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椅脚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班椅脚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07
决定日:2009-07-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9614.9
申请日:2002-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4-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A47C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且这种结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各相应技术手段所必然带来的,即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班椅脚座”、专利号为02249614.9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黄旭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班椅脚座,包括中心套筒[1]和以该中心套筒[1]为中心、等间距固接在其外侧壁的支脚[2],以及装接于支脚[2]的端部[4]上的凸起[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脚[2]从其固接于中心套筒[1]的端部[3]到另一端部[4]为由大渐小,其横截面为上端部[5]圆钝、下端部[10]细小的蛋形,该支脚[2]以及接装于其上的凸起[6]中有贯通它们的空孔[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班椅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套筒[1]中装有与中心套筒[1]以及支脚[2]相适配的胶套[8]。”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据1’):CN3220320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三)、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四)、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据1):美国专利US5979845A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9日,共14页;

附件2(证据2):美国专利US5402973A的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4日,共14页;

附件3(证据3):德国专利申请DE10030496A1的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1月3日,共3页;

附件4(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79813Y的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3月6日,共8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4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2009年5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合议组于2009年6月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9年7月7日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1)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收到,并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译文准确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同两次意见陈述书的无效理由,其中第二次提供的附件5为检索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专利权人在转送文件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证据1’、证据1-4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且这种结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各相应技术手段所必然带来的,即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椅子底座,其包括中心套筒和5条支脚,支脚由内端向外端粗度逐渐减小,其外端部包括脚轮接收凸起49,凸起49有空孔用于接收脚轮,中心套筒设置有与支脚相适配的覆盖物50。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a. 支脚为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b. 该支脚以及拼装于其上的凸起中有贯通它们的空孔。但证据2公开了以下特征:底座的支脚的横截面上端部可以为倒置的U型、下端部为尖细的凸曲线,因此证据2公开了以上区别特征a,对于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支脚和凸起时容易想到将其一体成型制成贯通空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Ⅰ.对于证据1中的标记49,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为一孔,译文部分表示其为一中心孔,显然不是一凸起,因此证据1中没有公开“凸起”这一特征;Ⅱ.证据2中,没有关于“倒置的U型”文字说明,其支脚横截面的下方实际上有开口,不是一个密封的横截面,该证据没有公开本专利所描述的支脚横截面为蛋形这一特征;Ⅲ.证据1、2均没有公开“支脚以及拼装于其上的凸起中有贯通它们的空孔”这一特征;Ⅳ.本专利的支脚的横截面为蛋形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不但美观、节省材料,而且保证支脚受力强度。

合议组的相应意见如下: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班椅脚座”。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椅子脚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附图3及相应的文字说明):该脚座包括中心套筒(12)和以该套筒为中心、等间距固接在其外侧壁的支脚(46),支脚外端部上有中心孔49,其中支脚从中心套筒处的端部到另一端部由大渐小。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以下特征:a.支脚的外端部有凸起;b. 支脚的横截面为上端部圆钝、下端部细小的蛋形;c. 支脚以及凸起中有贯通空孔。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椅子脚座,并公开了以下特征:该脚座的支脚为空心,其横截面上端部较宽、下端部较窄,即支脚横截面为U型配置(参见证据2的图4)。可见,证据2已经给出了一种将空心支脚横截面设计为上宽下窄的近似U型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上述两篇证据与本专利均属于椅子脚座设计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一种脚座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面对提高美观性、强度、延长使用寿命这类问题时,显然可以很容易地在证据2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有动机改进证据1所述的支脚从而得到如证据2所述的上部圆钝下部收缩如U型的横截面形状,至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脚横截面为蛋形的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公开的形状相比,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支脚外端部设计凸起、支脚和凸起内部是否有贯通空孔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对于支脚外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例如强度等各方面的实际需要选择在此处是否需要设置“凸起”,同样,在保证脚座的支脚达到足够的受力强度的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选择设计支脚以及相关构件的内部具体构造(比如考虑是否选用加强筋)。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本专利的蛋形横截面为密封横截面,能保证受力强度,而证据2中的横截面轮廓是有开口的。对于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正文中没有关于蛋形的横截面轮廓带来的特殊效果的说明,在考虑支脚的美观或耐用性时决定是否将支脚的横截面外轮廓设计为密封造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该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在中心套筒设置与支脚适配的覆盖物50;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中心套筒设置与支脚适配的橡胶衬套,另外证据4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支脚端部用于接受脚轮的凸起以及中心套筒设置与支脚适配的胶套(连接套1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提到的胶套与各个支脚相互配合,更加美观,不同于证据1中的覆盖物50;证据3为一篇德文专利文献,没有中文译文,仅通过附图无法得出该证据公开了“套筒设置有与支脚适配的橡胶衬套”这一特征。

合议组的相应意见如下:

证据4公开了一种“办公椅脚座”(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其中连接套(11)与中空的套筒(111)相适配,以供座椅的中管对应套合置入,套筒的连接套四周成型有数个弧凸部(112),与支脚(12)适配。而椅脚座可以采用胶套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选取胶套布置在支脚和套筒连接处,在提高美观性的同时,利用橡胶材料的弹性显然可以减轻支脚与套筒连接处的疲劳损伤程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证据1、2、4已得出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0224961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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