
委内编号:6W1017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73350.8
申请日:2011-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奕恭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若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则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7335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为陈奕恭,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圆形无叶风扇”。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0348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9544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上设有按钮,而附件1未示出按钮,涉案专利设有在基座上环形分布的进风口,而附件1未示出进风口,但这些区别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均属于必备的功能性部件或结构,按钮也是常规的设计方式,这些区别未对产品的整体形状产生影响,并且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形状完全相同,二者至少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附件2的基座上的标识“Dyson”仅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圆形无叶风扇(HTWF-CY16)”,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可见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圆形无叶电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其中基座直径约为圆环形喷嘴直径的一半;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了一种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其中基座直径约为圆环形喷嘴直径的一半;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字体很小的英文“Dyson”及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附件1附图)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共同点为:风扇主体均包括圆形型喷嘴及圆柱形基座,喷嘴与基座的尺寸比例基本相同,基座上的环线、进风口、环曲线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为:附件2的基座上设有标识“Dyson”,而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针对本案,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在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各主要部分造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经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属于相对于无叶电风扇产品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非常小的局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附件2即已得出上述审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7335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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