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焊反边金属口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点焊反边金属口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9
决定日:2012-06-04
委内编号:6W1018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7077.2
申请日:2008-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泉芳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志川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相同,且各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87077.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点焊反边金属口哨”,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为郑志川。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郑泉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1595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与证据1的右视图比较均十分接近,唯一的不同点是本专利顶部的连接件近似三角形,而证据1的连接件为一个略微向内凹进的梯形,但该部分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不足以造成明显的区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通过抄袭证据1而来,两者没有实质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 月09日进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关于出版物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观点,并且向合议组说明哨子的形状有多种,证据1和本专利都是传统的哨子;证据1的主要创新点一是在哨子的吹口部位的椭圆形凸起,该凸起用于加强嘴对口哨的含力,防止吹气时打滑,二是哨口与哨身的接合处有弧度,本专利不仅其他部分与证据1相同,上述两点也相同,两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63011595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口哨(金属、翻边、点焊)”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点焊反边金属口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口哨的六面照片视图,其照片存在一定反光,照片中显示的口哨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近似梯形体的哨口、圆柱形的发音腔和圆锥台状的用于挂绳的尾部;其中哨口部在与哨身的接合处有转折,转折处有一个五边形的气孔;哨口部接近吹气口的位置可见一椭圆形凸起,吹气口为外凸的弧形;圆柱形的发音腔的两侧可见翻边,哨口的一面可见4个点焊焊点;圆锥台状尾部左右开孔用于挂绳。(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公开文本包括绘制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为:“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图片显示的口哨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近似梯形体的哨口、圆柱形的发音腔和圆锥台状的用于挂绳的尾部;其中哨口部在与哨身的接合处有转折,转折处有一个五边形的气孔;哨口部接近吹气口的位置有一椭圆形凸起;圆柱形的发音腔的两侧有翻边,哨口的一面有4个点焊焊点;圆锥台状尾部左右开孔用于挂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组成部分相同且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吹气口为外凸的弧形,在先设计的吹气口是平的;(2)本专利的挂绳部比在先设计的稍小,其与发音腔的相贯线为近似直角的折线,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为弧线;(3)本专利的俯、仰视图中发音腔中部各有一个长方形的深色区域,不易与气孔区分。
合议组认为,口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了解的口哨根据其功能一般应有哨口、发音腔和用于挂绳的尾部三个部分,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可以有多种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仅组成部分相同,而且哨口、发音腔和挂绳部的形状基本相同,因而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1)、(2)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至于上述区别点(3),考虑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为照片视图,照片中有明显的反光现象,而且作为口哨,其发音腔不应有多个气孔,否则无法发声,结合本专利的其他视图观察,上述深色区域应是金属哨身在拍摄照片时不同区域的反射不同形成的,不应该认定为产品设计上的区别。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707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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