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2
决定日:2012-05-28
委内编号:6W1017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84861.X
申请日:2011-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辉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现有设计1与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的直接拼合可以得到涉案专利,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8486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5)”,申请日是2011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应辉。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的20103065129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的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的20103027560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按钮不同,上述差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属于必备的功能性部件,设计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变化,而这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有一个底盘,而证据3中的底盘与涉案专利相应特征完全相同,将二者直接拼合即可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对专利权人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即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无叶风扇(5)”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电风扇,该风扇无外露风叶。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竖向的近似椭圆形的赛道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大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赛道出风口下部相连,由立体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环形赛道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基座底部有一个正方形底盘,所述底盘在与基座连接部位设有弧面过渡,底盘的一条对角线方向与出风口下边缘切线平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落地式空气倍增器(STAND FAN)”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1),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是落地式风扇。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竖向的近似椭圆形的赛道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在环形赛道中上下两端弯道与竖直部分连接部位标记有安装线。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大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赛道出风口下部相连,由立体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环形赛道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证据3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2),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电风扇,该风扇无外露风叶。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形。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与圆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圆形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基座底部有一个正方形底盘,所述底盘在与基座连接部位设有弧面过渡,底盘的一条对角线的方向与出风口下边缘切线平行。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的相同之处在于出风口以及基座主体部分形状和比例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较之于现有设计1的基座多一个正方形的底盘,涉案专利的出风口较之现有设计1的出风口少了环形赛道出风口位置的连接线。现有设计1中的上述线条主要用于显示的环形赛道上各零件的连接结构关系或用于表示形状的变化,不足以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而对于二者在底盘上的差别,现有设计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的底座设计相同的底座,二者均为正方形底座,底座与基座底部连接处均设有弧面过渡,底座相对于出风口的安置方向也相同;同时现有设计2中的底座也与一个圆柱形基座相连并对无叶风扇出风口形成支撑作用,也即将现有设计2中的底座与现有设计1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113008486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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