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涡轮增压电风扇(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9
决定日:2012-06-08
委内编号:6W1017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0111.8
申请日:2011-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冠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基座为无叶风扇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本案中,基座的整体形状不同并且基座上的按钮及其周边的凸台部位于产品的正面、基座的中部且相对于基座而言也占有较大的比例,此外按钮的设计及布局也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地观察到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上述区别的存在已经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1011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冠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涡轮增压电风扇(二)”。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57541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3139544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经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一种涡轮增压电风扇,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可见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涉及的产品的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接下来将就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进行具体对比判断。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上部圆环形喷嘴和下部的基座构成;基座上半段大致为圆柱形,下半段向下直径渐增并形成波浪形状的小台阶部;基座正面中部形成边缘为U型的凸台部,凸台部上布置有两个圆环形旋钮并在旋钮周围设有类似于刻度的点;进风口设置在风扇基座的背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上部圆环形喷嘴和下部的基座构成;基座上半段大致为圆柱形,下半段向下直径渐增;基座下部形成波浪形环线并在环线下方并排布置有三个小圆形,中间的圆形向外凸出;点阵状排列成矩形的进风口在所述波浪形线上方环绕基座一周间隔布置。(详见附件1附图)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基座部分整体的宽高比略有不同;(2)涉案专利的基座正面形成了U形凸台部,并在凸台部上纵向设置了两个圆形旋钮,而附件1只是在基座底部横向并排设置了三个圆形小按钮;(3)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形成了波浪形台阶部,而附件1仅有一条波浪形线;(4)进风口的设置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进风口设置在基座的背部,而附件1的进风口被设置成围绕基座一周。
合议组认为,作为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各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在本案中,基座属于无叶风扇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基座的整体形状存在差异,涉案专利的基座上所形成的U形凸台部在基座上所占的面积较大,且位于产品的中部,按钮或旋钮属于在风扇类产品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风扇进行操作的部分;此外,基座上还存在波浪形台阶部、进风口部分的差别,这些区别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不同,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附件2公开了一种无叶片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构成;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附件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进行对比可知,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圆环形喷嘴和竖立的起支撑作用的基座构成,喷嘴和基座的大小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基座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直径逐渐增大,而附件3的基座整体为圆柱形;(2)涉案专利的基座正面形成了U形凸台部,并在凸台部上设置了两个圆形旋钮,而附件1只是在基座底部并排设置了三个圆形小按钮;(3)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形成了波浪形台阶部,而附件1仅有一条波浪形线;(4)进风口的设置方式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各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基座整体形状不同并且基座为无叶风扇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尤其是基座上的按钮及其周边的凸台部位于产品的正面、基座的中部且相对于基座而言也占有较大的比例,此外操作部分(按钮)的设计及布局也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地观察到上述区别设计特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的存在已经足以使涉案专利和附件2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皆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1011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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