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纹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8
决定日:2012-06-13
委内编号:4W1013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43995.0
申请日:2003-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小军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D03C15/00(2006.01);D03C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纹板”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143995.0,申请日为2003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为郑小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纹板,包括机架(1),横针(2),往复杆,其特征是该电子纹板含有若干张电磁阀板且每张电磁阀板由复位板(4)、基板(5)、推针(6)、若干成阶梯状分布的双稳态选针电磁阀(3)和柔性电路(7)构成,所说的双稳态选针电磁阀(3)是由电磁阀座、线圈骨架(8)、线圈(8a)、铁心(9)和永久磁铁(10)构成,电磁阀座上开有横向的导向孔(3a)与竖向的异形槽(3b),线圈骨架(8)的一端有挡块(8b),一端有接线端(8c),中间有一通孔(8d),铁心(9)放置在线圈骨架(8)的通孔(8d)中,永久磁铁(10)设在铁心(9)上,且相对于同一个铁心(9),与之相贴的永久磁铁(10)的磁极性是相同的,铁心(9)与永久磁铁(10)构成的励磁系统固定在电磁阀座竖向的异形槽(3b)中,绕有线圈(8a)的线圈骨架(8)相对于铁心(9)可上下自由移动,柔性电路(7)的一端固定在线圈骨架的接线端(8c)上并且与线圈(8a)的引线连接,另一端固定在基板(5)上,复位板(4)上开有与横针(2)相对应的通孔(4a),推针(6)由一头部(6a)和针身(6b)构成,其头部(6a)大于复位板上的通孔(4a),推针(6)的尾部穿过复位板上的通孔(4a)插在电磁阀座的导向孔(3a)中,其头部(6a)与横针(2)的端部相靠或者相靠近。
2. 根据权利1所说的电子纹板,其特征在于基板(5)是电路板。
3. 根据权利1所说的电子纹板,其特征在于柔性电路(7)是软的导线。”
针对本专利,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03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79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由《上海纺织科技》2002年2月第30卷第1期登载的标题为“国外提花机技术和我国提花机发展方向”一文的第16-17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由《丝绸》1999年第11期登载的标题为“新型电子提花机的基本原理与比较分析”一文的第20-24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由《纺织学报》第13卷第12期登载的标题为“新型电子提花织机”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由《纺织学报》第22卷第5期登载的标题为“电子提花龙头的设计和实现”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7用于证明电子纹板是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技术;3)权利要求1中没有公开往复杆和电磁阀板的固定及连接关系,没有给出推针、横针的固定及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的“柔性电路7是软的导线”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0日,公开号CN13165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8:公开日为1997年10月14日,公开号为US567617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9:公告日为1986年02月26日,公告号为CN852010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结合证据8、证据9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同时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本案申请日为2003年08月08日,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的法条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将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6、8-9作为无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与证据1内容完全相同,仅仅是专利类型不同;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5)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7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中,证据1、2、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存在以下不清楚的问题:1)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往复杆”和“若干电磁阀板”,但申请文件中均没有公开往复杆和电磁阀板的固定及连接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将电磁阀板与往复杆相连;2)权利要求1中提到推针头部与横针的端部相靠或者想靠近,但没有给出推针、横针的固定及连接关系;3)权利要求3描述了“柔性电路7是软的导线”,电路由导线组成,但电路不等同于导线,因此该描述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以明白无误地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或技术内容,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1)对于权利要求1的电磁阀板和往复杆的固定及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2行记载了“叠放的电磁阀板阵列通过一壳体固定在作左右往复运动的往复杆上”,第5页倒数第2行也记载了“电子纹板用一壳体固定在往复杆上作左右往复运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承载电子纹板的底座或壳体与往复杆的固定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电磁阀板设置在壳体上,并通过壳体固定在往复杆上作往复运动。2)对于推针、横针的固定及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倒数第1-4行中已经给出了明确限定,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有清楚的描述。3)对于权利要求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软的导线”是对柔性电路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定,其不会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造成歧义。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1使用的是单稳态电磁阀,本专利是双稳态电磁阀,2)证据1中有一张基板而本专利中有很多张基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双稳态的电磁阀被证据2公开,且双稳态电磁阀是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采用了多个电池阀板仅仅是数量上改变,设置多个阀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是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3页,附图1-2):一种电子花板,该电子花板由机架1、横针2、复位板3、底盘4、电磁铁支架5、电磁铁6、横杆7、套管8构成,其中复位板3用螺钉固定在机架1上,其上开有与横针2个数相一致的横向通孔,底盘4呈台阶状,作左右往复运动,电磁铁支架5固定在底盘4上,其上开有相互贯通的竖向盲孔5a和横向通孔5b,电磁铁6布置在竖向盲孔5a内,其上设有吸引的动铁芯6a向上移动的工作线圈6b和吸引动铁芯6a向下移动的复位线圈6c,横杆7搁置在复位板3和电磁铁支架5的横向通孔内,其左端部采用套管8与横针2连接,套管8的外径大于复位板3横向通孔的孔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电子纹板含有若干张电磁阀板,……所说的双稳态选针电磁阀(3)是由电磁阀座、线圈骨架(8)、线圈(8a)、铁心(9)和永久磁铁(10)构成,电磁阀座上开有横向的导向孔(3a)与竖向的异形槽(3b),线圈骨架(8)的一端有挡块(8b),一端有接线端(8c),中间有一通孔(8d),铁心(9)放置在线圈骨架(8)的通孔(8d)中,永久磁铁(10)设在铁心(9)上,且相对于同一个铁心(9),与之相贴的永久磁铁(10)的磁极性是相同的,铁心(9)与永久磁铁(10)构成的励磁系统固定在电磁阀座竖向的异形槽(3b)中,绕有线圈(8a)的线圈骨架(8)相对于铁心(9)可上下自由移动,柔性电路(7)的一端固定在线圈骨架的接线端(8c)上并且与线圈(8a)的引线连接,另一端固定在基板(5)上”。根据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所记载的内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体现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改进,即通过在“铁心(9)与永久磁铁(10)构成的励磁系统固定在电磁阀座竖向的异形槽(3b)中”以及“绕有线圈(8a)的线圈骨架(8)相对于铁心(9)可上下自由移动”等具体结构,解决了证据1技术方案中“螺管式电磁铁的剩磁大、反应速度低”的技术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稳态电磁阀,它包括阀体部分和电磁部分,阀体部分设有气体通道和阀孔,电磁部分设有壳体、电磁线圈、铁芯和复位弹簧等,在电磁线圈2的中央空腔内设有可动铁芯4,中央空腔的下部固定一永磁铁3,所述铁芯4的下端与永磁铁3相对,该铁芯4可在电磁线圈2的中央空腔内纵向移动,铁芯的上端连接阀芯,阀芯和阀孔11构成了控制气体通断的阀门。
合议组认为,证据2采用的仍是与证据1类似的在电磁线圈中央空腔内设置可动的无磁的铁芯的技术方案,并且铁芯上下移动,而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铁心上贴有永久磁铁,即铁心与永久磁铁构成了励磁系统,而且该励磁系统固定在电磁阀座的异形槽,在工作时由线圈和线圈骨架上下运动而铁心固定,由于铁心构成励磁系统一部分,消除了铁心的剩磁;同时由于线圈和线圈骨架质量较小,使得驱动电流较小、功耗低。由此可见,证据2的双稳态电池阀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电磁阀结构并不相同,其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2的方案组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体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7所公开的内容与证据1基本相同,因此即使将证据7与证据1、2结合也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提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143995.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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