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插座(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插座(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41
决定日:2012-06-01
委内编号:6W1018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4202.5
申请日:2010-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邦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排插部分、支架和主体部分属于功能性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而面板的装饰和操作部分的设计通常更容易引起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及其不同组合的区别点均处于面板的醒目位置,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34202.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插座(A)(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9日。
针对涉案专利,东莞市邦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2012171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82009370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4页,公告日为2009年02月25日;
证据3: US2009/0029576A1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8页,无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20062011292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
证据5: US005230552A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5页,无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所公开的电动插座在使用过程中只有主视图的表面能够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其他部分因家具的遮挡不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电动插座均呈长方形,由四周的矩形排插架和中部转动排插组成,排插架由两个较长的矩形条和两个较短的矩形条首尾相接成“回”字形,中部转动排插为矩形,与排插架的内侧边相对应,其两端设置有矩形凸起块,凸起块之间为整齐排列的多个插孔块。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排插架两端的矩形条的外侧为圆弧形;(2)涉案专利的排插架一端有红色和绿色的指示箭头;(3)涉案专利的两个较长矩形条的表面沿长度方向排列多个小凸起条;(4)多个插孔块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点同上述区别点(1)、(2)。因为涉案专利两端的弧形曲率较小,与证据1、证据2的直线区别不明显;证据1 、证据2、证据3在涉案专利的指示箭头部位公开了电源指示灯和用于控制转动排插正转和反转的转动开关,而涉案专利用箭头指示正转和反转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的表面沿长度方向排列多个小凸起条也是惯常设计。故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证据3已公开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不同点(3),所以涉案专利分别相对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证据5已公开了上述区别点(1),证据4已公开了上述区别点(4),故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照片不清楚,且部分视图存在反光、划痕状线条、模糊的现象,一般消费者难以分辨,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所提供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图形与涉案专利均存在很大差别,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 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3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复了其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2年0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该意见陈述的答复以当庭意见为准,不需要庭后书面答复。(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因其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均为外文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3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且未在请求书中对上述外文证据的内容作出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上述证据视为未提交。(3)请求人当庭明确本次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4)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视图不清晰,仅能看出大概轮廓;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核实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5)请求人确认以证据1的图1、图2-1,证据2的图1A、图1B作为与涉案专利对比的图片;以证据1的边框和证据2的排插、证据2的边框与证据1的排插分别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以上组合方式再与证据4的插孔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6)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当庭提交口审代理词,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点(3)请求人在口审代理词中强调突起条高度较低、间距小而且宽度窄,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不仔细观察很难发现,因此该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7)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及其组合的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组合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同其口审代理词;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两边的长条形起装饰作用,插座两端带有弧形的部分与中间的排插架构成“工”字形,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很大差别。(8)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专利的产品中部的排插件可转动,产品右侧的箭头指示转动的方向,在使用过程中仅翻转的两个面可见,其他面不可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证据。
涉案专利是电动插座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插座”的外观设计,证据2中公开了“经转动可隐藏的插座装置”的外观设计,证据4中公开了“嵌入式多功能插座”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4均为插座,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视图不清晰,仅能看出大概轮廓,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经核实,涉案专利是以照片的形式提交了产品五幅视图,每张照片清楚地显示了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并且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也罗列出了涉案专利各部分设计特征,说明涉案专利的视图满足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省略右视图和后视图。由公开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的电动插座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可见中间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有棱台状凸起;排插两侧为带有细密条形凸起的装饰边,面板的两个端部为“∩”形,其中一个端部上有一长方形指示条,指示条上有用于指示转动方向的三角形箭头。支架为方形,位于面板下方主体的两端,主体为圆柱形,主体下方有一条形部分连接两端的支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图1、图2-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插座”的外观设计,由上述图片可知,证据1的插座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可见中间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有“山”字形凸起;排插两侧及两端为等宽的梯形装饰边,其中一个端部上有一长方形指示条,指示条上有三个圆形的指示灯及开关。支架为方形,位于面板下方主体的两端,支架中间可见圆形结构,主体为圆柱形。(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中间为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均有凸起;排插四周均有装饰边和端部,其中一个端部上带有指示条;支架均为方形,位于面板下方主体的两端,主体均为圆柱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装饰条的形状和其上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装饰边为较宽的长方形,且带有细密条形凸起,证据1的装饰边为较窄的梯形,呈内高外低状,表面无装饰纹;(2)端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两个端部的宽度比较大,呈“∩”形,证据1为较窄的梯形,呈内高外低状;(3)指示条在面板上所占的大小比例不同,且指示灯的形状不同;(4)排插两端的凸起形状不同。
证据2的图1A和图1B公开了一种经转动可隐藏的插座的外观设计,由上述图片可知,证据2的插座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可见中间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有棱台状凸起;排插两侧及两端为等宽的长方形装饰边,其中一个端部上有一长方形指示条,指示条上有三个圆形的指示灯及开关。面板下方四面均为长方形支架,主体部分被支架遮挡。(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中间为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均有凸起,且凸起形状基本相同;排插四周均有装饰边和端部,其中一个端部上均带有指示条。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装饰条的形状和其上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装饰边带有细密条形凸起,证据2的装饰边无装饰纹;(2)端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两个端部外缘为弧形,证据2的端部为长方形,外缘是直的;(3)指示条在面板上所占的大小比例不同,且指示灯的形状不同;(4)两者的支架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是安装在家具上使用的电动插座,排插部分可以转动,其支架和主体部分属于功能性部件,使用时嵌入家具内部,相比较支架和主体部分面板的设计通常更容易引起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而支架和主体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四个主要区别点均在面板部分且区别明显,在此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前三个区别点也在面板部分且区别明显,加上两者的不同点(4),涉案专利与证据2也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的边框和证据2的排插及证据2的边框与证据1的排插分别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使用那种组合方式,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在装饰边上的装饰条纹、端部形状、指示条大小及指示灯的形状处依然存在明显的不同:而且装饰条的条纹状凸起和端部的圆弧形外缘处于醒目位置,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指示条属于操作区域,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有明显区别。
证据4的图5公开了“嵌入式多功能插座”的插孔形状及排列方式(详见证据4附图),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的边框和证据2的排插及证据2的边框与证据1的排插分别组合后与证据4的插孔组合,可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作为插座类产品,插孔的形状及其排列方式是单纯为实现产品的功能所做出的设计,而且涉案专利及各证据中的插孔形状均为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插孔的形状及其排列方式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如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有明显区别,而插孔及其排列方式对插座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6、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420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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