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白酒包装盒(百年古镇小酌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1
决定日:2012-06-14
委内编号:6W1019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93038.2
申请日:2011-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志杨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所述包装袋类产品,其在货架上展示、销售时通常直立摆放并以正面或背面朝向消费者,相对于左右侧面以及看不到的底面,包装袋的正面和背面对一般消费者更具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和背面的设计风格以及图案、色彩分布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30193038.2、名称为“白酒包装盒(百年古镇小酌仙)”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彭志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3982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南方都市报》2004年05月28日D110版、《南方都市报》2004年06月01日D122版、《佛山文艺》2007年01月(下)总第480期的封面页和广告页、《佛山文艺》2007年08月(下)总第494期的封面页和广告页、《佛山文艺》2007年10月(上)总第497期的封面页和广告页以及附件1所涉及百年糊涂酒系列产品于户外、车身的广告宣传资料图片复印件,共20页;
附件3:(2007)铜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0)佛禅法民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佛中法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4页;
附件4:第593093号商标注册证和第438081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注册号为6739347的“糊涂人家”商标档案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009)佛禅法民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用途、材质、形状、底色、图案、规格尺寸及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均一致,二者相同或高度近似;虽然二者存在局部的细微变化,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5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日,专利权人亦未出席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01月2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附件1涉及“包装袋(百年糊涂酒)”,与涉案专利的“白酒包装盒(百年古镇小酌仙)”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用于白酒的外盒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请求对该外观设计的色彩进行保护。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白酒包装盒为五面体袋状包装,各面底色均为棕黄色,各面图案均以深褐色与棕黄色相配合,其中,包装袋正面中下部有一深褐色不规则岛状图案,其上为纵向错位排列的棕黄色文字“百年小酌仙”、一个内有“古镇”字样的不规则环形图案和一个近似印章的方形图案,岛状图案的上方为一排横向分布的产品标识及七个内有文字的小圆形图案,产品标识由树状图案与文字组合形成,岛状图案下方和右下方分别为横向和纵向排列的表示生产厂家以及产品净含量信息的说明性文字,正面右上角为两行斜向分布的“超值装”字样及表示酒精度信息的数字和字母,其下方为横向的封口边缘线;除了不具有正面上方的封口边缘线外,包装袋背面的图案、色彩与正面完全相同;包装袋的左侧面自上而下依次为产品标识、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和质量安全标识;包装袋右侧面自上而下依次为产品标识、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俯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俯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的白酒包装盒在包装完成状态下为五面体袋状,各面底色均为棕黄色,各面图案均以深褐色与棕黄色相配合,其中,包装袋正面中下部有一深褐色不规则岛状图案,其上为纵向错位排列的棕黄色文字“百年糊涂”和一个近似印章的方形图案,岛状图案的上方为一排横向分布的产品标识和七个内有文字的小圆形图案,产品标识为外套圆环的葫芦形图案,岛状图案下方和右下方分别为横向和纵向排列的表示生产厂家及产品净含量信息的说明性文字,正面右上角为两行斜向分布的“超值装”字样及表示酒精度信息的数字和字母;包装袋背面上部除具有横向的封口边缘线外,其余部分的图案、色彩与正面完全相同;包装袋左侧面为横向分布的文字(从使用状态图可以看出),右侧面为纵向分布的文字;包装袋底面有一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为五面体包装袋,包装袋各面底色均为棕黄色,各面上图案均以深褐色与棕黄色相配合,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所示包装袋的正面和背面与对比设计主视图、后视图所示包装袋正面和背面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均在所述面的中下部设有不规则岛状图案,岛状图案上的文字均呈纵向错位排列且字体相同,岛状图案上方均为一排横向分布的产品标识和七个内有文字的小圆形图案,下方和右下方均分别为横向和纵向分布的表示生产厂家和产品净含量信息的说明性文字,包装袋正面和背面的右上角均为两行斜向分布的文字、数字及字母表示的图案。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上文字部分的图案不相同,其中涉案专利不规则岛状图案上的文字为“百年小酌仙”,对比设计不规则岛状图案上的文字为“百年糊涂”;(2)包装袋左、右侧面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左、右侧面的图案呈自上而下分布,左侧面依次为产品标识、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和质量安全标识,右侧面依次为产品标识、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而对比设计左、右侧面分别为横向和纵向分布的文字;(3)涉案专利未公开包装袋底面设计,对比设计底面有一条形码;(4)涉案专利正面及背面上产品标识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产品标识由树状图案和文字组合形成,对比设计为外套圆环的葫芦形图案;(5)涉案专利岛状图案上分布一个内有“古镇”字样的不规则环形图案,对比设计相应部位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正面与背面的图案设计、色彩分配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外观设计中出现的文字应不考虑字意而仅作图案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不规则岛状图案上文字的排列方式及字形均相同,所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2)和(3),根据包装袋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案所述酒类包装袋在货架上进行展示、销售时通常直立摆放,以其正面或背面朝向消费者,其底面处于消费者看不到的部位,相对于正面和背面,包装袋的侧面属于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面,并且涉案专利包装袋侧面上横向排列的文字、产品标识、质量安全标识及条形码均属于说明性或标识产品来源的信息,其分布方式也没有独特设计,所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4)和(5),涉案专利包装袋正面和背面上的产品标识及岛状图案上内有“古镇”字样的不规则环形图案在整个产品上所占比例较小,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对一般消费者更具显著影响的包装袋正面和背面的图案及其分布位置、比例关系以及色彩分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对一般消费者更具显著影响的包装袋正面和背面的设计风格及图案、色彩分布基本相同,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9303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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