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3D立体视觉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1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5014.0
申请日:2010-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天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畅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2B27/22,H04N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整体上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了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法第2条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3D立体视觉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225014.0,申请日是2010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刘晓燕、王畅,后于2012年01月09日变更为王畅。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平面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上有不透明线条,所述的不透明线条之间有间隔,间隔是均匀设置的,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有不透明的线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不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透明的线条是均匀排列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明的线条是均匀排列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天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102022501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
附件2(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20032011925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06日;
附件3(下称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05332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平面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上有不透明线条,所述的不透明线条之间有间隔,间隔是均匀设置的,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0013】段的记载,本专利的3D立体视觉板可以是一块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有不透明的线条2,也可以是一块不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3,这两种方案都是可行的,只要能够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形成狭缝光栅的效果,且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平面板材”是透明板材或是不透明板材。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当所述“平面板材”为不透明板材时,要实现该技术方案,还必须同时具有技术特征“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3”和“只要能够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形成狭缝光栅的效果,且是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上有不透明线条”,而当所述板材为不透明板材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技术方案如何实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没有交代清楚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不透明的线条”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透明线条”的关系,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的记载可知,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还必须具有技术特征“只要能够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形成狭缝光栅的效果,且是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记载了“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并未记载有“且是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的技术特征,其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间隔是均匀设置的,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其中“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是一个动态处理过程,并非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即: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立体画变画的狭缝光栅玻璃板,包括玻璃板机体以及附于其上均匀相隔的光栅条纹”,其中“用于立体画变画的狭缝光栅玻璃板”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种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平面板材”;“狭缝光栅玻璃板,包括玻璃板机体以及附于其上均匀相隔的光栅条纹”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上有不透明线条”;“均匀相隔的光栅条纹”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的不透明线条之间有间隔,间隔是均匀设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还具有特征间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公开了“所述透明和不透明长条的宽度按所述多图像灯片上同一图像的长条的间距确定,所述光栅板与所述多图像灯片互相紧靠”,该技术特征对应于上述区别,且其作用也是用于实现显示预处理好的图像。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738),并于2012年0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5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包晓晨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张有金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相同,即:权利要求1记载有:“间隔是均匀设置的,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其中“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是一个动态处理过程,并非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请求人认可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特征是为了限定不透明线条之间的间隔,因此还是针对产品本身的限定。
4、关于权利要求1-3、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说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理由一致。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记载了必须同时具有技术特征“板材具有透明的线条”以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透明线条与不透明的线条均匀排置的效果,而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具有不透明线条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请求人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3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则权利要求5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平面板材有不透明线条,之间有均匀间隔,这个不透明线条是最终在板材上形成的最终的线条,在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给出了有可能是由一块平面板材通过印刷某种方式印出来一些不透明的均匀线条,也有可能是另外一种实现方式即一块不透明的板材通过刻制透明的线条从而使得留下来的部分是不透明的线条。第二,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都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自身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道作为3D立体视觉板,挂在屏幕前能够看到屏幕后面的图案,其至少是部分透光的。对于不透明的板上再做不透明的线条这样极端的例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是不会这样理解的。而且,不透明线条之间的间隔,就应该是透明的线条,不透明的线条之间是相互规律的排列的,他们之间的间隔就应该是透明的。这只不过没有明确指出而已。因此权利要求1针对说明书并没有做出较大范围的概括。至于“只要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的狭缝光栅效果”等语句是记载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只是用来解释不透明线条之间的间隔应该是透明线条而已。
关于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不透明的线条”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不透明线条”其实是相同的,是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出来。因此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
关于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认为,其为权利要求1的另外一种实施方式,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5、关于权利要求1、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认为证据1的板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视觉板,证据1中的条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透明线条,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还具有特征“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然而该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光栅条纹是平行间隔的刻蚀于表面的砂面条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是在玻璃板上进行磨砂,因为是磨砂,所以其是透光的,透光对于显示器要达到变化是可以,但达到立体化是绝对做不到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不透明线条,一点都不透光。3D立体可以成像左眼和右眼看到的内容不同,本专利利用不透明线条的遮挡让右眼和左眼看到的内容不同。玻璃板磨砂后虽不能清晰的看到背面是什么,但可以大致的感觉到对面是什么,如果是这样的话,右眼看到的内容和左眼看到的颜色在大脑中形成一个重合,这样就会形成重影,达不到立体的效果。而且,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看出,正因为其是磨砂的,透明和不透明条纹之间会有一定的高度差距,因为有了高度差距,所以眼睛穿过透明的玻璃的时候,会往不透明的地方产生折射,这个情况就更构不成立体画面。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特征“3D立体视觉板”没有被证据1公开;②特征“板上有不透明线条”没有被证据1公开;③特征“与预处理的好的图像相配合”没有被证据1公开。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能与证据1结合,关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其是为了提高广告利用率,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图片进行分割,然后用遮挡条进行遮挡,遮挡第一幅图,就看到第二幅图,如果遮挡第二幅图,就能够看到第一幅图,其解决了多图交替显示的问题。这个遮挡不能让人们产生于立体化效果的遮挡产生联想,在遮挡的时候不透明的光栅条纹会把第一张图所有的内容都覆盖,而立体显示不是这样。立体显示是通过覆盖使左眼看到的东西,右眼看不到,反之亦然,左右眼看到的图像会在大脑中产生拼合。因此本专利和证据2相比,遮挡原理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把证据2的这种遮盖方式引用到3D立体的领域上来。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回应:证据1中的磨砂条纹起到半透明的效果,其是为了增强画面亮度,但也可以起到不透明的作用,不透明线条和砂面共同的效果都是为了起到遮挡作用,只要能遮挡一部分画面,与其他可透明的部分形成间隔就可以看到立体画,都是为了起到看不到画面的作用,不仅起到了遮挡视角的作用,也已经达到本专利中遮挡效果的作用。而且采用了砂面遮挡视角的同时能提高画面的光亮。因此坚持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3D立体视觉板上有不透明线条”。另外,证据2中的光栅条纹与本专利中的形状与构造相同,且都是用于图像处理。其中前者是对图片进行处理,后者是对光栅板进行活动,这只不过是一个相对运用的改变,所以可以非常容易想到。证据2是遮挡第一图像和第二图像,本专利只是遮挡某一图像的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这个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为了与一个图像进行配合的作用。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没有新的意见补充。对此,专利权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表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1和证据2,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条3款
专利法第2条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有:“间隔是均匀设置的,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其中“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是一个动态处理过程,并非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平面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上有不透明线条,所述的不透明线条之间有间隔,间隔是均匀设置的,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03】-【0006】段),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必佩戴3D眼镜即可观看3D影像的3D立体视觉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利用视觉板上的不透明线条遮挡部分图像,使得预设的具有像差的左眼图像进入左眼,右眼图像进入右眼,从而在人脑中形成立体图像。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二章6.2.1-6.2.2规定,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限定了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平面板材,其上有均匀设置间隔的不透明线条。以上特征均为涉及产品的形状和构造的技术特征。至于特征“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视觉板的不透明线条间隔确定的情况下,必须有处理好的图像与之配合,才能实现立体视觉效果,反之亦然。即:当3D立体视觉板的结构确定时,与之配合的图像也是确定的;当预处理好的图像确定时,与之配合的3D立体视觉板的结构也就确定了。因此,“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并非不可预期的动态处理过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对3D立体视觉板的形状和构造的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于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平面板材”是透明板材或是不透明板材。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当所述“平面板材”为不透明板材时,要实现该技术方案,还必须同时具有技术特征“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3”和“只要能够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形成狭缝光栅的效果,且是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上有不透明线条”,而当所述板材为不透明板材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技术方案如何实现技术效果。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必须同时具有特征“板材具有透明的线条”以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透明线条与不透明的线条均匀排置的效果,而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具有不透明线条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可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0013】段),本专利是要在平面板材上形成透明和不透明相间的线条,其实现方式有两种,即“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有不透明的线条2。也可以是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不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不论采取以上哪种方式,其最终获得的3D立体视觉板上都具有不透明线条。此外,作为3D立体视觉板,其置于图像前,必须是部分透光才能实现立体显示的目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不透明线条之间的间隔,是透明的线条。当不透明的线条之间是均匀设置时,它们之间的间隔,即透明的线条也是均匀设置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因此其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当所述板材为不透明板材时,又在其上设置不透明线条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为了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而需要避免的极端情形,必然会被排除在可能的技术方案之外。
对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中还需要有特征“只要能够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形成狭缝光栅的效果,且是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是对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而不是复制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方案。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将该权利要求1限制于具体实施例给出的技术方案是不适当的。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交代清楚其特征“不透明的线条”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透明线条”的关系,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能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不透明的线条”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不透明线条”实质是相同的,其不同是由于笔误。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有不透明的线条”。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其对应具体实施方式“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有不透明的线条2”(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来理解本专利,并通过理解权利要求2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之间上下文的逻辑关系,可知权利要求2中所指的特征“不透明的线条”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透明线条”相同。故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2中的“不透明的线条”在撰写方面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透明线条”不一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其不足以致使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的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还必须具有技术特征“只要能够达到线条与线条之间形成狭缝光栅的效果,且是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记载了“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并未记载有“且是透明线条3与不透明线条2是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的技术特征,其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不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其体现了本专利的另一种实施方式,即“也可以是3D立体视觉板是一块不透明的平面板材,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3”(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不透明的平面板材上刻有透明的线条,板材留下的部分即为不透明线条。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特征“所述的不透明线条之间有间隔,间隔是均匀设置的,且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透明线条与不透明线条间隔均匀有规律地排置的,因此权利要求3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在权利要求3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3D立体视觉板,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立体画变画的狭缝光栅玻璃板(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其包括玻璃板机体以及附于其上均匀相隔的光栅条纹,而且所述玻璃板机体是光面透明玻璃板,光栅条纹是平行均匀相隔地刻蚀于其表面上的砂面条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不透明线条与预处理好的图像相配合”。对于该区别,可以确定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3D立体视觉版上的不透明线条与预处理好的图像配合,以实现立体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种有背光源的多图像显示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5段),该装置包括光栅板,光栅板由透明的硬质基板和附在基板上的透明和不透明的长条组成,所述透明和不透明的长条的宽度按所述多图像灯片上同一图像的长条的间距确定,所述光栅板与所述多图像灯片相互靠近。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透明和不透明的长条与多图像灯片相配合,其也是用于实现显示预处理好的图像,因此证据2公开了该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2的说明书(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5-10段),可知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多图像显示,其技术方案包括使得所述光栅板相对于所述多图像灯片往复直线运动,使其上的透明长条循环和依次地对准所述多图像灯片上其中一个图像的长条,从而实现多图像显示。可见,虽然证据2公开了透明和不透明的长条,以及长条与多图像配合,但证据2的技术方案并非用来产生立体图像,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2后,不会将为显示多幅平面图像而进行遮挡的透明和不透明的长条以及长条与多图像配合结合到涉及立体画变画的证据1中,也就是说,证据2不能给出与证据1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2250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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