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玻璃瓶理瓶机的差速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玻璃瓶理瓶机的差速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2
决定日:2012-06-19
委内编号:5W1026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19461.8
申请日:2010-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刚手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B65G47/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未在现有技术中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玻璃瓶理瓶机的差速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19461.8,申请日为2010年0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杨晖伟,后变更为深圳市金刚手机电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玻璃瓶理瓶机的差速机构(30),其特征在于,包括传动机构和多条并排运行的传送单元(4);每两条相邻传送单元之间形成一列玻璃瓶运行轨道,每列轨道内仅可容纳轴线与运行方向一致的一列玻璃瓶,每两条相邻的传送单元运行速度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差速机构(30),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3)上的三条平行的传动轴,其中,位于差速机构一端的第三传动轴(31)作为从动轴,位于差速机构另一端设有第四传动轴(32),第五传动轴(33)位于第三传动轴(31)和第四传动轴(32)的下方,第四传动轴和第五传动轴由电机带动、为旋转方向相同、但转速不同的主动轴;所述传送单元(4)套设于这三条传送轴上,每相邻两条传送单元中,其中一条由第四传动轴(32)带动,另一条由第五传动轴(33)带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差速机构(30),其特征在于,所述传送单元(4)由链条(7)及连接于其上的轨道单元(9)组成,每相邻两传送单元的轨道单元之间形成一列玻璃瓶运行轨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差速机构(30),其特征在于,每一条传送单元(4)的链条(7)通过被动轮(34)套在第三传动轴(31)上,而每两根彼此相邻的链条中,其中一根链条通过链轮套在第四传动轴(32)上、通过被动轮(34)套在第五传动轴(33)上与第五传动轴之间为滑动,另一根链条则通过链轮(8)套在第五传动轴(33)上、通过被动轮(34)套在第四传动轴(32)上与第四传动轴之间为滑动。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差速机构(30),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为块状物,多个块状物间隔均匀地连接在所述链条(7)上,并排相邻的轨道单元之间形成V形槽。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差速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的上部是轨道形成部(901),当两个轨道单元并排时相邻的轨道形成部之间可形成容纳玻璃瓶的凹槽;所述轨道单元(9)的下部是与链条连接的连接部(902)。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差速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的纵截面为上半部三角形,三角形的两侧边为轨道形成部(901)。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差速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呈房子状,所述轨道单元(9)的下部为连接部(902);所述连接部(902)设有开口向下、可卡在链条(7)外相适配的连接凹槽(903)。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差速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凹槽(903)为导向凹槽; 在其两侧的壁上分别设有两个与链条孔相对应的连接孔(904),可通过螺栓将轨道单元(9)与链条(7)连接在一起。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差速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单元(9)为一体成型的塑料块。”
针对本专利,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8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9年01月14日、公开号为CN1013429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72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65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不能结合起来评价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使结合也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5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创造性;附件4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即使结合附件2-4,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也未在现有技术中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将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2的传送履带15对应于本专利的传送单元4,传送履带15之间的缝隙对应本专利中的运行轨道,瓶子在传送履带15之间的缝隙里面运动,证据2具有传送机构,也是多个履带传送的,且各履带异速运行,相当于本专利的“运行速度不一致”,因此,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单元的输送槽,并且公开了输送履带的异速传动。而证据3的输送机构2a和2b相当于本专利的传送单元,输送机构2a和2b之间的地方相当于本专利的输送槽,而且输送机构2a和2b的速度是不同的。因此,根据证据2、证据3公开的内容和技术启示,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内容,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理瓶机,它包括送瓶装置,送瓶装置下部与动力装置连接,同时送瓶装置还与调速装置连接,送瓶装置的运行末端与落瓶器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5段)。送瓶装置为一个箱体8,箱体8底部设有三个输送槽12,每个输送槽12内设有一条输送履带15,输送履带15与调速装置连接,调速装置为调速机9。输送槽12两侧设有瓶体位置调整装置。瓶体位置调整装置为一对调整槽13,调整槽13安装在输送槽12的两侧,每个调整槽13内置有传动链条,两传动链条通过公知的传动装置与动力装置电动机10连接,传动链条在电动机10的作用下以运动方向相反的方式运行(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1,及其附图1-2)。通过电动机将两条传动链条以运动方向相反的方式运行,这样即使有的瓶体是横置在输送槽上,通过链条的运动也会使其最终落入输送槽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输送槽有三个,每个输送槽内设有一条输送履带,三条输送履带异速运行(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2-3)。
可见,证据2公开的理瓶机,其调整装置是一对设置在输送槽两侧的调整槽13,每个调整槽13内置有传动链条,通过传动链条以运动方向相反的方式运行,以实现瓶体进入输送槽内进行输送,输送瓶体的是输送槽12内的输送履带15,即,证据2中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每两条相邻传送单元之间形成一列玻璃瓶运行轨道,每列轨道内仅可容纳轴线与运行方向一致的一列玻璃瓶”。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选择性差速转向输送装置,该装置包括顺序连接的上游输入机构1、差速输送机构2和下游输出机构3,设置于上游输入机构1、差速输送机构2和下游输出机构3两旁的导向栏杆4、4′,两根导向栏杆4、4′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输送的最小尺寸物料的对角线长度,小于所输送的最大尺寸物料的对角线长度;所述的差速输送机构2由输送速度不同的两条输送机构2a、2b并行组成,所述的下游输出机构3的输送面3a为斜辊输送面。可见,证据3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特征“在每两条相邻传送单元之间形成一列玻璃瓶运行轨道,每列轨道内仅可容纳轴线与运行方向一致的一列玻璃瓶”应用于证据2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传送履带15对应于本专利的传送单元4,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并未公开传送履带15之间的位置设置有输送瓶体的轨道,而且证据2中的瓶体是在履带上输送,而不是传送履带15之间输送;请求人还认为证据3的输送机构2a和2b相当于本专利的传送单元,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并未公开输送机构2a和2b之间设置有输送物料的轨道。因此,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1946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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