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级旋风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8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4W101320、4W101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96956.1
申请日:2006-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47L9/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相同,或者能够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
全文:
本发明专利名称为“多级旋风吸尘器”(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610096956.1,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02日变更著录项目登记名称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级旋风吸尘器,包括机体外壳(4)、集尘分离尘桶(1)、进气管(12)和真空源(11),所述的真空源(11)及进气管(12)均设置于机体外壳(4)的内部,进气管(12)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1)设置在机体外壳(4)的外部,它包括一个进气口(2)和一个出气口(3),该集尘分离尘桶(1)的进气口(2)与进气管(12)的出尘口相连接,该集尘分离尘桶(1)的出气口(3)与真空源(11)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1)为多级旋风分离器,该集尘分离尘桶(1)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4)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11)的前部,集尘分离尘桶(1)的上端朝向靠近机体外壳(4)内的真空源(11)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1)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11),使所述的进气管(12)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侧壁的下方,所述进气口(2)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靠在机体外壳(4)的侧壁上,所述出气口(3)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所述进气口(2)的上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级旋风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1)为二级旋风分离器,它包括上游旋风分离装置(14)和复数个下游旋风分离装置(15),下游旋风分离装置(15)设置在上游旋风分离装置(14)的上方,下游旋风分离装置(15)的轴线大致垂直于上游旋风分离装置(14)的轴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级旋风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气管(12)从所述的机体外壳(4)的前部向后沿伸再向上朝着集尘分离尘桶(1)的侧壁延伸。”
无效宣告请求I(4W101320)
针对本专利,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号为CN1192742C,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16日,复印件,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606952A,公开日为2005年04月20日,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中国发明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号为CN1198533A,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复印件,共26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434688A,公开日为2003年08月06日,复印件,共38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947644A,复印件,共8页;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告号为CN100486508C,复印件,共8页;
附件7: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通知书(苏知2011纠字17号),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2年01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重申其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8:本专利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的中间文件,复印件,共1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03月2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4日09时举行口头审理。
因存在涉及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的关联无效宣告请求(II),为方便双方当事人、提高审理效率,2012年05月21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06日09时举行口头审理,原定口头审理时间取消。
无效宣告请求II(4W101414)
针对本专利,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即请求人)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中包括如下4份证据:
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号为CN1192742C,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16日,复印件,共20页(即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606952A,公开日为2005年04月20日,复印件,共9页(即对比文件2);
附件3’:中国发明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号为CN1198533A,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复印件,共26页(即对比文件3);
附件4’: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434688A,公开日为2003年08月06日,复印件,共38页(即对比文件4)。
上述附件1’-附件4’与请求(I)中的附件1-附件4完全相同。
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因存在涉及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的关联无效宣告请求(I),为方便双方当事人、提高审理效率,合议组将两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2012年05月21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06日09时举行口头审理,原定口头审理时间取消。并于2012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变更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I)、于2012年06月0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II)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将上述两份意见陈述书送达请求人,并指定其于口头审理结束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I),请求人当庭放弃其于2011年12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确以其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为准。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II),专利权人明确其于2012年06月02日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2012年06月13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重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33条、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1、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4均属于公众可以获得的专利文件,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请求人在请求(I)中提交的附件5(CN1947644A)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定其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一致,可用作判断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请求人在请求(I)中提交的附件6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象,并非本案证据;附件7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通知书、附件8为本专利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的中间文件、请求(II)中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与无效宣告请求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合议组确定无效宣告请求Ⅰ的审查范围为:
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Ⅱ的审查范围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Ⅰ(4W101320)
(一)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相同,或者能够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相比,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删除、变更、增加了诸多技术特征。然而,判断权利要求1所作修改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应当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含说明书附图)全文记载的信息进行对比分析。首先,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如下信息:①“一种多级旋风吸尘器,包括构成外观造型面的机体外壳、多级旋风分离机构构成的集尘分离尘桶、设置于所述的机体外壳内的真空源、具有吸尘口与出尘口的外接吸尘器管,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包括至少一个进气口和至少一个出气口,所述的进气口与所述的外接吸尘器管相连通形成进气通道,所述的真空源用于产生进入所述的进气通道的工作气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②“在所述的外接吸尘器管与所述的进气口之间连通有进气管,所述的进气管至少部分设置在所述的机体外壳内部”(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4段)。
其次,说明书附图3显示:③真空源(11)与进气管(12)设置于机体外壳(4)的内部;④进气管(12)的一端与外接吸尘器管(5)相连接、另一端与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4)上表面的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2)相连接,所述进气口(2)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靠在机体外壳(4)的侧壁上;⑤集尘分离尘桶的出气口(3)与真空源(11)相连通,所述出气口(3)相对于所述出气口(2)而言位于上方;⑥该集尘分离尘桶(1)整体位于真空源(11)的前部,其上端相对靠近真空源(11)、下端相对远离真空源(11),进气管(12)位于集尘分离尘桶的下方。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级旋风吸尘器,包括机体外壳(4)、集尘分离尘桶(1)、进气管(12)和真空源(11),所述的真空源(11)及进气管(12)均设置于机体外壳(4)的内部,进气管(12)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对应于上文本专利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①,以下简称“对应①”),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1)设置在机体外壳(4)的外部(对应④),它包括一个进气口(2)和一个出气口(3)(对应①),该集尘分离尘桶(1)的进气口(2)与进气管(12)的出尘口相连接(对应④),该集尘分离尘桶(1)的出气口(3)与真空源(11)相连通(对应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1)为多级旋风分离器(对应①),该集尘分离尘桶(1)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4)的上表面(对应④)并位于真空源(11)的前部(对应⑥),集尘分离尘桶(1)的上端朝向靠近机体外壳(4)内的真空源(11)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1)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11)(对应⑥),使所述的进气管(12)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侧壁的下方,所述进气口(2)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靠在机体外壳(4)的侧壁上(对应②、③、④),所述出气口(3)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所述进气口(2)的上方(对应⑤)。
可见,根据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文字的记载,并结合附图3所显示的结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该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限定了“进气管(12)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而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具有吸尘口6与出尘口16的外接吸尘器管5”,由此可见吸尘口和出尘口是外接吸尘器管5的部分,不是进气管12的部分;(2)根据附图3,集尘分离尘桶是在机体外壳4的斜侧面,而并非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上表面;所述集尘分离尘桶存在多个侧壁,进气管是位于集尘分离尘桶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的下方,而不是其他侧壁的下方;(3)原说明书中记载:“所述的机体外壳包括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和用于容纳所述的真空源的底座,所述的进气通道设置在所述的底座内部”。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真空源11及进气管12均设置在机体外壳4的内部”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同时,机体外壳不是底座的上表面,而是由底座加上集尘分离桶共同构成机体外壳,所述集尘分离尘桶是机体外壳的一部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集尘分离尘桶相对于机体外壳的位置关系是不清楚的,也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以及附图3所记载的信息,进气管12的一端与外接吸尘器管5相连接、另一端与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2相连接,而外接吸尘器管5具有吸尘口6与出尘口16。可见,当该吸尘器工作时,与进气管一端相连接的外接吸尘器管是作为进气管的延长而实现吸尘、出尘的效果;而就进气管本身而言,其也必然包括吸进灰尘以及将灰尘输送至集尘分离尘桶进气口的两个功能性端口,这是由吸尘器的工作原理所决定的。因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部分并未明确记载或标示进气管12也具备吸尘口与出尘口,但该内容属于本专利原申请文件隐含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进气管(12)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这一技术信息;(2)虽然仅就“上表面”及“侧壁”的文字而言,可能存在多种理解,但根据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位置关系、结合说明书文字的记载以及附图3所清楚显示的结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表面”即为机体外壳与集尘分离尘桶所接触的向上斜侧面;集尘分离尘桶整体地倾斜放置于机体外壳的上表面,而进气管置于机体外壳的内部,因此,在空间位置的相对关系上,进气管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3)本专利原说明书文字部分既记载了所述多级旋风吸尘器包括构成外观造型面的机体外壳以及集尘分离尘桶(即机体外壳与集尘分离尘桶属并列关系)的技术方案(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也记载了所述机体外壳包括集尘分离尘桶和底座的文字内容(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6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3所显示的结构位置关系,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应为机体外壳与集尘分离尘桶属并列关系,集尘分离尘桶倾斜放置于机体外壳上表面上。
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文字记载的内容确有前后不一致之处,但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是清楚、明确的,结合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文字的记载,以及附图3所显示的结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该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请求人认为:(1)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部分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图3中没有关于上游、下游分离装置轴线的记载,也没有记载二者之间的上下关系;(2)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部分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集尘分离尘桶显然存在多个侧壁,而进气管是朝着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延伸,而不是朝着其他侧壁延伸。权利要求2和3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2,附图3显示了上游旋风分离装置14和复数个下游分离装置15的剖视图,在垂直方向上,下游分离装置15相对于上游分离装置14而言位于上方;同时,通过剖视图,也可以看出上游分离装置的圆形截面与数个下游分离装置的圆形截面之间呈大致垂直关系,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的轴线也呈大致垂直关系。(2)对于权利要求3,附图3显示了进气管12从机体外壳4的前部向后延伸并向上朝着集尘分离尘桶1与机体外壳4相接触的侧壁延伸;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进气口2位于集尘分离尘桶1靠在机体外壳4的侧壁上、进气管12与进气口2相连,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3中的侧壁即为所述集尘分离尘桶与机体外壳接触的侧壁。权利要求2和3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没有超出原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无效宣告请求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之无效宣告请求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同时,合议组查明,请求人在其2012年01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专利法第33条之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与理由(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第7页意见F以外)也相同。正如合议组在前文中已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3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并且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的意见F主张,对于多级旋风分离器,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上游旋风分离装置和下游分离装置的实施例,其仅为两级旋风分离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多级旋风分离装置还应该包括两级以上旋风分离装置,该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多级旋风分离器的工作原理:“上游旋风分离装置14对较大颗粒的灰尘进行分离,夹杂细小颗粒灰尘的气流进入所述的下游分离装置15进一步分离,最后干净的空气从所述的出气口3排放出去”(说明书第3页第3-5行),附图3显示了所述上游分离装置14与下游分离装置15的结构示意与位置关系。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保吸尘器整体结构完整、紧凑的前提下,能够根据相同的工作原理,合理设置具有相同或类似结构的多级旋风分离器,以实现进一步分离灰尘的工作目的。该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指定对比文件1(CN1192742C)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风吸尘器30,包括机体外壳、垃圾分离装置31和垃圾收集容器44(二者在功能上共同组成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集尘分离尘桶)、在垃圾分离装置31中布置有一个吸入垃圾的并经由孔口32进入吸尘器主体的进入管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气管)和吸尘组件6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真空源),吸尘组件64设置于机体外壳的内部;进入管34两端的孔口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尘口和出尘口,排出管40的两端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气口和出气口,进气口与进入管的出尘口相连接,出气口与吸尘组件64相连通;垃圾分离装置31和垃圾收集容器44呈一整体,垃圾收集容器44包括一个底壁46、一个与底壁46相连的连接壁48和一个后壁50,连接壁48和底壁46邻接,连接壁48呈一定倾斜度和弯曲度而底壁46呈一定弯曲度47,开口49布置在连接壁48上并延伸至底壁46,连接壁48相对于底壁46因而相对于水平线倾斜成约为60°的角度α;分离装置31也基本呈同样的角度倾斜,以便分离出的垃圾无需中间导管就能进入收集容器44,附图3显示,所述分离装置31位于吸尘组件64的前部,上端朝向靠近吸尘组件64的方向,下端远离吸尘组件64,进入管34位于垃圾分离装置31的下方(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7段至第8页第4段,说明书附图3、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旋风吸尘器为多级旋风吸尘器;(2)集尘分离尘桶整体为一相对独立的部件,设置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的前部,集尘分离尘桶的上端朝向真空源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3)进气管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4)进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上,(5)出气口位于进气口的上方。
对比文件2(CN1606952A)公开了一种两级旋风灰尘分离机构,包括前级旋风分离部分和多个后级旋风分离部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行至第3页第20行、附图1、2),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
对比文件3(CN1198533A)公开了一种真空吸尘器用的旋风集尘器,包括可打开的壳体200、形成在壳体侧壁上的空气入口100、设置在壳体顶部的空气排出口302,吸气管102与空气入口100相连,并引导含有灰尘的空气到达空气入口100,吸气管102在沿着旋风壳体200的侧壁垂直地在外部向上延伸之前沿着旋风壳体200的底壁径向地在外部延伸。上述吸气管102的入口端与一柔性吸管相连,该柔性吸管从吸嘴延伸到真空吸尘器的本体(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行至第17页第11行、附图2、6),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5)。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垃圾分离装置31和垃圾收集容器44二者呈一整体,等同于本专利中的集尘分离尘桶,设置在机体外壳的外部,且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的前部(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2)对比文件1同时公开了进入管34(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气管)位于垃圾分离装置31和垃圾收集容器44侧壁的下方(即区别技术特征3);(3)对比文件3公开了空气入口100位于旋风集尘器壳体200靠在机体20的壳体的侧壁上(即区别技术特征4)。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的垃圾分离装置31和垃圾收集容器44在功能上共同组成对应于本专利的集尘分离尘桶,然而,两者在与吸尘器其他组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上存在区别:本专利的集尘分离尘桶设置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并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且位于真空源的前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所示),当需要倒掉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中的灰尘时,只需取下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就可将灰尘倒掉(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可见本专利中的集尘分离尘桶作为一个组件,相对于机体外壳而独立存在并可以在使用中取下;而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3)中仅是垃圾分离装置31相对于水平方向呈一定角度的倾斜,垃圾收集容器44的侧壁呈倾斜或弯曲,垃圾收集容器44的底壁呈水平方向,并不相对于机体外壳呈倾斜,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集尘分离尘桶,也没有公开其相应的结构位置关系;同样地,对比文件1中只有分离装置31位于吸尘组件64的前部,上端朝向靠近吸尘组件64的方向,下端远离吸尘组件64,而垃圾收集容器44相对于吸尘组件并不具备上述相对位置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垃圾分离装置31和垃圾收集容器44整体上位于机体外壳的外部。(2)对比文件1的进入管34仅位于垃圾分离装置31的下方,并不位于垃圾收集容器44侧壁的下方,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气管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3)对比文件3中的吸气管102从机体20的壳体的前部向后延伸在向上朝着旋风集尘器壳体200的侧壁延伸与空气入口100相连(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2),由于吸气管沿着旋风集尘器壳体的侧壁向上延伸,所述吸气管处于旋风集尘器壳体与机体壳体之间,因此所述旋风集尘器壳体不可能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上。
可见,对比文件1、2、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不同的结构特点,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对比文件1、2和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和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CN1434688A)仅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吸尘器件10的第二旋风集尘器200(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游旋风分离装置)设置在第一旋风集尘器100(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游旋风分离装置)的上方,第二旋风集尘器200的轴线大致垂直于第一旋风集尘器100的轴线(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6行至第12页第5行、附图4-6),可见,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1、2和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具备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II(4W101414)
无效宣告请求II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4),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4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I和II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10096956.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