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接器接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3
决定日:2012-05-23
委内编号:5W102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7642.0
申请日:200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R9/00,H01R4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由另一篇对比文件容易想到,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但是,经合议组审查,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该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容易地想到,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结构”、专利号为ZL200520007642.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l、一种连接器接口,由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组成,连接器插座接口包括有金属外壳、绝缘体、设置于所述绝缘体上的带状凹陷及金属接触件,连接器插头接口包括有:金属外壳、绝缘体、设置于所述绝缘体上的带状凸起及金属接触件,所述的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接口可插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上的带状凹陷为多个,且各带状凹陷处的上下两侧壁均设置有若干个容纳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接触件的槽位;
连接器插头接口上的带状凸起为多个,且与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相对应,所述各带状凸起的上下两侧壁均设置有若干个容纳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接触件的槽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多个带状凹陷平行设置;
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多个带状凸起分别对应于所述各带状凹陷平行设置。
3、如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
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相互插接的部分的纵截面均为矩形。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矩形的四个角为导圆角。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四个导圆角中矩形对角线对应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相同。
7、如权利要求1、2、4、5或6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上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紧固件,所述紧固件在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与连接器插头接口插接时紧固。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包括:螺钉及与该螺钉配合的螺母;
所述螺钉设置于连接器插头接口的与连接器插座接口相互插接部分纵截面的对角线的延长线的上下两侧;
所述螺母设置于连接器插座接口的与所述螺钉对应的位置。
9、如权利要求1、2、4、5或6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标注有数字;
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标注有数字。
10、如权利要求1、2、4、5或6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与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插接接触处之间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起;
且所述凸起设置于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全属外壳的与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相互插接处的外壁上,或设置于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的与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相互插接处的内壁上。
11、如权利要求1、2、4、5或6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的上下两侧设置有凸起,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上对应设置有挂耳,所述凸起分别绊于所述挂耳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在提出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2页;
附件2:申请号为0280428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公开日为2004年04月14日;
附件3:专利号为0327730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2、7-8、11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①权利要求1-2、7-8、11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附件2中的四边形结构能够想到;③对于权利要求4,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公开的平行四边形可以得到启示而将插接部分设置成矩形截面;④对于权利要求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平行四边形变换为矩形是非常容易想到的,图6、12中底壁122(274)和顶罩壁121(272)之间的四个角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四个导圆角;另外,附件3的图1、2、5、7也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⑤对于权利要求6,附件2的图6、12中所示罩的平行四边形结构不是常规的,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⑥对于权利要求9,对物理结构进行数字标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⑦对于权利要求10,附件2公开了突起124,并且突起124的设置位置与附件2中的凸起124的设置位置相同。而且,附件2的突起124在长边壁120的外壁上形成了与突起形状相对应的凹陷形状,因此,本领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凹陷形状变换为相对应的突起形状并设置在长边壁120的外壁上。因此,权利要求3-6、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中具有特征“紧固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螺钉和螺母”这一种紧固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容易地想到还能以除此以外的其他部件实现“紧固件”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1年11月0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4:专利号为0225422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1日,共18页;
附件5:专利号为0320485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15日,共23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
(1)附件4的图14示出了:第一导电端子51具有的第二接触部512与第二导电端子61的第二接触部612数量并不相同,则容置导电端子51及61的凹槽尺寸并不相同。根据附件4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承载金属接触件的带状凹陷/带状凸起设置为长度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附件5中,如图1-4,凸出部72(凹陷部82)与对接口70(80)下部金属框体的水平面形成的导圆角的导圆半径和对接口70(80)的两侧壁与上部金属框体形成的导圆角的导圆半径明显不同;同样,如图7、11-14所示,对接口286(386)的两侧壁与框体上、下部所形成的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也明显不同,即对角线上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种对角线上的两个导圆角半径不同的结构运用到本专利中,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9,数字标注既不属于产品的形状也不属于产品的构造,权利要求9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0项权利要求),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其余权利要求相应调整了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l、一种连接器接口,由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组成,连接器插座接口包括有金属外壳、绝缘体、设置于所述绝缘体上的带状凹陷及金属接触件,连接器插头接口包括有:金属外壳、绝缘体、设置于所述绝缘体上的带状凸起及金属接触件,所述的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接口可插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上的带状凹陷为多个,且各带状凹陷处的上下两侧壁均设置有若干个容纳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接触件的槽位;
连接器插头接口上的带状凸起为多个,且与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相对应,所述各带状凸起的上下两侧壁均设置有若干个容纳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接触件的槽位;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多个带状凹陷平行设置;
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多个带状凸起分别对应于所述各带状凹陷平行设置。
3、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相互插接的部分的纵截面均为矩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矩形的四个角为导圆角。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四个导圆角中矩形对角线对应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相同。
6、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绝缘体上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紧固件,所述紧固件在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与连接器插头接口插接时紧固。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包括:螺钉及与该螺钉配合的螺母;
所述螺钉设置于连接器插头接口的与连接器插座接口相互插接部分纵截面的对角线的延长线的上下两侧;
所述螺母设置于连接器插座接口的与所述螺钉对应的位置。
8、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标注有数字;
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标注有数字。
9、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与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插接接触处之间设置有至少一个凸起;
且所述凸起设置于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全属外壳的与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相互插接处的外壁上,或设置于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的与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金属外壳相互插接处的内壁上。
10、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连接器接口,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的上下两侧设置有凸起,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金属外壳上对应设置有挂耳,所述凸起分别绊于所述挂耳上。”
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意见:
(1)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而且附件3也没有公开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均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
(2)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由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组成的连接器接口,能够防止连接器接口在插接时的误插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开口设置成适宜的长度是为了能够将开口容置于该四边形内,解决了如何将开口容置于四边形的问题,而不是为了防止连接器插口接插时的误插现象。因此,附件2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至少还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四个导圆角中矩形对角线对应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相同。基于此,权利要求5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由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组成的连接器接口,能够防止连接器接口在插接时的误插现象。附件2中所示的罩的平行四边形结构的非常规性,可以导致对角线上的两个角的角度不同,但并不必然导致对角线上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的不同。另一方面,即使附件2可以得到对角线上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同,但是,并不能解决权利要求5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获得防止误插的技术效果。证据3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至少还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螺钉和螺母设置于连接器插头结构的与连接器插座结构接口相互插接部分纵截面的对角线的延长线的上下两侧。基于此,权利要求7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由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组成的连接器接口,能够有效缩小连接器接口插接部分的外延面积。即使根据附件2可以得到该技术特征,但并不能解决权利要求7的技术问题,不能获得防止误插的技术效果。证据3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至少还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标注有数字。基于此,权利要求8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由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组成的连接器接口,能够防止连接器接口在插接时的误插现象。证据3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
(6)虽然权利要求6由于采用“紧固件”而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怀疑上位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括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12年02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1年1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3月19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02月0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4、附件5公开,也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四个导圆角中举行对角线对应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相同。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5公开,因此请求人主张该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公开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6-10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是在权利要求1至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连接器插座接口和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设置数字标识,以防止连接器接口插接时的误插现象,该技术方案是对连接器接口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012年03月22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02月0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其中一份意见陈述书(下称意见陈述书A)中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6:标称为“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DVI Revision 1.0 02 April 1999”的第1页和第48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附件6的中文译文。
意见陈述书A与请求人2012年03月22日提交的另一份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B)的差异仅在于在意见陈述书B中某些请求人主张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在意见陈述书A中明确了上述公知常识参见附件6和附件7。在这两次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6-7、1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增加了带状凹陷、带状凸起不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根据附件4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承载金属接触件的带状凹陷/带状凸起设置为长度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平行四边形结构更进一步设置为矩形结构,见附件6和7。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公开的平行四边形结构得到启示,将插接部分设置成矩形,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5)对于权利要求4,将连接器接口的四个角设计为导圆角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工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见附件6和7,附件2中公开了结构基本为平行四边形的罩部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平行四边形构造为矩形是非常容易想到的,也是普遍采用的;另外,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6)对于权利要求5,将矩形对角线上的两个导圆角设计为导圆半径不同是为了防止误插现象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见附件6和7;另外,附件2中图6、12中所示罩的平行四边形结构不是常规的,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对角线上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同,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另外,附件5中对接口的弯折部设计,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误插入,并且客观上也具有对角线上的导圆角不相同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这种对角线上的两个导圆角的导圆半径不同的结构运用到本专利中,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6、7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8)对于权利要求8,对物理结构进行数字标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9)对于权利要求9,附件2中的突起124对应于权利要求9中的凸起,附件2的图5、6中突起124在长边壁120的外壁上形成了与突起形状向对应的凹陷,而将凹陷变换为突起124并设置在长边壁120的外壁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10)对应权利要求10,其中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11)权利要求6中具有特征“紧固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螺钉和螺母”这一种紧固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容易地想到还能以除此以外的其他部件实现“紧固件”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12)在权利要求8中,数字标注既不属于产品的形状也不属于产品的构造,权利要求8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012年03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于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1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为审查基础;(4)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以2012年0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A为准,放弃其他书面意见;(5)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其相关内容的光盘,并表示附件6-7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公证认证文件,表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内容不发表意见;专利权人对于附件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当庭不发表意见,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6)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原权利要求3,这样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超出规定期限后不能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新增无效理由,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7)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有关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2012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于附件6和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附件6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附件6首页记载的“02 April 1999”的日期为附件6的公开日期。即使认可该公开日期,附件6并未公开任何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任何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12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该修改文本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原权利要求2、4-11作合并式修改,该修改方式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中规定的情形,合议组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附件2和附件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也未发现影响附件2和附件4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2和附件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无效理由
(3.1)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由另一篇对比文件容易想到,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但是,经合议组审查,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该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容易地想到,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1.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1.1.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接口,附件2公开了一种高密度连接器的连接器接口,包括插孔连接器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器插座接口)和插头连接器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器插头接口),插孔连接器4包括有屏蔽罩14(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罩部件198(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体),罩部件198包括以202和204所示的两个矩形凹口(附图13)(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状凹陷)和接触件302/304/306/308(相当于本专利的接触件),插头连接器2包括屏蔽罩12(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壳体部分34/38(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体),从图2可以看出,壳体部分34/38的前端为带状的突出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状凸起),插头连接器2还包括电端子36/40(相当于本专利的接触件);插孔连接器4的矩形凹口有两个,分别为202和204,并排的端子接受槽延伸过后壁192并部分进入表面206、208、210、212,每个端子组件154也可设置到端子接收区186以将接触件302-308设置在端子接收槽214的相应列中以将端子设置在壳体150的整体罩198内。壳体部分34和38的突出结构也有两个,由于两个电连接器2、4处于完全配合状态,因此从图1可以看出,壳体34/38的突出结构应当与矩形凹口202/204相对应,从图2可以看出,壳体38的突出结构的上面以及壳体34的突出结构的上面均有槽位以放置电端子36/40,由于端子36和端子40为两行12个,而且矩形凹口202/204的边206/208/210/212上均有槽,因此,壳体34/38的突出结构的上下两侧也都设置有容纳电端子36/40的槽位。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插座接口以及连接器插头接口的外壳均为金属外壳,接触件也均为金属接触件;以及(2)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确定壳体以及接触件的材料,并防止连接器接口的误插现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并不认为其为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被附件4所公开,具体主张如下:附件4中的图14示出了:第一导电端子51具有的第二接触部512与第二导电端子61的第二接触部612数量并不相同,则容置导电端子51及61的凹槽尺寸并不相同,根据附件4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承载金属接触件的带状凹陷/带状凸起设置为长度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图14所示的第二面412上第一导电端子组5的导电端子51的第二接触部512的数量为7个,导电端子51的数量也为7个,与图6中第一面411上的第一导电端子组5的数量相对应,第二导电端子组6的导电端子61的第二接触部612的数量为8个,但导电端子61的数量为7个,与图6中第一面411上的第二导电端子组6的数量相对应,因此,附件4中上下插接部42中的导电端子的数量实际上相同,附件4中也未表明上下插接部42长度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14以及附图6也不能明显地看出上下插接部42的长度不同,而且附件4中并未涉及凸起凹陷的配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4中获得启示而将带状凹陷/带状凸起设置为长度不同。
因此,在附件2和附件4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防止误插,其金属材料也使整个结构能加牢固,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1.1.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但是,根据(3.1.1.1)中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插座接口以及连接器插头接口的外壳均为金属外壳,接触件也均为金属接触件;以及(2)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被附件2公开,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防止误插,其金属材料也使整个结构能加牢固,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1.2)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附件6和7),或根据附件2容易想到,或被附件3公开,或者根据附件5容易想到,从而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插座接口以及连接器插头接口的外壳均为金属外壳,接触件也均为金属接触件;以及(2)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样构成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仅主张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根据附件2容易想到,或被附件3公开,或者根据附件5容易想到,因此,在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无法否定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2、6-7、10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以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6-7、10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插座接口以及连接器插头接口的外壳均为金属外壳,接触件也均为金属接触件;以及(2)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至少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与附件2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6-7、10相对于附件2也具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备新颖性。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6-7、10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3)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6中具有特征“紧固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螺钉和螺母”这一种紧固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容易地想到还能以除此以外的其他部件实现“紧固件”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仅公开了“螺钉和螺母”这一种紧固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该实施方式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例如采用卡接方式等,都具备相同的性能和用途,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6中概括为“紧固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中限定“在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标注有数字”既不属于产品的形状也不属于产品的构造,权利要求8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其中的连接器接口相对于现有的连接器而言,不仅改变了在绝缘体上与其槽位对应处的文字和符号,而且还改变了连接器接口的构造(例如可以参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器插座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不相同,且所述连接器插头接口的绝缘体上的各带状凸起的长度分别与所述多个带状凹陷的长度对应”),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的客体,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52000764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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