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登山鞋(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6
决定日:2012-06-14
委内编号:6W101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26567.3
申请日:2010-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文彬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市金运来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设计未公开产品的全部外观,而且未公开的产品外观并不能根据在先设计已公开的内容推知,也不属于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则不能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26567.3、产品名称为“登山鞋(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泉州市金运来工贸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陈文彬(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闽泉通证民字第511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2页。
请求人认为: 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外观实质相同的徒步登山鞋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证据1的徒步登山鞋与涉案专利均为常见的登山鞋,鞋底部位的底面均匀分布有凹槽,沿鞋底部位侧面均设有条纹槽,条纹槽均围绕鞋底侧面一圈,两侧面均设有一条曲线槽,鞋跟部均设有鞋把,二者不存在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是网络证据, 虽然通过公证书能够认定公证日时网页信息资源状态,但是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对网络数据实施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的“徒步登山鞋”图片中公开有一个立体图,无法获知“徒步登山鞋”的全部形状和图案,因此本外观设计相比证据1的“徒步登山鞋”图片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属于网络证据容易被修改,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的网页情况,不能证明销售记录形成时的情况;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5页是淘宝快照,作为交易双方纠纷的凭证,不可能被卖家或买家修改。(2)双方当事人确认请求书附件第1页所涉及的登山鞋的销售时间撰写错误,应当为公证书附页所示的时间。(3)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认为两位证人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允许出庭作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人并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其后一个月内提出过证人证言,并且与证据1也无内容的关联性,因此对请求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支持。(4)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没有区别,对于涉案专利其它视图的公开内容,从证据1图片中可以看出鞋子的所有设计特征,涉案专利鞋子底部的设计特征也没有特殊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能看出产品全部外观,不能说明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鞋子前端的横槽、主视图上的波浪线纹路、鞋舌上的中孔带、商标在证据1中均没有,对此请求人认为在放大证据1图片后可以看出证据1鞋尖也具有槽,一侧也具有波浪线、X纹,中孔带是惯常设计。(5)对于鞋子底部,请求人认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鞋面、款式,不会关注鞋底,纹路主要起抓地作用;专利权人认为登山鞋一般鞋底比较厚重,主要起防滑作用,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注意到鞋底的设计。
2011年3月31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口头审理中已经发表过的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的意见,并认为,从证据1的立体图完全可以看到主视图的全部设计特征,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的部分设计特征,无法看到仰视图的设计特征,主视图与后视图互为镜像,后视图的内容也应当属于现有设计;仰视图为鞋底,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并且仰视图上的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证据1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应当认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
证据1为(2011)闽泉通证民字第511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中所涉及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认为:对于证据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其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证书对淘宝网“艳青外贸鞋业”于2009年09月0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哥伦比亚Columbia/徒步登山鞋/防滑活动钢扣/色8011”销售记录、卡其色产品的宝贝快照以及销售订单编号为2901924978的“交易成功详情”、“收货和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淘宝网属于国内知名的大型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用户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淘宝网的普通用户通常均知晓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公正,淘宝网提供了卖家交易记录和宝贝快照记录成交当时双方确认的交易产品的信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当交易发生纠纷或者投诉时,将以快照内容为准,卖家交易记录和宝贝快照对于卖家和买家来说都是不可以修改的。因此对于证据1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销售记录、宝贝快照、交易成功详情的真实性,即对于公证书所涉及网页的内容真实性,在没有其他反证足以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予以认可。
根据证据1可知,淘宝网卖家“艳青外贸鞋业”于2009年09月0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出售了不同颜色的“哥伦比亚Columbia/徒步登山鞋/防滑活动钢扣/4色8011”,其交易状态均为“交易成功”,其中卡其色的产品图片如证据1附页第15页的宝贝快照所示。由此可见证据1附页第15页所示的登山鞋图片所示登山鞋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7月01日)已公开,因此证据1附页第15页所示登山鞋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2关于请求人口头审理中提出的证人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要求惠安县邦登鞋业加工厂的员工陈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公证书所涉及的登山鞋是其参与制造的,还要求莆田市励城区皇宏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吴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证据1所涉及的淘宝账号为其所有。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且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对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一般不予考虑。在本案中,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26日在口头审理中要求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仅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并未提交过这两位证人就相关内容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1的公证书仅涉及对淘宝网“艳青外贸鞋业”于2009年09月0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哥伦比亚Columbia/徒步登山鞋/防滑活动钢扣/4色8011”销售记录、宝贝快照以及售订单编号为2901924978的“交易成功详情”、“收货和物流”信息,其中并无公证书所涉及的登山鞋的来源的信息以及艳青鞋业淘宝账号的所有人的信息;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要求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证据,超出了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对请求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哥伦比亚Columbia/徒步登山鞋/防滑活动钢扣/4色8011卡其色”的登山鞋的外观,涉案专利是“登山鞋(1)”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附页第15页所示立体图证明在先销售的登山鞋的外观。证据1附页第15页公开了其登山鞋的斜侧面图片,该登山鞋为矮腰登山鞋,包括和鞋底和鞋面两部分,鞋面上部中间为鞋带,鞋带下具有鞋舌,鞋侧面具有波浪纹线和X形纹线,鞋尖和鞋后帮具有耐磨保护设计,鞋底的前侧部分和后侧部分具有横纹,鞋底部分显示了橡胶大底的侧面线条和底部凹凸轮廓。(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其登山鞋的产品外观,该登山鞋为矮腰登山鞋,包括鞋底和鞋面两部分,鞋面上部中间为鞋带,鞋带下具有鞋舌,鞋两侧面具有波浪纹线和X形纹线,鞋尖和鞋后帮具有耐磨保护设计,鞋底的前端部分和后端部分具有横纹,鞋底侧面具有线条,鞋底底部具有放射状的深槽纹路,鞋底侧面显示了鞋底深槽的侧面凹凸轮廓。(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产品图片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其登山鞋均为矮腰登山鞋,均包括和鞋底和鞋面两部分,鞋面上部有鞋带和鞋舌,鞋侧面均具有波浪纹线和X形纹线,鞋尖和鞋后帮均具有耐磨保护设计,鞋底侧面具有线条,鞋底侧面显示了鞋底深槽的侧面凹凸轮廓。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显示了登山鞋两侧面的设计,而证据1仅显示了登山鞋的一个侧面的设计;(2)涉案专利显示了其登山鞋的鞋底底面设计,而证据1未显示鞋底底面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登山鞋是为登山而设计制造的鞋子,其结构需要满足使用者登山时的需求,其鞋面要能够抵抗岩石的刮蹭、对脚踝脚掌提供舒适的保护,鞋底要保证舒适、防滑、耐磨、导排等功能,通常来说登山鞋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登山鞋时对登山鞋的鞋面外观、鞋底设计都会关注。关于不同点(1),对于鞋子以及登山鞋来说,鞋内侧和鞋外侧由于脚型不同鞋内侧、外侧形状是不同的,并且由于其在穿着时相对使用者、观察者的视觉位置不同,通常来说鞋内侧、鞋外侧在有些情况下会具有不同的设计和图案,因此鞋本身并不属于必然采用对称设计的产品,因此不能根据证据1登山鞋一侧的设计推定登山鞋另一侧面的设计。对于不同点(2),登山鞋的鞋底的纹路设计虽然在穿着使用登山鞋时不容易被看见,但其会引起一般消费者一定的注意。因此,由于证据1未公开其登山鞋的另一侧面的设计以及鞋底底面的设计,因而不能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2656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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