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火炉(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火炉(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2
决定日:2012-06-20
委内编号:6W1019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2667.4
申请日:2010-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玉梅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是拍摄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产品照片,仅根据该照片无法认定其中的产品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或销售,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构成现有设计;第二份证据仅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部分构件,因而涉案专利与该证据中公开的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第三份证据所记载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确定,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而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节能火炉(3)”的201030502667.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2日,专利权人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魏玉梅(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力源炉具加工厂、科建炉具加工厂、靖旺炉具厂、方圆炉具厂、泰好炉具厂声称生产、销售过的炉具照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575481U的中国实用新型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共9页。
附件4: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设计图纸复印件,共6页;
附件5:甘肃省靖远县炉具加工部各业主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靖远县多年来每个炉具生产厂家生产的火炉都基本相同,如涉案专利这种直上直下的一体长方形炉具早已存在,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2007年定西市银奥模具厂应靖远县各炉具加工部业主要求加工铁质“虎爪”炉脚模具,至今靖远县各炉具加工部生产、销售的炉脚都为“虎爪”形状,因而“虎爪”属于现有设计;根据附件3背景技术所称,现有煤炉多为上下一体、直上直下的,即可以说明在附件3申请日之前就有这种炉具,因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附件3相比,二者在炉面版、出烟口的位置、形状以及“三圈”设计上都完全相同,风箱部位的“旋转风门片”、“存灰抽屉”的形状与位置也完全相同,都属于现有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使用的证据是附件2、4、5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中第5张照片的原件,但提交了附件2中其他照片(其中第2张和第6张实为一张照片)以及附件4、5的原件,其中附件5的原件已作为委内编号为5W103048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提交,请求人放弃附件2中第5张照片作为证据使用。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作为请求人的证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询。专利权人对附件2中已提交原件的照片以及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核实附件5的真实性,其不再核实附件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出具附件4的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对附件4所附图纸的公开性以及附件2、附件5作为现有设计持有异议,坚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附件2为力源炉具加工厂、科建炉具加工厂、靖旺炉具厂、方圆炉具厂声称生产、销售过的炉具照片,附件4为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设计图纸,附件5为甘肃省靖远县炉具加工部各业主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对附件2中已提交原件的照片以及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核实附件5的真实性,其不再核实附件5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以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炉具为现有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中的照片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拍摄,合议组仅根据附件2无法认定照片中的炉具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或销售,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炉具构成现有设计,因而无法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4可以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由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作为请求人的证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了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询,专利权人对该附件所附图纸的公开性以及图纸上所记载的时间的客观性有异议,且认为附件4仅涉及炉脚、炉裙的设计,而非证明整个炉具的公开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在可以确认定西银奥模具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为靖远县炉具加工部生产炉脚、炉裙模具的情况下,附件4仅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炉裙、炉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整个火炉的外观设计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而涉案专利与附件4中的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5可以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该附件构成现有设计持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5的情况说明所述,靖远县的各业主仅能证明靖远炉具加工具有30多年历史,2000年后炉具的美观性有很大改变,虽然提及炉脚部分出现“老虎脚爪”式设计,但未公开所述“老虎脚爪”的具体外观设计,也未公开有关涉案专利这种直上直下且集炉膛、炉身和风箱为一体的设计,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而附件5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附件2与附件5可以相互印证。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5中未提及附件2所示的这种炉具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二者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附件2所示产品构成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根据附件2、4、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3050266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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