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9
决定日:2012-06-21
委内编号:4W1012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79818.8
申请日:2005-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东日
主审员:孙卓奇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赵长青
国际分类号:C08F220/14,C08F212/08,C08F220/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的第200510079818.8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29日,专利权人为赵东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分共聚得到的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为0-80重量份,所述的丙烯酸烷基酯为0-40重量份,所述的苯乙烯类单体为0-85重量份,所述的丙烯腈类单体为0-35重量份。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由下述方法制备:
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该高分子聚合物。
4. 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由下述方法制备:
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8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该高分子聚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的烷基的碳原子数为1-8,所述的丙烯酸烷基酯的烷基的碳原子数为2-8,所述的苯乙烯类单体为苯乙烯或α-甲基苯乙烯,所述的丙烯腈类单体为丙烯腈或甲基丙烯腈。
6. 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面活性剂为十二烷基苯磺酸钠、十二烷基磺酸钠、十二烷基硫酸钠、硬脂酸钠或十二烷基硫酸钾,所述的自由基引发剂为过硫酸钾或过硫酸铵。
7.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进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性粘度为采用乌氏粘度计测定的粘度值。
8. 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进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
9. 一种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进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8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
10. 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添加重量比为聚氯乙烯重量的0.1%-2.5%。”
针对本专利,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法的权利要求1-7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4:
证据1:公开号为CN16214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1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2928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04月25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509508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 公告日为1992年03月10日,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9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576311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2月09日,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提高聚氯乙烯抗冲击性能、加工性能的改性剂组合物,在比较例4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2行和说明书第8页表1)公开了一种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该共聚物由80%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和20%的丙烯酸丁酯共聚而成,其特性粘度为8.5,其特性粘度的测定是在25℃,氯仿溶剂中测定(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行)。该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②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限定的产品与证据1比较例4所公开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区分开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
③权利要求10为改性剂在聚氯乙烯加工中的应用,证据1比较例4中公开了在100份PVC中加入8份抗冲改性剂,其中抗冲改性剂由95:5的含丙烯酸烷基酯橡胶的接枝共聚物A和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组成,计算得到,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在PVC中的加入量为0.4%重量,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8、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限定的产品于证据1比较例4所公开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区分开来,而且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3行、倒数2行公开了权利要求3所涉及的改性剂的所有组分以及含量,同时将证据2公开的比粘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公式计算,证据2事实上已经给出了特性粘度在6-17.97,优选6-11.89之间的加工助剂有利于提高PVC的加工性能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中所说的该制备方法在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也已经公开,本专利说明书中强调改性剂的制备方法中采用一次、二次或三次加入物料,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4、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3行、倒数第2行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8行、第11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改性剂的所有组分以及含量,将证据2公开的比粘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公式计算,证据2事实上已经给出了特性粘度在6-17.97,优选6-11.89之间的加工助剂有利于提高PVC的加工性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在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4页第16行中公开了一种用作乙烯基卤化物聚合物中的加工助剂,它具有大于4的比浓粘度,第5页第9行给出了采用高粘度的加工助剂能够改善加工性能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实施例中也给出了不同粘度的加工性能的数据对比(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第8页表A和表B)。将证据3公开的比浓粘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公式计算,证据3给出了加工助剂的特性粘度大于6.5,优选大于7.8时能够改善PVC加工性能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3测量粘度采用的溶剂与本案专利不同,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足以知道采用高特性粘度的加工助剂有利于改善聚氯乙烯的加工性能,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要提供一种特性粘度高于7.5小于等于13的塑化改性剂以提高PVC的加工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3为对权利要求1的改性剂的制备方法进行限定,该制备方法在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已经公开,本专利说明书中强调改性剂的制备方法中采用一次、二次或三次加入物料,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另外,在证据3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加工助剂的详细制备方法,包括水、表面活性剂和自由基引发剂的加入量、反应温度、时间以及搅拌速度等参数,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4、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第5页第2-8行、证据4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6行被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8、9行、证据2说明书第6页第2-12行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被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10为对改性剂在聚氯乙烯加工中的添加量进行限定,在证据3中公开了该助剂的加入量为乙烯基卤化物聚合物或共聚物的0.1-20wt%(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5行),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4)当甲基丙烯酸烷基酯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端值100份时,丙烯酸烷基酯只能是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另一个端值0,那么该塑化改性剂实质仅为甲基丙烯酸烷基酯,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同时也违背该发明专利的主题和宗旨。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不具备实用性。同理,权利要求3和8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不具备实用性。
2011年12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5-8(编号续前):
证据5:公开号为CN1365374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8月21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1275146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复印件共21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针对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针对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通知书的发出日为2007年02月16日,专利权人的答复日为2007年05月10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8:《高分子物理》,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2004年6月第1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扉页和第175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证据5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证据5说明书第4页第2行、第4段、倒数第2段、倒数第1行公开了一种用在聚氯乙烯中的加工助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换算公式计算,证据5不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聚合物的单体以及单体含量,还公开了权利要求1聚合物的特性粘度,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聚合物不具备新颖性。
②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限定的产品与证据5所公开聚合物区分开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
③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1或2中的改性剂的应用,证据5说明书第6页4段公开了加工助剂的用量为每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0.5-30重量份,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
④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5页第3段公开了单体混合物M的乳液聚合反应可以分两步或多步进行,或可在单个步骤中进行。对比文件3实施例1中公开了加工助剂的详细制备方法。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而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 9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2、5和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和6-9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证据6公开了一种氯乙烯类树脂用加工助剂及含该助剂的氯乙烯类树脂组合物,在说明书第3页第9行、第7页倒数第3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改性剂的所有组分以及含量,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6公开的是助剂的比粘度,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特性粘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计算公式计算,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特性粘度为大于7.5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比粘度是与测定溶液粘度时溶液的浓度密切相关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8),本案专利测定特性粘度采用的溶液浓度与证据6测定粘度的溶液浓度相差3倍之多,不适用采用比粘度来比较二种聚合物,而特性粘度并不受溶液浓度的影响,可以用来比较权利要求1和证据6中的聚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3为对权利要求1的改性剂的制备方法进行限定,该制备方法在证据3实施例1中公开了加工助剂的详细制备方法,包括水、表面活性剂和自由基引发剂的加入量、反应温度、时间以及搅拌速度等参数,并且,证据3中也是一次性加入所有单体,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4、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说明书第5页第2-3段和第6页第2-3段被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5段、证据4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8-9行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被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1或2的改性剂在聚氯乙烯加工中的应用,在证据6第8页第4段公开了加工助剂在氯乙烯类树脂中的加入量为0.1-30重量份,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本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2011年11月14日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期满,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2年01月10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1年12月13日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2年03月2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12年05月15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5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3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证据使用方式为: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和7-10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证据5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5和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和7-9相对于证据6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6、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使用证据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当庭出示了证据8《高分子物理》整本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引入该书(《高分子物理》,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2004年6月第11次印刷)的第180页第2段的计算公式内容作为反证(下称反证1)。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认可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4)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描述,并结合证据8第175页关于特性粘数的解释,说明特性粘度与浓度无关;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第175页中的极限粘数不是特性粘度,是一种外推的理论极限值,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的特性粘度的计算公式和反证1,可以看出特性粘度与溶液浓度直接相关,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了权利要求1所述特性粘度的测定温度、溶剂和溶液浓度,证据1没有公开测定溶液浓度,证据1比较例4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性粘度没有可比性。
(5)请求认为权利要求8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体工艺参数和加料次数的不同,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除此之外认为特性粘度也是不同的。
(6)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比粘度就是增比粘度,专利权人认为比粘度不同于增比粘度,无法将其代入本专利的公式中计算特性粘度。
(7)请求人认为特性粘度与温度有关,通常情况下温度越高粘度越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1)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8,其中:
①证据1-6属于专利文献证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认可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②证据7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针对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针对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③证据8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高分子物理》整本书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并当庭引入该书第180页第2段的计算公式内容作为反证1。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该证据8和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3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和7-10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证据5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5和1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和7-9相对于证据6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6、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1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分共聚得到的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
证据1涉及一种提高聚氯乙烯抗冲击性能、加工性能的改性剂组合物,在比较例4中公开了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该共聚物由80重量%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和20重量%的丙烯酸丁酯共聚而成,在25℃下、氯仿溶剂中测定的特性粘度[η]为8.5(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行、第7页倒数第4段和第8页表1)。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和丙烯酸丁酯分别属于权利要求1中甲基丙烯酸烷基酯和丙烯酸烷基酯的下位概念,上述两种共聚单体的含量以及得到的共聚物的特性粘度分别落在权利要求1 中的单体含量和聚合物的特性粘度范围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的特性粘度的计算公式和反证1,可以看出特性粘度与溶液浓度直接相关,本专利记载了权利要求1所述特性粘度的测定温度、溶剂和溶液浓度,证据1没有公开测定溶液浓度,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性粘度没有可比性。
对此,合议组查明: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行公开了其特性粘度是在25℃下、氯仿溶剂中测定;本专利说明书的4页的2段记载了其特性粘度是在25℃下、氯仿溶剂中、以0.075g/25ml的溶液浓度测定,然后按照公式计算。
在本领域中,特性粘度又称特性粘数、极限粘数,是聚合物溶液的粘数在无限稀释情况下的极限值。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特性粘度是在相同的测试温度和溶剂中测定,虽然证据1未公开测定溶液浓度,但根据证据8第175页关于极限粘数(即特性粘度)的定义,因为粘数ηsp/C和对数粘度lnηr/C均随溶液浓度而改变,故以其在无限稀释时的外推值作为溶液粘度的量度,用[η]表示这种外推值,其值与浓度无关,其因次亦是浓度的倒数。因此,在测试温度和溶剂相同的情况下,证据1无需公开其测定溶液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对证据1和本专利的特性粘度值进行比较。本专利说明书的第3页第2段和反证1第180页第2段记载的公式是“一点法”求[η]值的计算公式,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试样量少,或要测定大量同品种的试验,为了简化操作可在一个浓度下测定ηsp,直接计算出[η]值,但准确利用该计算公式计算出的[η]值应当与采用稀释法或外推法(即在无限稀释时的外推值作为溶液粘度的量度)得出的[η]值基本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经比较确定出证据1共聚物的特性粘度落在权利要求1聚合物的特性粘度范围内。
②关于权利要求2-7和10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共聚单体的含量,但证据1公开甲基丙烯酸甲酯单体含量(80重量%)和丙烯酸丁酯单体含量(20重量%),落在权利要求2的单体含量范围内(参见证据1第8页表1比较例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的制备方法。证据1公开了比较例4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乳液除特性粘度不同外,其余均与实施例1相同,实施例1公开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乳液的制备方法,包括:在装有温度计、搅拌器的不锈钢反应釜中加入蒸馏水 300份、十二烷基磺酸钠 0.5份、磷酸钠 2.5份、甲基丙烯酸甲酯 48份、丙烯酸丁酯 12份和硫醇0.03份,升温至60℃,在氮气保护下,加入K2S2O8 0.3份(配成水溶液),反应1小时后,在2小时内加入溶有0.06份硫醇的96份甲基丙烯酸甲酯和24份丙烯酸丁酯的单体混合物,同时加入含0.6份K2S2O8的水溶液,含1.0份十二烷基磺酸钠水溶液,继续反应3小时得到特性粘度为8.5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乳液(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段、第8页表1和实施例1)。根据实施例1公开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乳液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3中的制备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二者存在如下不同:①加料方式不同,权利要求3限定将所有的反应物料分为一次、两次或三次加入反应器中,证据1中无此限定;②具体工艺参数不同,权利要求3相对于100重量份共聚单体混合物使用0.001-0.2重量份的自由基引发剂,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并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5℃以下,反应10-25小时后干燥,而证据1相对于100重量份共聚单体混合物使用0.5重量份的K2S2O8,反应时间为6小时,且没有搅拌速度、控制温度和干燥的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共聚物的组成单体的加料方式、反应时间和反应温度对聚氯乙烯加工性能改性剂影响很大,一次性加料得到聚合物的特性粘度系数最大,加料次数越多,粘度系数越小,控制反应温度越低,其特性粘度越大,反应温度越低,反应时间越长,则特性粘度越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中方法特征对权利要求3的聚合物的影响体现在特性粘度上,如上所述,证据1共聚物的特性粘度落在权利要求1 中聚合物的特性粘度范围内,即权利要求3定义的聚合物在特性粘度上无法与证据1的共聚物区别开。因此,本专利没有公开可与证据1公开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进行比较的参数以证明二者的不同之处,而仅仅是制备方法不同,也没有表明由于制备方法上的区别为本专利的聚合物带来任何功能、性质上的改变,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推定采用制备方法表征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同理,采用制备方法表征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或2中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丙烯酸烷基酯、苯乙烯类单体和丙烯腈类单体,但证据1公开了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的共聚单体采用的是烷基碳原子数为1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和烷基碳原子数为4的丙烯酸丁酯(参见证据1第8页表1比较例4)。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3或4中的表面活性剂和自由基引发剂,但证据1公开了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的制备过程中采用十二烷基磺酸钠和过硫酸钾(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段和实施例1),其中十二烷基磺酸钠是表面活性剂的下位概念,过硫酸钾是自由基引发剂的下位概念。因此,在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或2的特性粘度值采用乌氏粘度计测定。虽然证据1并未公开所述特性粘度采用乌氏粘度计测定,然而如前所述,该附加技术特征无法使利要求7定义的聚合物在特性粘度上与证据1的共聚物区别开,也没有为本专利的聚合物带来任何功能、性质上的改变。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推定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应用,然而证据1的比较例4(引用了实施例1)公开了在100份PVC中加入8份抗冲改性剂,其中抗冲改性剂由95:5的含丙烯酸烷基酯橡胶的接枝共聚物(A)和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组成,经计算,所述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在PVC中的加入量为0.4重量%,落在权利要求10所述的范围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乙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和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涉及到权利要求1-7和10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其它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制备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如之前新颖性部分的评述,证据1涉及一种提高聚氯乙烯抗冲击性能、加工性能的改性剂组合物,在比较例4中公开了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以及公开除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乳液的特性粘度不同外,其余均与实施例1相同(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行、第7页倒数第4段和第8页表1和实施例1)。由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相对于证据1比较例4中公开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根据实施例1公开的硬质非弹性无规共聚物(B)乳液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8的制备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加料方式不同,权利要求8限定将所有的反应物料分为一次、两次或三次加入反应器中,证据1中无此限定;②具体工艺参数不同,权利要求8相对于100重量份共聚单体混合物使用0.001-0.2重量份的自由基引发剂,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并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5℃以下,反应10-25小时后干燥,而经计算证据1相对于100重量份共聚单体混合物使0.5重量份的K2S2O8,反应时间为6小时,且没有搅拌速度、控制温度和干燥的限定。同权利要求3的评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的记载,权利要求8的方法特征对本专利聚合物的影响体现在特性粘度上,由于证据1共聚物的特性粘度落在权利要求1 中聚合物的特性粘度范围内,除此之外,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未提及也未以证据证实本专利的制备方法相对于证据1的制备方法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的聚合物带来任何功能、性质上的改变,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提供一种已知丙烯酸酯类共聚物的替代制备方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聚氯乙烯树脂的加工助剂,其是一种由组成中绝大部分是甲基丙烯酸酯和/或丙烯酸酯的单体混合物乳液聚合得到的均聚物或共聚物,这些聚合物的分子量较高,且在30℃、氯仿中浓度为0.1克/100毫升的溶液的比粘度不低于0.73,优选0.73-3,更优选0.73-1.7,上述单体混合物包括50-100重量%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和0-50重量%的选自丙烯酸酯和除甲基丙烯酸甲酯以外的甲基丙烯酸酯的单体,所述均聚物或共聚物可按照已知的方法采用合适的分散介质、乳化剂、聚合引发剂和链转移剂通过单体混合物的乳液聚合得到,乳液聚合可分二步或多步,也可以一步完成(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5段和第2页倒数第1段)。将证据2公开溶液浓度、比粘度代入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的公式ηsp=ηr-1以及进行计算,所制备的丙烯酸酯类共聚物的特性粘度约为6(对应于0.73的比粘度),优选6-17.97(对应于0.73-3的比粘度),更优选6-11.89(对应于0.73-1.7的比粘度),虽然上述特性粘度是在30℃下的测定,与本专利(25℃)不同,但聚合物的粘度通常随着温度的升高而降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证据2共聚物的特性粘度在25℃下的测定值应略高于在30℃下的测定值,因此,测定温度上的差别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证据2获得了高特性粘度的丙烯酸酯类共聚物。综上,证据2给出了采用一步、两步或多步乳液聚合反应可制备具有高粘度丙烯酸酯类共聚物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没有比粘度的定义,证据2中的比粘度不同于本专利的增比粘度,无法将其代入本专利的公式进行换算。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增比粘度又称比粘度或粘度相对增量,其英文名为“specific viscosity”,在翻译成中文的过程中由于翻译习惯的不同而出现了增比粘度或比粘度的不同名称,但二者实质表示的对象或含义相同,用ηsp表示,均是指相对于溶剂来说,溶液粘度增加的分数,其为无因次的量。因此,可以将证据2公开的比粘度代入本专利第3页第2段的公式中换成特性粘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具体工艺参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认为具体的工艺参数不是本领域常规的选择,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提高特性粘度。对此,合议组认为,引发剂的用量、搅拌速度、反应温度、反应时间等是乳液聚合反应中必然会涉及的工艺参数,属常规工艺参数,在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对这些常规工艺参数的选择属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常规试验就能确定的范畴。权利要求8相对于100重量份共聚单体混合物使用0.001-0.2重量份的自由基引发剂,而证据1实施例中相对于100重量份共聚单体混合物使用0.5重量份的相同自由基引发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相对于100重量份的共聚单体混合物,无论是0.2重量份抑或是0.5重量份,都是乳液聚合反应中常规的自由基引发剂重量份范围内的数值,且0.2重量份与0.5重量份并未构成数量级上的差别。反应温度通常与具体的自由基引发剂有关,证据1虽未具体公开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5℃以下,但其已经公开了升温至60℃,在证据1已公开升温至60℃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该乳液聚合反应在60℃能够进行,为了得到所述特性粘度的聚合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就能够确定将反应温度控制在权利要求8所述的65℃,并且60℃与65℃之间并不属于温度范围过大的一个区间。至于搅拌转速及反应时间,搅拌转速提高意味着反应时间缩短,反之则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艺需要调整搅拌转速及反应时间。因此,为了使乳液聚合反应进行,根据实际反应速率快慢的需求以及最终聚合产物性能的需求,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选择出上述常规的工艺参数,这种选择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8在证据1的基础上对引发剂的用量、搅拌速度、反应温度、反应时间等工艺参数进一步限定,并未使本专利的聚合物的特性粘度与证据1区别开,即上述工艺参数的区别并未给本专利的聚合物带来任何功能、性质上的改变。专利权人虽不认可这些具体的工艺参数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陈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也不构成区别。
综上所述,证据2给出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区别技术特征②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此外,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获得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制备方法,同权利要求8的评述理由,在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合议组对于涉及到权利要求8-9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其它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10079818.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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