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有底盘A )-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有底盘A )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8
决定日:2012-07-02
委内编号:6W1017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25710.4
申请日:2011-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1、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第1款所说的同样的外观设计指的是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区别设计特征,并且该区别设计特征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257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电风扇(有底盘A)”。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673077S、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55421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50813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45295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专利权人相同,具有相同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无底盘,但该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并且底盘是功能性设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所称“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附件2仅在喷嘴前缘和背缘处的纹理及底盘处存在着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从而涉案专利与附件2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附件2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3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喷嘴前缘和背缘是否有纹理及底盘上表面是否有曲率,但附件4公开底盘上表面带有一定曲率的设计特征,将上述特征结合到附件3中并对附件3的喷嘴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底盘是无叶风扇的三大主要部分之一,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直接、容易看到的部分,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为不同的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喷嘴的前缘和背缘均设有纹理,其环绕整个圆环形喷嘴,也是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观察、容易看到的部分,并且纹理部分为导风部件,能引导气流走向,使气流扩散更稳定,扩散面积更大、更均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的区别也在于喷嘴前缘和背缘上的纹理,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特征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2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是否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和附件1的仰视图中孔的设置不同。
2、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2是否实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底座厚度不同,喷嘴是否存在纹理不同,且纹理所占面积比例很大,并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的纹理处实际上形成了镂空设计,除了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还具有引导气流的作用。请求人认为,纹理设计所占比例非常小,未改变产品的整体形状,导风部件是功能性设计,该纹理只是因为涉案专利为黑白线条图的缘故才看起来比较明显,在实际产品中并不明显,并且不认可专利权人关于纹理为镂空设计的主张。
3、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在喷嘴部有纹理设计,与附件3、附件4在喷嘴处的设计不同,且底盘高度比例与附件3、附件4也不相同。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设计特征的组合均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2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3和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叶片式电风扇(有底盘A)”,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隐藏叶片式电风扇(无底盘A)”,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BLS-888)”,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附件4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可见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涉及的产品的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接下来将依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判断。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隐藏叶片式电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位于中部的圆柱形基座及位于下部的圆形底盘构成;喷嘴前缘与背缘上分布设置有螺旋状沟槽;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底盘的上表面以外凸的圆弧面与基座接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隐藏叶片式电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和位于下部的圆柱形基座;喷嘴前缘与背缘上分布设置有螺旋状沟槽;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突出于基座外表面。(详见附件1附图)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带有圆形底盘,底盘的上表面以外凸的圆弧面与基座接合,而附件1无底盘。
合议组认为,底盘属于风扇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特征,用于支撑风扇主体,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底盘具有一定的厚度,并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非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而涉案专利与附件1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为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附件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位于中部的圆柱形基座和下部的倒置碗型底座构成;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布置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并排设置的圆形按钮。(详见附件2附图)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底盘较矮,而附件2的底盘呈倒置碗型,相对较高;(2)涉案专利的喷嘴前缘与背缘上分布有螺旋状沟槽,附件2无该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区别(1)和(2)均属于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也能够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尤其是区别(2)处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喷嘴部四周,上述区别均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而涉案专利与附件1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2为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规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3)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附件3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的五个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省略了与左视图对称的右视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位于中部的圆柱形基座和下部的圆形底座构成;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布置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波浪形曲线下方设有三个并排设置的小圆圈;圆形底盘呈薄板状,直径略大于基座直径。(详见附件3附图)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主要区别为:(1)涉案专利的喷嘴前缘和背缘设有螺旋状沟槽,附件3无该设计特征;(2)底盘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盘的上表面为外凸的圆弧形,附件2的底盘为薄板状,上表面为平面。
附件4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风扇由位于上部的圆环形喷嘴、位于中部的圆柱形基座和下部的底座构成;基座的上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线,基座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布置的矩形区域进风口,基座下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底盘呈倒置碗状。(详见附件4附图)
由此可见,附件4未公开上述区别(1),并且附件4的底盘形状与涉案专利也不相同,即使依照请求人所述根据附件4给出的启示(使底盘的上表面形成圆弧形凸起)将附件3和附件4公开的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起来,所获得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也仍然存在上述区别(1)。
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片风扇这类产品而言,喷嘴与基座是其两个主要的构成部分,并且喷嘴部与传统风扇带有扇叶和防护网的设计明显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由于上述螺纹状沟槽分布于喷嘴部的前缘和后缘的整个圆周上,在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可以很明显地观察到该区别。虽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为线条图,上述螺纹状沟槽在实际产品中并不明显,但是,在确定涉案专利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图片或照片中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实际产品中可能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因此,不能以实际产品作为外观设计对比的基础。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螺纹状沟槽的区别显然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述的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设计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1257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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