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轴承(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5
决定日:2012-06-21
委内编号:6W1019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40911.6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传英
授权公告日:2011-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立军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1、因对比设计产品视图公开不充分,未能清楚显示对比设计,导致无法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充分比对,从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证据2-5均为非正式发行的出版物,印制比较随意,因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认定应当较为慎重。请求人主张证据2-4由厂家提供、证据5是在上海某展会上取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证据上也没有记载印刷厂家等相关信息,因此仅根据目前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过程及来源,且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证据2-5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用轴承(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30540911.6,申请日为2010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王立军。
针对涉案专利,王传英(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821513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图2中的外观设计均包括保持器和多个滚珠,保持器主体呈圆环形,保持器外缘均匀开有多个卡位,每个卡位内嵌有一个滚珠,保持器内缘为环形,两者外观设计相同。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图4中的外观设计相同。而证据1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的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均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有些许区别,但这些区别算不上明显区别,且证据1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的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各幅视图都模糊不清,反光、阴影严重,仅能隐约看出属于一种车用球架,无法看到其他任何设计内容,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用于自行车、电动车等车架与前叉之间的球架,已经沿用了几十年,这种球架设置在上钢碗和下钢碗之间,形成一种简易轴承,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的形状是同种商品的常规形状,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7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浙江省玉环县俊杰机械厂产品宣传册部分彩页的扫描件,共3页;
证据3:浙江省玉环县长友汽车配件厂产品宣传册部分彩页的扫描件,共7页;
证据4:台州嘉昌轴承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部分彩页的扫描件,共6页;
证据5:某公司英文版产品宣传册部分彩页的扫描件,共5页;
证据6:2007年05月19日浙江日报第2版本省新闻缩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2至证据4中台州三家不同企业的产品宣传册虽未注明印刷日,但其联系电话均为7位,证据6表明台州电话号码于2007年05月19日零时从7位升至8位,将证据2至证据4与证据6结合可以证明证据2至证据4的印刷日早于2007年05月19日零时,而证据5的封底明确记载该宣传册的印刷日为2004年3月,因此证据2至证据5中外观设计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并且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分别进行外观设计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从证据1至证据5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形状是同种商品的司空见惯的常规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6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现了产品一个方向的视图,普通消费者无法得知其三维形状,故无法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2、涉案专利视图是清晰的。3、请求人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常规形状的主张未得到客观证据的支持。因此,请求人的各项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至证据5的原件,并提交由首都图书馆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证明以及加盖首都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证据6确认件。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各证据原件,确认与各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取得过程不清楚,且与证据6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确认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另外证据5为外文证据,应当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中文译文,其封面的数字“2004.3”不能确认一定代表公开时间。
请求人主张,证据2至证据4由厂家提供,证据6中的电话升位通告可以证明证据2至证据4的印刷时间早于2007年05月19日零时。证据5是在上海某展会上取得,图片中显示了产品的形状、结构,且封底印有深圳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可以证明其在内地发行,不需要进行公证,主张以封底右下角的数字“2004.3”作为其公开时间。
双方对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以及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一致。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内容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4月12日的9821513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疑义,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内容已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9月30日)前公开发表,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6为一组证据,其中证据2至证据4为企业产品宣传册,证据5为未提交相应中文译文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合议组认为,证据2-5均为非正式发行的出版物,印制比较随意,因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认定应当较为慎重。请求人主张证据2至证据4由厂家提供、证据5是在上海某展会上取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证据上也没有记载印刷厂家等相关信息,因此仅根据目前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证据的形成过程及来源,且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确认。证据6用来说明证据2-4的公开时间,并未记载任何相关外观设计图片,不能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故证据2至证据6不能用作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保持器的摩托车前叉钢碗” ,其附图公开了该产品的外观(下称对比设计),该产品属于轴承,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车用轴承(一)”,两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包含两项相似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其中设计1(基本设计)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产品整体形状为圆环形,由保持器和若干滚珠组成,其中保持器为圆环形、外缘均匀分布若干卡位,每个卡位内嵌有一个圆球体滚珠。设计2与设计1相似,不同之处仅在于保持器卡位和滚珠的数量、相对尺寸比例不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的图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图1仅供合议组参考。图2显示了一轴承正面设计,其视图内容整体成圆环形,包含四个同心圆,最外侧两个间距相对较大的同心圆上沿圆周均匀分布若干小圆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共同点为整体均成圆环形、沿圆周均匀分布若干小圆形,区别点在于:(1)同心圆以及小圆形的数量不同。(2)各同心圆与小圆形的相对直径比不同。(3)对比设计仅显示了产品的一个面,而涉案专利显示为一立体产品。合议组认为,作为立体产品而言,对比设计图2未能表达该产品在其他投影面上的形状结构,例如产品背面和侧面的设计、保持器上卡位的形状、保持器轴向高度等等,即使参考内容为剖视图的图1也不能清楚显示该产品的具体三维形状,因此无法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同或实质相同或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即该对比设计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相似,与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对比同理,对比设计公开的视图未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综上,因对比设计产品视图公开不充分,未能清楚显示对比设计,导致无法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充分比对,从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各幅视图都模糊不清,反光、阴影严重,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经核实,涉案专利提交的各视图均为照片视图,每张照片均已清楚地显示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的形状是同种商品的常规形状,是司空见惯的,因此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内容包括保持器的形状,卡位和滚珠的数量,卡位形状,以及卡位、滚珠和保持器的各部分相对尺寸等若干方面,其形状并非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6、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409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