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色腮红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40
决定日:2012-06-01
委内编号:6W1016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6180.4
申请日:2009-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高丝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勇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化妆盒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通常盒子内部设置有镜子以及存放化妆品的腔体部分,闭合状态下,其盒盖正面面向一般消费者,因此盒子正面的形状以及图案的设计相对于盒子的侧面、底面以及盒子内部的设计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相对于盒子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46180.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四色腮红盒”, 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田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高丝(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26928号日本注册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类别,本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整体形状,具有形状相同的盖,盖上具有完全相同的图案,由于盒体的底面是产品的使用过程中看不见的,两者的底面上虽存在局部细微区别,但对于产品的视觉效果没有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 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株式会社高丝主体不适格,并非适格的无效请求人;证据1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外文证据翻译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对田勇以及其合作的公司影响比较大,专利权人希望有机会当面说明具体事实,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人委托手续不完善;即使请求人能完善证据形式,专利权人也希望现场演示以表明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 月1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委托手续,希望启动口头审理程序以便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及详细陈述本专利并非无效专利的具体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 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于2012年03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并认为,请求人是适格的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检索株式会社高丝相关申请的截屏图像予以证明。另外,请求人认为其证据合法,证据翻译完全正确,委托手续完善,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至少相近似。(2)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要求给予一周的答复期限。(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体资格不完整,请求人委托手续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形式不完备,请求人认为本案是行政审查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提出无效请求,请求人主体资格、委托手续符合相关要求。(4)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5)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委托了第三方设计,但目前设计人在国外,下月回国,请求设计人出庭说明情况,合议组当庭告知:针对专利权人要求设计人出庭作证,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组不予考虑。(6)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与其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另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大凸台的形状不同;证据1正面四个角有小的凸台,本专利没有;本专利正面采用了镜面设计,证据1对此没有说明;底面形状不同;图案中波浪纹的走向不同。(7)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大小凸台的视觉效果相同;证据1显示了透明部分即镜面效果,腮红盒打开是镜子,下面是腮红属于惯常设计;两者的图案不同属于细微差别。
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于2012年0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坚持认为请求人并非适格的无效主体,并认为本专利的正面为镜面设计,请求人宣称的镜子背面都为荧光反射面的论述毫无根据,根据常识应为灰色底面,证据1与本案专利设计差别巨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出无效请求,通常情况下,请求人无需假冒他人的名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株式会社高丝是比较知名的日本企业,请求人提交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检索株式会社高丝相关申请的截屏图像,经合议组核实并确认,株式会社高丝确实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申请了多件专利,在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株式会社高丝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综上,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请求人是假冒株式会社高丝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第1326928号日本注册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没有针对该证据提交任何反证,合议组经核实,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都能够查询到证据1所示日本注册外观设计的全文文本,且与请求人提交的文本一致,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4日,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7月07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证据1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镜子的粉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用来盛装化妆品,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其它视图。” 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是由盒盖和盒体组成的扁型盒,盒盖和盒体的正面都是主体为正方形、四角带有切边的八边形,正方形的四个直边均为略内凹的长弧线,四角切边位略内凹的短弧线,构成了四条长内凹弧线和四条短内凹弧线相间连接的外轮廓,盒盖底部边由小圆珠连续密集排列形成底边,盒盖顶面轮廓略小于外轮廓和底部形成一个八棱台,顶面四边内部有波浪形图案形成的花边,图案单元的小波浪线与大波浪线走向相同,顶面花边的四角各设有一个小的正八棱台略突出于顶面,顶面上还有一个稍突出顶面的平台,平台的轮廓与盒盖轮廓相同,平台顶面四边内部有波浪形图案形成的花边,图案单元的小波浪线与大波浪线走向相同,各边的中部有一个小的正八棱台,略突出于顶面,平台中央位置有一个类正八棱台,棱台各侧面布有类钻石状的切面,盒盖和盒体在一侧具有连接部位,打开后盒盖内部有一块方形镜子,盒体内部上表面和底部形成方形腔体,上表面呈环形设计,底面中心和右侧各设置两个小圆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10幅图,外观设计说明显示:图片中表示透明部分的盖打开状态的参考立体图和表示透明部分的参考A-A线剖视图中,打斜线的部分是透明的,左视图和右视图是对称的,省略左视图。综合各视图,在先设计是由盒盖和盒体组成的扁型盒,盒盖和盒体的正面都是主体为正方形,四角带有切边的八边形,正方形的四个直边均为略内凹的长弧线,四角切边位略内凹的短弧线,构成了四条长内凹弧线和四条短内凹弧线相间连接的外轮廓,盒盖底部边由小圆珠连续密集排列形成底边,盒盖顶面轮廓略小于外轮廓和底部形成一个八棱台,顶面四边内部有波浪形图案形成的花边,图案单元的大部分小波浪线与大波浪线走向相同,有一条小波浪线与与大波浪线走向相反,顶面花边的四角各设有一个小的正八棱台略突出于顶面,顶面上还有一个稍突出顶面的平台,平台的轮廓与盒盖周边轮廓相同,平台顶面四边内部有波浪形图案形成的花边,图案单元的大部分小波浪线与大波浪线走向相同,有一条小波浪线与大波浪线走向相反,各边的中部有一个小的正八棱台,略突出于顶面,平台中央位置有一个类正八棱台,棱台各侧面布有类钻石状切面,盒盖和盒体在一侧具有连接部位,打开后盒盖内部有中部为方形,盒体内部上表面和底部形成方形腔体,上表面呈环形设计,底面四周环形为网格设计,中间方形上设置一个大圆形图案、右侧设置一个小圆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盒的整体组成相同,盒体和盒盖的形状也相同,盒盖上的图案设置方式相同,盒盖底边相同,连接部位相同,盒体内部均设有方形腔体。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盒盖中心位置的八棱台表面不同,本专利为钻石形, 在先设计为光滑表面;盒盖上花边图案的单元不同,本专利的图案单元小波浪线与大波浪线走向相同,而在先设计的一条小波浪线的走向与大波浪线相反;本专利盒盖内部设有镜子,在先设计因为是绘制图只能看出有方形不透明的设计。
对于化妆盒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通常盒子内部设置有镜子以及存放化妆品的腔体部分,闭合状态下,其盒盖正面面向一般消费者,因此盒子正面的形状以及图案的设计相对于盒子的侧面、底面以及盒子内部的设计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在盒子的整体组成相同、盒体和盒盖的形状相同、盒盖上的图案设置方式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在图案单元、八棱台表面等的差别相对于盒子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4618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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