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炉(节能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火炉(节能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1
决定日:2012-06-20
委内编号:6W101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2677.8
申请日:2010-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玉梅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二者主要部位的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处于不容易注意的部位或属于细微差别,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火炉(节能2)”的201030502677.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2日,专利权人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魏玉梅(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854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共4页;
附件2: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3: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0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设计图纸复印件,共6页;
附件4:甘肃省靖远县炉具加工部各业主于2012年02月0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6页;
附件5:鼎元科建炉具加工厂、靖旺炉具厂、力源炉具加工厂、靖远红太阳炉具厂、福胜炉具加工厂、靖远方圆炉具厂声称生产、销售过的炉具照片以及靖远炉具厂广告牌照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炉顶面板、炉顶面板下接的炉膛盘以及圆台体炉身完全相同,炉风箱的长度、高度完全相同,只有宽度略有不同,炉裙部分相同,炉脚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炉脚为“虎爪”形,附件1为直角,二者整体重要部位形状相同,不同部位仅为局部形状,上述局部的差异不能使得涉案专利与附件1在整体形状上形成明显的设计差异,且该局部的差异形状也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首先,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只是炉脚略有不同,其次,关于炉脚部分,2007年定西市银奥模具厂应靖远县各炉具加工部业主要求加工铁质“虎爪”炉脚模具,至今靖远县各炉具加工部生产、销售的炉脚都为“虎爪”形状,因而属于现有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3、4、5单独证明炉脚为“虎爪”属于现有设计,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4以及附件5中的部份原件,其中附件4的原件已作为委内编号为5W103048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提交,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中的4张照片并放弃其他照片作为证据使用。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作为请求人的证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询。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以及附件5中所保留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核实附件4的真实性,其不再核实附件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中的炉脚差别大,给炉体带来整体的显著影响,出具附件3的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对附件3所附图纸的公开性以及附件4、附件5中的照片作为现有技术持有异议,坚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1、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854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保护一种节能火炉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为煤炉(圆台体)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底面不常见,故仰视图省略。从上述授权图片看,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节能火炉整体可分为 “炉顶面板”、“炉膛盘”、“圆台体炉身”、“炉风箱”、“支腿架”:根据俯视图可见炉顶面板为长方形,面板居中位置为带圆环的圆形、两个圆环形组成的炉盖;根据主视图以及左、右视图可见炉顶面板下接的炉膛盘为倒四棱台体,炉膛盘一侧外接一端为椭圆形但整体近似于长方体的烟道,烟道开口为圆形,根据后视图可见烟道外侧有“泰旺”标识;炉膛盘下接炉身,炉身为圆台体,其中1个侧面有“泰旺”标识以及标识下部的椭圆形框和框内“福”字图案;炉身下接炉风箱,炉风箱为长方体,其中正面为主视图可见的长方形框和框内居中带有孔的圆形风门(各孔整体呈“*”形状)、圆形风门右上角的圆球状推拉杆以及左上角、右上角和底端中部的文字标识,一侧面为左视图可见的椭圆形框和框内居中的“福”字图案,另一侧面为右视图可见的位于上方的长方形框内套椭圆形框以及椭圆形框内的“泰旺”标识和位于下方的存灰抽屉,背面无任何图案或标示;炉风箱下接由炉裙和“虎爪”式炉脚组成的支腿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圆台体煤炉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上述公开图片看,对比设计所公开的圆台体煤炉整体可分为“炉顶面板”、“炉膛盘”、“圆台体炉身”、“炉风箱”、“支腿架”:根据俯视图可见炉顶面板为长方形,面板居中位置为由圆形、两个圆环形组成的炉盖;根据主视图以及左、右视图可见炉顶面板下接的炉膛盘为倒四棱台体,炉膛盘一侧外接一端为椭圆形但整体近似于长方体的烟道,烟道开口为圆形;炉膛盘下接炉身,炉身为圆台体;炉身下接炉风箱,炉风箱为长方体,其中,正面为主视图可见的长方形框和框内居中带有孔的圆形风门(各孔整体呈“*”形状),左上角、右上角和底端中部没有文字标识,一侧面为左视图可见的长方形框内套有椭圆形框及其框内居中的“福”字图案,一侧面为右视图可见的位于上方的长方形框和位于其下方的存灰抽屉,背面为后视图可见的近似于正方形框;炉风箱下接由炉裙和直角式炉脚组成的支腿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可知,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炉顶面板”、“炉膛盘”、“炉身”、“炉风箱”以及“支腿架”中“炉裙”的形状和相对位置均相同,二者“炉顶面板”居中部位的炉盖以及烟道的形状相同,二者炉风箱上的福字图案、圆形风门及其右上角的圆球状推拉杆和存灰抽屉的形状和相对位置相同;二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外表面的图案及标识不同:炉盖中心的的圆形图案不同;对比设计的烟道和炉身没有涉案专利烟道和炉身上的标识和椭圆形框和框内“福”字图案;在涉案专利的炉风箱正面、各侧面及背面中,主视图可见左上角、右上角和底端中部的文字标识,左视图未见椭圆形框外的长方形框,右视图可见位于上方的长方形框内套椭圆形框以及椭圆形框内的标识,后视图无任何图案和标识,而在对比设计的炉风箱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各面中,主视图未见左上角、右上角和底端中部的文字标识,左视图可见椭圆形框外套有长方形框,右视图未见标识,后视图可见近似于正方形框;(2)对比设计的支腿架沿略宽于涉案专利;(3)涉案专利的炉脚为“虎爪式”,对比设计的炉脚为“直角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火炉而言,“炉身”、“炉风箱”的整体外观形状是最令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设计,在二者“炉身”、“炉风箱”等主要部位的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区别(1)所述表面图案及标识的不同对火炉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区别(2)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此外,炉脚位于火炉底部,并且出于稳定性的考虑,炉脚要宽于炉腿,而炉脚式样一般会选择内凹,如对比设计的直角式,或外翻,如涉案专利的虎爪式,所以炉脚式样的变化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而区别(3)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0267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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