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0
决定日:2012-06-01
委内编号:5W102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0305.8
申请日:2007-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顾恩忠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洪亮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C02F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作出判断时,对于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该技术特征时,则不能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310305.8,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是丁洪亮,变更前为丁洪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主要由化粪池体和其侧壁上的进出水口所组成,其特征在于:对应化粪池体进出水口的外周壁为切边平面,所述的相邻的两切边平面的延长面的夹角为直角。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相邻的两切边平面之间的外周壁为同心弧形。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切边平面数量为2-4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顾恩忠(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7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专利号为200720128962.2、专利权人为仰大宇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200620175779.1、专利权人为贺军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2均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的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和3进行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主要由化粪池体和其侧壁上的进出水口所组成,其特征在于:对应化粪池体进出水口的外周壁为切边平面,所述的相邻的两切边平面的延长面的夹角为直角,所述的相邻的两切边平面之间的外周壁为同心弧形,所述的切边平面数量为2~4个。”
专利权人声称其于2012年2月才收到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因此,认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书的合并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的时机,在口头审理后可以提交有邮戳的信封为证。
(2)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
(3)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本次口头审理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均作审查;但专利权人必须在口审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合议组提交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提交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符合指定的提交期限的证明材料;否则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审查基础仍将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果专利权人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则合议组将代为核实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提出的无效理由:a、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b、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无效理由:a、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并补充新的无效理由,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明确表示除此以外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口审结束后也不再提交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2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次口审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中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审理。
(6)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可证明合并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符合修改时机的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和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合并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机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的规定,且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合议组对其口审当庭提交的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附件1、2 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2的专利权人为贺军,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且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同理,附件1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3.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作出判断时,对于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该技术特征时,则不能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软式无管连接化粪池。附件2要求保护一种预制型钢筋砼化粪池(参见其权利要求1、6):包括侧壁上带进水口和出水口的钢筋砼预制成的桶形池体,池体高度大于宽度,且下端封闭、上端开口;内壁为圆形,外壁制有在周向均匀分布的,自池体顶部延伸到池体底部的,四个宽度大于进水口和出水口直径的对接平面;对接平面上制有进水口和出水口;池体在对接平面之间的外壁为多边形面。
请求人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邻的两切边平面的延长面的夹角为直角”这一特征是被附件2中公开的“外壁制有在周向均匀分布的,自池体顶部延伸到池体底部的,四个宽度大于进水口和出水口直径的对接平面”这一内容隐含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中只记载了化粪池桶形池体的内壁是圆形,对于其外壁并未作出明确限定,其次,通过附件2中“外壁制有在周向均匀分布的,自池体顶部延伸到池体底部的,四个宽度大于进水口和出水口直径的对接平面”这一特征只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外壁有周向均匀的四个对接平面”,但仍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外壁本身的具体形状。而如果外壁的形状是椭圆形的话,则其相邻的两切边平面的延长面的夹角就不为直角。因此,请求人关于“外壁制有在周向均匀分布的,自池体顶部延伸到池体底部的,四个宽度大于进水口和出水口直径的对接平面”已经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邻的两切边平面的延长面的夹角为直角”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即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而权利要求2和3都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31030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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