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色组印刷机的定位调节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色组印刷机的定位调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3
决定日:2012-06-05
委内编号:5W1028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11173.X
申请日:2009-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野岛光雄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炳松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41F3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2日、名称为“一种多色组印刷机的定位调节装置”的20092031117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周炳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色组印刷机的定位调节装置,包括有机架(7)和系统控制箱,所述机架(7)上设有印刷色组箱(1)和传动杆(5),所述印刷色组箱(1)与传动杆(5)传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7)上设有导轨(3)和电机(6),所述电机(6)与系统控制箱电联接,所述传动杆(5)与电机(6)传动连接,所述印刷色组箱(1)通过传动杆(5)传送的动力在导轨(3)上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色组印刷机的定位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杆(5)为滚珠丝杠,所述印刷色组箱上设有丝杠螺母座(4),所述丝杠螺母座(4)与滚珠丝杠相匹配。”
针对本专利,野岛光雄(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539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3年06月2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5-15500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5年04月07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5-88514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②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5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单独使用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分别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3,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1、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色组印刷机的定位调节装置(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行,图1、2),包括有机架6和控制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控制箱)(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所述机架6上设有导轨7,印刷单元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印刷色组箱1)通过滑块9与所述导轨7滑动连接,滚柱丝杆18(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5的下位概念)的轴颈通过轴承15支撑在机架6的固定座14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7上设有印刷色组箱1和传动杆5)(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6、8-10行,图2),设在印刷单元2底部的安装座17,安装座17上设有丝杆螺母16,丝杆螺母16里套接有滚珠丝杆1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印刷色组箱1与传动杆5传动连接)(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8-9行,图2),机架6上设有导轨7和伺服电机13(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图2),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依次电连接的触摸显示屏4、逻辑运动控制器19、伺服驱动放大器20,所述伺服电机13与伺服驱动放大器20电连接(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6与系统控制箱电联接),滚珠丝杆18的轴端连接有同步带轮10,同步带轮10与安装于伺服电机13轴端的同步带轮12通过同步带11连接,伺服电机的转动可以带动对应印刷单元在导轨上前后移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5与电机6传动连接,印刷色组箱1通过传动杆5传送的动力在导轨3上移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0-12行,图2)。
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印刷机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相同的“套色精度高、印刷质量好、印刷速度快效率高”的技术效果(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传动杆(5)为滚珠丝杠,所述印刷色组箱上设有丝杠螺母座(4),所述丝杠螺母座(4)与滚珠丝杠相匹配”。
证据1公开了滚珠丝杆1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滚珠丝杠),设在印刷单元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印刷色组箱1)底部的安装座17,安装座17上设有丝杆螺母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丝杠螺母座4),丝杆螺母16里套接有滚珠丝杆1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丝杠螺母座4与滚珠丝杠相匹配)(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7-9行,图2)。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1117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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