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锌合金喷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锌合金喷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45
决定日:2012-06-01
委内编号:4W1006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48354.9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东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24C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锌合金喷丸”的200610048354.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连云港倍特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锌合金喷丸,其特征在于所述锌合金喷丸按重量份数比由以下组份组成:
铜0.05~15份,镁0.03~5份,铝0.01~2份,锌78~99.9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锌合金喷丸,其特征在于所述锌合金喷丸按重量份数比由以下组份组成:
铜4~10份,镁1~4份,铝0.5~1.5份,锌85~94.5份。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锌合金喷丸,其特征在于所述锌合金喷丸按重量份数比由以下组份组成:
铜6~8份,镁2~3份,铝0.8~1.2份,锌89~91份。”
针对本专利,新东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499031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2月5日;
证据2:公开号为JP2002-22496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8月13日;
证据3:公开号为JP5-8459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4月6日;
证据4:公开号为JP6-4957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2月22日;
证据5:公开号为JP10-16853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6月23日;
证据6:公开号为JP55-12856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80年10月4日;
证据7:公开号为JP11-3204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4日;
证据8: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相关审查文件复印件,共25页;
证据9:外文文献“DIN50 150”复制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以及该文献的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原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铝、铜、镁的上限值均远高于实施例所公开的数值,但说明书未说明各金属含量达到所述上限值时也能达到良好发明效果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所述上限值不能得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证据1、3-6公开的不是锌合金喷丸,而是锌合金铸件,是在近似精致环境下使用,与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环境及用途有本质区别;证据2、7公开的锌合金喷丸与本专利的锌合金喷丸构成完全不同,本专利通过加入镁元素,减少了证据2中铜的使用量,也避免了证据7使用更昂贵的镍,使得锌合金喷丸的性能优异,而成本大大降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证据2-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证据6-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8、9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组分重量份换算成重量%为:Cu 0.047%-16.1%、Mg 0.026%-6.02%、Al 0.008%-2.50%、Zn 78%-99.91%,其含量范围比用重量份表示时的数值范围还宽,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同样的合金组成。鉴于上述意见陈述书内容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合议组对上述意见陈述书不再予以转文。
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经换算,证据1中公开的铜、镁、铝、锌的重量份分别为:4.26-11.70、0-0.053、2.13-4.26、90.28-99.9,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是不同的锌合金,将本发明的重量份具体化并换算成百分比后,没有一组合金的组成与证据1相同。鉴于上述意见陈述书内容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合议组对上述意见陈述书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铝、铜、镁的上限值均远高于说明书实施例所公开的数值,但说明书并未说明各金属含量达到所述上限值时也能达到良好发明效果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所述上限值不能得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一种用于金属表面处理的锌合金喷丸,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在对轻合金压铸件的表面处理时采用铝合金丸和纯锌丸,铝丸硬度低、比重小、处理效果不好,并且容易产生粉尘爆炸,而纯锌丸容易使被处理品表面变黑,影响产品质量,且硬度较低、处理时间长、影响生产效率。针对上述问题,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硬度、比重适中,成品率高的锌合金喷丸,并提供了上述锌合金喷丸的制备方法,其中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上述锌合金喷丸的组分范围,具体说明了各组分的作用及机理,以及本专利的锌合金喷丸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同时,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给出了多个实施例,各实施例中的各组分含量均在说明书记载的组分范围内,在说明书最后部分还提供了本专利的锌合金喷丸性能实验数据。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有选择地就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锌合金喷丸的各组分含量给出了具体实施例,但是所述实施例仅是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整体技术方案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上述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铝、铜、镁的数值范围均应能达到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1-3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7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对证据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证据2-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证据6-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抗蠕变的锌基压铸件,基本上由以重量计约4~12%铜、2~4%铝、0.025~0.05%镁以及余量的锌和杂质的合金组成(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2页第2行-第6页第1行)。
证据2公开了一种喷丸,该喷丸由锌中含有铜1.8~13.0%(质量%,下同)的锌合金形成,硬度是大于Hv60~150,利用添加铜的锌合金熔液在冷却时发生的包晶反应,用较硬的ε相包围较软的η固溶体相的周围(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第05-08段)。
证据3公开了一种硬化堆焊用硬质锌合金,其含有镁1~4重量%和铝3~28重量%,剩余部分由锌和不可避免的杂质构成,本发明中,镁具有使锌合金硬度提高的作用,可以通过添加其1重量%以上从而快速提高硬度(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5、08段)。
证据4公开了一种铸造用锌合金,为了抑制Zn-Al系合金中特有的晶界腐蚀,一般添加0.04重量%以上的镁(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0段)。
证据5公开了一种锌合金,实施例19的锌合金中各组分为(重量%):镁2.0、铜3.0、铝4.1,其余为锌和不可避免的杂质;实施例20的锌合金中各组分为(重量%):镁3.0、镍1.8、铝6.2,其余为锌和不可避免的杂质。该证据还公开可以根据需要添加铝从而使锌合金的机械强度提高,并且改善锌合金熔液的流动性,另外,可以添加0.02重量%左右的铝从而防止锌合金熔液的氧化(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9、13、18段)。
证据6公开了一种熔融镀锌方法及装置,当锌浴里的自由Al浓度达到0.12%以上时则反应向右进行(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6、07段)。
证据7公开了一种锌合金喷丸,图2是表示镍和铁的添加量与喷丸硬度的关系的图(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15段)。
(1)关于权利要求1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数值单位(重量份数)与证据1公开的数值单位(重量%)不同,为便于比较,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组分换算为重量百分比可得:铜0.05~15%、镁0.03~5%、铝0.01~2%份、锌78~99.9%。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锌合金各组分与证据1公开的锌合金各组分均有重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锌合金已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锌合金喷丸,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锌合金压铸件。
但是,证据1公开的压铸件作为一种金属压铸制品,需要进行表面处理,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锌合金喷丸是一种常见的金属表面处理研磨材料,因此两者的材料选择在技术上具有一定关联性;而在金属表面处理领域中,采用金属喷丸作为研磨材料时,需要选择具有耐磨损性和耐冲击性的金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锌合金的组分,并公开了该合金由于具有分散ε相而显示出高强度和耐磨性,虽然该证据未公开以该锌合金作为喷丸材料,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技术启示而了解该锌合金的上述特性后,可以容易地想到将其用作喷丸材料,这种应用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对所述锌合金的各组分含量作了进一步限定,将权利要求2、3中的各组分由重量份数换算为重量百分比可得:
权利要求2:铜4~10%、镁1~4%、铝0.5~1.5%、锌85~94.5%;
权利要求3:铜6~8%、镁2~3%、铝0. 8~1.2%、锌89~9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锌合金喷丸,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锌合金压铸件;(2)权利要求2限定的锌合金中铝、镁含量范围与证据1公开的相应组分含量范围没有重叠,权利要求3限定的锌合金中铜、锌含量范围落在证据1公开的相应组分含量范围内且没有共同端点,铝、镁含量范围与证据1公开的相应组分含量范围没有重叠。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喷丸材料具有硬度低、处理效果不好、容易产生粉尘爆炸、影响生产效率等缺陷,由上可知,证据2-7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中锌合金各组份的含量关系,即未公开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7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锌合金中改变铝、镁、铜等组分的含量,从而达到使喷丸处理质量好、处理效率高且粉尘爆炸危险性低、硬度增大、使用寿命延长等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5实施例19、20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锌合金喷丸,而证据5公开的是一种锌合金材料;(2)权利要求2、3限定的锌合金中铜、铝含量范围与证据5公开的相应组分含量没有重叠。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喷丸材料具有硬度低、处理效果不好、容易产生粉尘爆炸、影响生产效率等缺陷,由上可知,证据6、7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中锌合金各组份的含量关系,即未公开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7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证据5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锌合金中改变铝、镁、铜等组分的含量,从而达到使喷丸处理质量好、处理效率高且粉尘爆炸危险性低、硬度增大、使用寿命延长等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48354.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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