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刀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刀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4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6W1016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7686.1
申请日:2010-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锦豪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庆海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体结构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30137686.1、名称为“磨刀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专利权人为宋庆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锦豪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2012902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13883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3:《GARDEN Trader》(spring 2009)杂志、中院民认锦字第546号切结书(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戴锦村事务所出具)和湖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第0000813号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原件以及台湾省台中市第12918717号统一发票(贸易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复印件和显示有《GARDEN Trader》(spring 2011)的网页打印件,共14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实际表示同一产品,将证据1与证据2一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区别仅在于把手杆的差异,但该把手杆的置换为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及证据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3的封面载明其为2009年发行,应认定其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1日,已依相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为合法可采证的证据,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第42页右下角公开的磨刀器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形状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颜色的差异,但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部分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经百度图片搜索“磨刀器”检到的AnySharp和SOG品牌的磨刀器与证据1及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说明该种磨刀器本身设计是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证据1和证据2本属无效。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自主研发的外观设计产品,对磨刀器的手柄进行了全方位掌握的独有创新与改进,从而使磨刀器的手柄能够更加安全使用,并且将现有设计中磨刀器使用的铁材料改为以塑料作为主要结构材料,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SOG与锦豪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AnySharp与锦豪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所示采购订单可以说明AnySharp和SOG品牌磨刀器的上市时间不会早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证据1和证据2均正当有效。专利权人认为其外观设计的创新与改进点之一是改进手柄而使手柄更加安全地使用,表明专利权人承认其是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进行改良;创新与改进点之二是对磨刀器主要结构的材料进行改变,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3的公开日应为2009年12月3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3第42页右下角清楚载明了锦豪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宣传的数种磨刀器的外观设计产品,将涉案专利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相比可知,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3单独使用,分别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GARDEN Trader》杂志为购自台湾贸易眼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杂志,杂志封面显示其公开于2009年,应以2009年12月31日作为其公开时间;请求人明确其于2012年02月27日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不作为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情况下,进一步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2012年04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提交的证据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0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所述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6年09月0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4月13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磨刀器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证据1和证据2本属无效。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有效性并不属于本案探讨的范围,而且,证据1和证据2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其作为已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的认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2的产品名称为“磨刀座”,与涉案专利的“磨刀器”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现将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主视图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为代表视图;省略其它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磨刀器主要包括底板、主座体、盖板、磨刀石和手柄,底板整体为圆形,所述圆形的侧面平滑,底部略向内收,盖板近半圆形,手柄近似“C”形,主座体侧表面和盖板上表面均有横向分布的英文字体,主座体上表面的左右两侧各设置一螺丝钉,中部为英文字体。(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示磨刀器主要包括底板、主座体、盖板、磨刀石和手柄,底板整体为圆形,所述圆形侧面底部呈阶梯状内收,盖板近似半圆形,手柄呈“L”形,主座体半圆形上表面的左右两侧及中部各设置一螺丝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包括底板、主座体、盖板、磨刀石和手柄几个组成部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手柄近似“C”形,对比设计为“L”形;(2)涉案专利主座体的侧表面、上表面中部以及盖板上表面均横向分布有英文字体,对比设计无;(3)涉案专利主座体上表面有两个螺丝钉,分别位于其左右两侧,对比设计主座体的上表面设置有三个螺丝钉,分别位于其左右两侧和中部;(4)涉案专利圆形底板侧面平滑,底部略向内收,对比设计圆形底板的侧面呈阶梯状内收。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在材料上也存在区别,涉案专利为塑料,对比设计为铁。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本案不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由于对比设计采用的是绘制图,不能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选材料具有区别,从视图上看也并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变化,因此,对于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在材料选择上存在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磨刀器均包括圆形底板、半圆形盖板、主座体、磨刀石以及手柄几个组成部分,其中,底板、主座体、盖板和磨刀石几个主要构成部件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手柄客观上可以起到固定磨刀器以及供使用者握持的作用,其设计主要是出于功能和生产工艺的考虑,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构成部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手柄形状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涉案专利主座体及盖板上的英文字体均为标识或说明性文字,且呈常规的横向排列,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于上述区别(3)和(4),主座体上表面的螺丝钉主要起固定作用,并且相对于整个磨刀器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而圆形底板位于磨刀器的最底部,其侧面或平滑或呈阶梯状的内收设计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经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磨刀器主体结构基本相同,上述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768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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