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7
决定日:2012-06-06
委内编号:5W1025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3211.1
申请日:200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欧存
国际分类号:B26B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3211.1,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后变更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包括刀柄(1)、刀架(2)和刀片(3),所述的刀片(3)安装在刀架(2)上,所述刀架(2)的后端经枢轴(4)与刀柄(1)连接,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架(2)的后端具有一个凸部(21),该凸部(21)的至少一侧设有定位槽(22),所述的刀柄(1)上侧向设置一个可沿其轴线方向移动的外凸定位件(5),该外凸定位件(5)包括沿其轴线方向分布的一个大径段(51)和一个小径段(52),所述大径段的半径(R1)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大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所述小径段的半径(R2)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小于或等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凸定位件(5)上支撑有将其大径段(51)保持在定位锁止位置的复位弹簧(6)。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复位弹簧(6)为螺旋状压力弹簧,其支撑在外凸定位件(5)与刀柄(1)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与外凸定位件(5)内端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导向孔(14),所述外凸定位件(5)的一端位于该导向孔(14)内,所述的复位弹簧(6)置于该侧壁与外凸定位件(5)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凸定位件(5)上具有一个临近其外端的限位台阶(54),与该限位台阶(54)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一个台阶通孔(13),所述的限位台阶(54)位于该台阶通孔(13)内。
6. 根据1-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凸部(21)的边缘为平滑弧边。”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上述权利要求1-6。
请求人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对比文件1):CN2593982Y的授权公告文本, 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共8页;
附件2(对比文件2):US2004/0159881A1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9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1)通过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架2的后端具有一个凸部21,该凸部21的至少一侧设有定位槽22,所述的刀柄1上侧向设置一个可沿其轴线方向移动的外凸定位件5,该外凸定位件5包括沿其轴线方向分布的一个大径段51和一个小径段52,所述大径段的半径Rl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大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所述小径段的半径R2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小于或等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安全折叠刀,并具体公开“折叠刀包括有手柄12和刀片14,刀片14的后端凸部18通过轴16与手柄12转动连接”,“执行机构20可以控制折叠刀的刀片14自动开启,该执行机构20包括有按钮部分54、狭窄中央部分56和尾端部分58,尾端部分58的直径大于狭窄中央部分56的直径,且执行机构20在复位弹簧62作用下其按钮部分54穿过位于手柄侧面的穿孔60且活动定位于穿孔60中”,“执行机构20在复位弹簧62作用下保持处于定位锁止状态,其尾端部分58可以干涉阻碍刀片14的旋转运动,当刀片14处于打开状态时,执行机构的尾端部分58位于刀片后端凸部18的弧形槽64内,当刀片14处于折合状态时,尾端部分58位于弧形槽66内。而当要打开刀片14时,使用者需按压执行机构的按钮部分54,迫使尾端部分58脱离刀片的后端凸部18,从而允许刀片14在扭簧30作用下越过执行机构狭窄中央部分56而旋转至打开状态。” 由此可知,当执行机构尾端部分58位于弧形槽64、66中时,如果要阻止刀片后端凸部18的转动,那么执行机构尾端部分58的半径与后端凸部18边缘距轴16中心之间的距离之和势必要大于执行机构的中心与轴16中心之间的距离,从而才能造成对刀片尾端凸部18的约束而保持刀片14处于定位锁止状态;同样道理,如果要释放刀片尾端凸部18,那么执行机构狭窄中央部分56的半径与后端凸部18边缘距轴16中心之间的距离之和势必要小于或等于执行机构的中心与轴16中心之间的距离,从而才不会造成对刀片后端凸部18的约束而保证刀片14可以绕轴16转动。该区别特征在本实用新型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要达到的技术目的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与对比文件2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2可以较容易地得到技术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可以看出的内容,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共12页以及如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对比文件3):CN201040380Y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03月26日,共17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折叠刀及带有活动刀片的刀具,将对比文件3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3的“刀柄l”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柄1”,对比文件3的“第一刀体2或第二刀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架2和刀片3”,对比文件3的“第一刀体2通过枢轴11与刀柄1可枢转地连接或第二刀体3通过枢轴11与刀柄1可枢转地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片3安装在刀架2上,刀架2的后端经枢轴4与刀柄1连接”,对比文件3的“第一刀体2或第二刀体3的枢接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凸部21”,对比文件3的“第一刀体2上设置有打开定位凹槽21和闭合定位凹槽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凸部21的至少一侧设有定位槽22”,对比文件3的“锁定销4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凸定位件5”,对比文件3的“锁定销41具有锁定销杆体413和第一锁定部411,第一锁定部411直径大于锁定销杆体413的直径,用于与第一刀体2上的打开定位凹槽21和闭合定位凹槽22配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外凸定位件5包括沿其轴线方向分布的一个大径段51和……距离D”。因此,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比文件3的“弹性件43设置在刀柄1中,向锁定销41施加朝向锁定按钮方向的偏压力”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外凸定位件5上支撑有将其大径段51保持在定位锁止位置的复位弹簧6”;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1可知,“弹性件43”同样为螺旋状压力弹簧,其支撑在“锁定销41”和“刀柄1”之间;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1可知,“锁定销41”内端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导向孔,“锁定销41”的内端位于该导向孔内,且“弹性件43”置于该刀柄侧壁和“锁定销41”之间; 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4和5可知,“第一刀体2”的枢接端部的边缘为平滑弧边,因此,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本案依据授权公告文本进行审查;(2)请求人确认无效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
根据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其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和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且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9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公开日为2008年03月26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早于其公开日,可以作为抵触申请文件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折叠刀及带有活动刀片的折叠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该折叠刀包括:刀柄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柄),第一刀体2或第二刀体3(该第二刀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架2和刀片3”),第二刀体可伸缩的装设有刀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片安装在刀架上),第二刀体通过枢轴与刀柄枢转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架后端经枢轴与刀柄相连,第二刀体的枢接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刀架的后端具有一个凸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及最后一段),该刀具还包括锁定机构,为与锁定机构配合工作,第二刀体2上还设置有打开定位凹槽21和闭合定位凹槽22(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6页第1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凸部的至少一侧设有定位槽),锁定机构包括锁定销4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凸部件)和锁定部411,锁定部直径大于锁定销杆体413的直径,用于与刀体2上的打开定位凹槽21和闭合定位凹槽22配合(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段及最后1段-第6页第2段,及图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外凸定位件(5)包括沿其轴线方向分布的一个大径段(51)和一个小径段(52),所述大径段的半径(R1)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大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所述小径段的半径(R2)与所述凸部边缘距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L)之和小于或等于外凸定位件的中心与枢轴中心之间的距离(D)”)。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刀具与权利要求1的刀具区别在于对比文件3的刀具为双刀体,其具有第一刀体和第二刀体,而权利要求1的刀具仅具有一个单刀体,相应地,对比文件3的双刀体结构导致其锁定机构也针对两个刀体具有两个锁定部位,能够分别对第一和第二刀体起到锁定作用。而单刀体与双刀体的锁定机构原理相同,双刀体中每个刀体与其锁定部的配合都是一个独立的重复单元,彼此不存在配合关系。因此,这种单、双刀体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除上述区别外,专利权人还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文字描述定位凹槽位于刀体的后凸部,而权利要求1则明确限定定位槽设置在凸部的一侧。对比文件3也没有具体说明凹槽与外凸定位部件的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3的图1及图4可以看出,定位槽位于第二刀体后端,即刀体后缘的一侧,并与锁定销彼此配合,同时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通过按动锁定机构的按钮,可以使锁定销与打开定位凹槽或闭合凹槽脱开,操纵打开或闭合刀体”,已经表明了锁定机构与定位凹槽的配合关系,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附图,可见对比文件3定位槽21、22与锁定销、锁定部41、411的配合关系与本专利中定位槽22与外凸定位部件5的结构及配合关系一致。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外凸定位件(5)上支撑有将其大径段(51)保持在定位锁止位置的复位弹簧(6)”,而对比文件3记载了“弹性件43”(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由附图1可见弹性件43为复位弹簧,因此,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复位弹簧(6)为螺旋状压力弹簧,其支撑在外凸定位件(5)与刀柄(1)之间”,由对比文件3的图1即可看出,该弹性件43为螺旋状压力弹簧,支撑在锁定按钮和刀柄之间,即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5所述的便于将刀架定位锁止的手动刀“所述凸部(21)的边缘为平滑弧边”,对比文件3的图4-图5均可看出,刀体后端的凸部为平滑弧边,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工作原理也可知晓,凸部的平滑弧边才能够满足其上定位凹槽与定位销的卡入配合,因此,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外凸定位件(5)内端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导向孔(14),所述外凸定位件(5)的一端位于该导向孔(14)内,所述的复位弹簧(6)置于该侧壁与外凸定位件(5)之间”。
请求人认为:由对比文件3的附图1可以看出,锁定销内端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有导向孔,锁定销的内端位于该导向孔内,且弹性件位于刀柄侧壁与锁定销之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3的图1中并不能看出锁定销的内端位于导向孔内,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锁定销的一端位于定位孔内,即,对比文件3未公开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同理,引用了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和引用了权利要求4、5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具备新颖性。
综上,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6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基于此,本决定不再对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6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刀具,其包括刀柄、刀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柄和刀架),刀片安装在刀座上(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
对比可知,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定位锁止机构。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给手动刀提供一种用于控制锁止状态的锁定机构。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安全折叠刀,其公开了该折叠刀具有一个可以对刀片进行定位锁止的执行机构,该执行机构20包括有按钮部分54、狭窄中央部分56和尾端部分58,尾端部分58的直径大于狭窄中央部分56的直径,且执行机构20在复位弹簧62作用下其按钮部分54穿过位于手柄侧面的穿孔60且活动定位于穿孔60中,执行机构20在复位弹簧62作用下保持处于定位锁止状态,其尾端部分58可以干涉阻碍刀片14的旋转运动,当刀片14处于打开状态时,执行机构的尾端部分58位于刀片后端凸部18的弧形槽64内,当刀片14处于折合状态时,尾端部分58位于弧形槽66内。而当要打开刀片14时,使用者需按压执行机构的按钮部分54,迫使尾端部分58脱离刀片的后端凸部18,从而允许刀片14在扭簧30作用下越过执行机构狭窄中央部分56而旋转至打开状态。 执行机构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其按钮部分穿过位于手柄侧面的穿孔且活动定位于穿孔中(参见说明书第0024-0029段,及图2-5)。然而,对比文件2并没有记载“与外凸定位件(5)内端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导向孔(14),所述外凸定位件(5)的一端位于该导向孔(14)内”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图2可以看出,为保证执行机构的轴向直线滑动的稳定性,执行机构的内端即尾端部分的一部分势必位于手柄侧壁的圆孔内,且可看出复位弹簧位于手柄侧壁与执行机构之间,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图2为分解图,执行机构各部件均为分散状态,从该图中无法得出执行机构的内端即尾端部分的一部分势必位于手柄侧壁的圆孔内的结论,同时,在执行机构对复位弹簧未产生挤压的情况下,该执行机构并非必须有一部分位于圆孔内,因此,对比文件2的文字和附图均未记载该“与外凸定位件(5)内端对应的刀柄侧壁上设置有导向孔(14),所述外凸定位件(5)的一端位于该导向孔(14)内”的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2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引用了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6中引用了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3211.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5和权利要求6中引用了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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