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9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13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2687.0
申请日:2009-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阴市华方新能源高科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承信齿轮传动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F16C19/00(2006.01);;F16H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专利号为200920092687.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河南承信齿轮传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支撑座体、回转支承组件、蜗轮蜗杆传动副和驱动马达组成,其中,回转支承组件安装连接在支撑座体的下部,蜗轮蜗杆传动副位于支撑座体内,并分别与回转支承组件和支撑座体连接,蜗轮蜗杆传动副的动力输入端与驱动马达连接并连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支承组件由相互套装连接的支承外圈和支承内圈组成,支承内圈通过紧固连接件与支撑座体连接,支承外圈和支承内圈之间设有1~3个滚道,滚道内装有滚动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蜗杆传动副由相互啮合的蜗轮齿圈和蜗杆构成,蜗轮齿圈与支承外圈固定套装连接并一起转动,蜗杆两端通过轴承安装在支撑座体内的一侧部位,其动力输入端与驱动马达的输出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蜗杆传动副采用直线环面蜗杆传动或平面一次包络环面传动或渐开线一次包络环面传动或平面二次包络环面蜗杆传动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道采用轴向或径向或轴向与径向混合布置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动体采用滚珠或滚柱或滚珠与滚柱混合布置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内圈采用整体结构或上下两半对合结构。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蜗轮蜗杆式带动力回转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马达的动力输出轴与蜗杆之间连接有行星减速器。”

针对本专利,江阴市华方新能源高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76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共9页);
证据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9年1月北京第5版第29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第5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4-422页和第14-42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4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环面蜗杆传动设计和修形》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2页和第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国家机械工业局于1999年9月17日发布的、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2300-1999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4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滚道采用轴向或径向或轴向与径向混合布置三种结构,其中轴向与径向混合布置的结构被证据4公开,另外两种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滚动体采用滚珠或滚柱或滚珠与滚柱混合布置三种结构,证据4公开了滚动体采用滚珠以及滚动体采用滚柱两种结构,滚珠与滚柱混合布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9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9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口审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内容相同。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证据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下面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围栏型回转式减速器,该装置包括执行元件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马达)、蜗杆2、基座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座体)、回转支承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支承组件)、连接板5和围栏6,所述基座3包含有安装蜗杆2的轴壳3.1和安装回转支承4的座圈3.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支承组件安装连接在支撑座体的下部”这一特征),所述轴壳3.1与座圈3.2连成一体,所述蜗杆2装置于基座3的轴壳3.1内,执行元件1装置于轴壳3.1的一端,执行元件1与蜗杆2的一端相连,所述回转支承由内圈4.1、外齿圈4.2以及嵌置于内圈4.1与外齿圈4.2之间的钢球或滚子构成,外齿圈4.2与蜗杆2啮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蜗轮蜗杆传动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21行以及附图1、2)。
可以看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适用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回转支承组件由相互套装连接的支承外圈和支承内圈组成,支承内圈通过紧固连接件与支撑座体连接,支承外圈和支承内圈之间设有1~3个滚道,滚道内装有滚动体”,其中“所述回转支承组件由相互套装连接的支承外圈和支承内圈组成,支承内圈通过紧固连接件与支撑座体连接,滚道内装有滚动体”这些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21行以及附图1、2),证据1中未公开“支承外圈和支承内圈之间设有1~3个滚道”这一技术特征,证据4是关于回转支承的机械行业标准,证据4第3页图1和图2以及第4页图4分别公开了支承内圈和支撑外圈之间设置有1个、2个或3个滚道的回转支承结构,并且支承外圈和支承内圈之间设有1~3个滚道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蜗轮蜗杆传动副由相互啮合的蜗轮齿圈和蜗杆构成,蜗轮齿圈与支承外圈固定套装连接并一起转动,蜗杆两端通过轴承安装在支撑座体的一侧部位,其动力输入端与驱动马达的输出端连接”,其中“所述蜗轮蜗杆传动副由相互啮合的蜗轮齿圈和蜗杆构成,蜗杆两端通过轴承安装在支撑座体的一侧部位,其动力输入端与驱动马达的输出端连接”这些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21行以及附图1、2),证据1中未公开“蜗轮齿圈与支承外圈连接并一起转动”这一技术特征,证据2是机械设计手册,其中第14-422页、14-423页公开的轮箍式、螺栓连接式以及镶铸式蜗轮结构都为蜗轮齿圈与轮心固定套装并一起转动的典型结构,并且蜗轮齿圈与支承外圈连接并一起转动的结构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蜗轮蜗杆传动副采用直线环面蜗杆传动或平面一次包络环面传动或渐开线一次包络环面传动或平面二次包络环面蜗杆传动机构”,证据3第2页和第3页公开了环面蜗杆副包括直廓环面蜗杆副、平面一次包络环面环面蜗杆副、渐开面一次包络环面蜗杆副和平面二次包络环面蜗杆副等信息,并且环面蜗杆副采用直廓环面蜗杆副、平面一次包络环面环面蜗杆副、渐开面一次包络环面蜗杆副和平面二次包络环面蜗杆副等形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滚道采用轴向或径向或轴向与径向混合布置结构”,证据4第4页图4公开了滚道采用轴向与径向混合布置的回转支承结构,滚道单独采用轴向或径向布置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滚动体采用滚珠或滚柱或滚珠与滚柱混合布置结构”,证据4第3页图1和图2公开了滚动体采用滚珠的回转支承结构,第4页图3和图4公开了滚动体采用了滚柱的回转支承结构,滚珠和滚柱混合布置的回转支承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内圈采用整体结构或上下两半对合结构”,证据4第3页图2的第一和第三图公开了支承内圈采用整体结构,图2的第二副图公开了支承内圈采用上下对合结构,并且支承内圈采用整体结构或上下两半对合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8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马达的动力输出轴与蜗杆之间连接有行星减速器”,为了增大传动比,在动力输出轴与蜗杆之间连接行星减速器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9268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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