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渗漏瓶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2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15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8437.4
申请日:2004-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志海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宇航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B65D41/02;B65D5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对常规技术手段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防渗漏瓶盖”、专利号为200420048437.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曾宇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渗漏瓶盖,包括防渗漏瓶盖本体(1)与扣在瓶盖本体(1)上的封盖(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瓶盖本体的中央设有可拆拔的封堵(13),在瓶盖本体(1)的向下方向设有密封在瓶咀口内壁的密封圈(14),在可拆拔的封堵(13)的外侧设有密封在瓶咀口上侧的第二密封圈(12),在所述扣在瓶盖本体(1)上的封盖(2)内设有可密封在第二密封圈(12)内侧的第三密封圈(22),所述封盖(2)的外圈的底边(20)进一步扣合在所述瓶盖本体(1)的外圈的上边缘(11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瓶盖本体的外壁内侧的中间设有直径小于所述外壁内侧(1110)直径的凸起条(110)。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起条(110)的顶部(113)呈弧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起条(110)被设置在其上的数个凹型槽(111)所分割。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拆拔的封堵(13)设有拆拔拉环(131)。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在瓶咀口内壁的密封圈(14)的直径与被密封的瓶咀口的内径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在瓶咀口上侧的第二密封圈(12)呈带有缺口的圆形,所述密封圈(12)的上边缘呈向外翻起状。
8、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瓶盖本体(1)与封盖(2)在扣合状态时,所述的第三密封圈(22)封闭在所述设在瓶咀口上侧的上边缘呈向外翻起状的第二密封圈(12)的外侧。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封盖(2)上设置有开口状弧形封边(23),当瓶盖本体(1)与封盖(2)在扣合状态时,弧形封边(23)封闭在第二密封圈(12)的缺口外侧。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渗漏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瓶盖本体(1)与封盖(2)由设置在本体(1)上的连接条(1141)和连接条(1141)两侧的固定条(1142)(1143)进行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王志海(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4、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66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19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07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61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3、4、7、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引用关系错误,导致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对所述凸起条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权利要求1并没有出现过“凸起条”的概念,不存在引用基础,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缺口”指代不明确,不知该缺口设置在圆形的第二密封圈的哪个位置,导致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7,权利要求9的“第二密封圈的缺口”并没有出现在权利要求1或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中,引用关系存在缺陷,导致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4、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10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预期效果也相同,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中公开,且两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可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即使认为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揭露,且两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揭露,且两者的结构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即使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且两者的结构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两者的结构相同,均用于连接瓶盖本体和封盖,达到的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
③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有两个区别特征:a.“其第三密封圈密封在第二密封圈的内侧”;b.“封盖的外圈的底边进一步扣合在所述瓶盖本体的外圈的上边缘上”,但这两个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4中的密封圈密封在瓶咀口内壁,目的是密封瓶口,其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密封圈相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7、10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7、10也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认为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而权利要求4中通过数个凹形槽将凸起条分割,其目的和结果必然是形成数个凸齿,与证据2公开的凸齿22结构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且证据2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密封在瓶咀口内侧的密封圈,要实现密封的效果,其直径与被密封瓶咀口内径相同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认为权利要求9对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权利要求9相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0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①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瓶盖本体的中央设有可拆拨的封堵”和“在所述扣在瓶盖本体上的封盖内设有可密封在第二密封圈内侧的第三密封圈”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根据证据1直接、唯一地被推导出来,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
③权利要求3实际应是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
④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
⑤权利要求7中指的“缺口”通过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结合附图1可知,一定是位于盖主体同封盖相连接处一侧,即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出的E部分,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证据1中文字部分没有提及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根据证据1的附图也不能唯一得出其公开的就是“缺口”,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⑥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完全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⑦权利要求1中除了请求人所述的两点区别特征外,还有“在所述盖本体的中央设有可拆拔的封堵”,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论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实现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它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将各自制作的瓶盖当庭进行了演示,并明确表示瓶盖不作为物证,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3、4、7、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7、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若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必要时应附具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对常规技术手段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在容器上的密封瓶盖,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包括盖体1和上翻盖2,盖体1中部设有一带拉环的孔5,并设有倾倒口4,上翻盖2内侧设有与盖体拉环孔5的倾倒口4相对应的密封环3,密封环3可与倾倒口4紧密扣合;盖体1与上翻盖2相连的一侧为双层结构,上翻盖2与盖体1双层结构的外层由一连接铰6连接;述连接铰6两端的盖体1内外层均设有两条轴向的未刻透的刻痕7;使用该瓶盖时,先拉下拉环打开拉环孔5,瓶内的液体可从倾倒口5倒出,当盖上上翻盖2时,上翻盖2内侧的密封环3可与倾倒口4紧密扣合,此时,即使瓶体斜置或倒置时,液体也不会从瓶盖处漏出,起到了密封的作用,当瓶内的液体使用完后,可将上翻盖2沿盖体的刻痕7处先向下拉,将外层的两条刻痕7之间的部分与盖体1分离,然后再向上拉,将内层部分也与盖体1分离,此时即可很容易的将整个瓶盖取下,有利于回收时的分类,利于环境保护。
证据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装酱油、醋、食用油的容器的瓶盖,一般是由盖体、掀盖及盖体中间的拉环孔组成,但存在以下缺点:拉环孔被打开后,盖上掀盖,瓶内的液体也不再密封,倾斜时液体会从瓶盖处漏出,给使用者带来不便;再就是瓶内的液体使用完后,瓶盖和瓶体不易分开,不利于分类回收,不利于环保。
证据1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密封瓶盖,该种瓶盖的拉环孔打开后,再盖上掀盖,仍可保证其密封,倾斜时不会漏出,且瓶盖可与瓶体分开,有利于回收时的分类,利于环保。
其优点:
1.盖体上的拉环孔被打开后,再盖上上翻盖时,上翻盖内侧的密封环与倾倒口紧密扣合,当瓶子倾斜时瓶内的液体不会从瓶盖处漏出,给使用者带来方便。
2.瓶体内的液体使用完后,可将上翻盖沿刻痕向下拉后再向上拉,使盖体与瓶体分离,有利于回收时的分类,利于环保。(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此外,证据1所公开的密封瓶盖用于安装到容器口上,根据证据1的附图2所示,盖体1下部的剖面形状与常见的玻璃瓶的瓶口的形状一致,因此,瓶盖的下部应当是用于与瓶口相接合的接合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为实现其发明目的之一“该种瓶盖的拉环孔打开后,再盖上掀盖,仍可保证其密封,倾斜时不会漏出”,可以确定瓶盖的下部接合部与瓶口是一种密封接合;另,如图1所示,瓶盖下部的接合部包括外壁和内壁,其中内壁应当贴合在瓶口内壁上,而接合部的外壁应当包覆在瓶口的外壁上,以形成密封接合,由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盖体的下部设有密封在瓶咀口内壁的密封圈的技术内容。
再者,如图1、2所示,图中示出了盖体1和上翻盖2在打开状态下时的各个部件或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结合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确定在盖体1和上翻盖2相互扣合时上翻盖2外圈的底部边缘必然与盖体1的外圈上边缘相扣合,以实现预期的密封效果。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密封瓶盖”对应于本专利的“防渗漏瓶盖”,证据1中的“盖体1”对应于本专利的“瓶盖本体1”,证据1中的“上翻盖2”对应于本专利的“封盖2”,证据1中的“拉环口5”对应于本专利的“封堵13”,证据1中的“盖体接合部的内壁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密封圈14”,证据1中的“倾倒口4”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密封圈12”,证据1中的“密封环3”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三密封圈22”。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在本专利中,扣在瓶盖本体(1)上的封盖(2)内设有可密封在第二密封圈(12)内侧的第三密封圈(22);而在证据1中,虽然记载有“当盖上上翻盖2时,上翻盖2内侧的密封环3可与倾倒口4紧密扣合”的技术内容,但其未明确限定倾倒口与密封环在扣合状态下的内外位置关系。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言,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在在盖体1与上翻盖2的扣合状态下,倾倒口位于密封环的内侧还是外侧,但是为在扣合状态下使倾倒口和密封环之间形成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并结合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认识到倾倒口可以位于密封环的内侧,也可以位于密封环的外侧,而且二者的位置关系对其密封效果而言并无实质性影响。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选择了第三密封圈位于第二密封圈内侧的技术方案,但这种简单的技术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瓶盖本体的外壁内侧的中间设有直径小于所述外壁内侧(1110)直径的凸起条(110)”。
证据1的图2示出了密封瓶盖的盖体和上翻盖在打开状态下的整体视图,由该图可以看出在盖体1的外壁内侧的中部设有直径小于外壁内侧直径的凸起,鉴于图2为密封瓶盖的整体剖视图,故仅依据该附图不能确定该凸起具有与本专利的凸起条具有相同的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的文字记载及图2示出的凸起的位置及盖体下部内侧壁所形成的瓶口形状,显然可以认识到该凸起的主要作用是与瓶口或容器口相接合或配合,使瓶盖更加可靠地接合在容器口上,由此,该凸起的形状和结构可以是连续的凸条、间隔分布的凸条或凸缘、凸块等,由于其在证据中的作用与凸起条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使瓶盖与瓶口的接合更加牢固、可靠,且凸起条的选择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从连续的凸起条、间隔分布的凸起条或凸缘、凸块等常见技术手段中作出的简单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及《审查指南》中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相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
对于本案而言,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凸起条(110)的顶部(113)呈弧形”,显然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2中已经出现过的“凸起条”作进一步限定,而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过程中也均承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属于笔误,其应当引用权利要求2,故在对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时,以其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审查基础。
由于证据1的附图2已经示出了凸条或凸缘的顶部呈弧形的技术内容,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未给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或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凸起条(110)被设置在其上的数个凹型槽(111)所分割”。由于凸起条仅在在先的权利要求2中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体现,故其引用基础只能是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由此,在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时,以其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审查基础。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防伪瓶盖,该瓶盖包括外盖和内盖,内盖2内口缘设有可以锁紧瓶口5外凹槽51的凸齿22,密封圈4设在内盖中央部,其外径与瓶口内径紧密配合(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及说明书附图1、2)。其中,证据2中的“凸齿”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起条”,由此,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凸齿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凸起条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很容易地将证据2中的凸齿应用于证据1中,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可拆拔的封堵(13)设有拆拔拉环(131)”。
根据证据1说明书及附图1、2的记载,拉环口5设置有一个拉环,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且该拉环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用于在使用时通过将拉环扯掉而将瓶盖的倾倒口打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密封在瓶咀口内壁的密封圈(14)的直径与被密封的瓶咀口的内径相同”。
如上所述,由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盖体的下部设有密封在瓶咀口内壁的密封圈的技术内容,而要利用密封圈对瓶咀口内壁进行密封,密封圈的直径通常要与瓶咀口内壁直径相当或接近,而将密封圈的直径设计成与瓶咀口的内径相同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简单的设计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3.7 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密封在瓶咀口上侧的第二密封圈(12)呈带有缺口的圆形,所述密封圈(12)的上边缘呈向外翻起状”。
关于权利要求7中出现的“缺口”,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其作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说明书附图也未给出相应的附图标记,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缺口作出如下解释:“缺口”就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部件120向两边延伸的部分。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由于缺口本身具有特定的含义“物体上缺掉一块而形成的空隙”(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13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记载的相关技术方案及对现有技术的了解,能够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7中的“缺口”应当是指第二密封圈上缺掉一块后形成的空隙,接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及专利权人的解释,其应当就是图2中位于部件120两侧的大体呈梯形的两个部分(即两个缺口),当瓶盖本体1与封盖2在扣合状态时,封盖的弧形封边23封闭在第二密封圈12的缺口外侧;而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示出的有关“缺口”的情形与证据1的附图1示出的情形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理解和确定倾倒口整体上呈圆形且沿倾倒口的圆周方向设置的两个大体呈梯形的部分即为缺口(无附图标记),当盖体1与上翻盖2扣合时,设置在上翻盖上的弧形密封件将会封闭在倾倒口的缺口外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缺口与证据1中公开的缺口系指同样的部件,本专利中的“弧形封边23”对应于证据1中的“弧形密封件”。
此外,如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所示2,倾倒口整体上呈圆形且其上边缘呈向外翻起的卷边状,由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给该权利要求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3.8 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或7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瓶盖本体(1)与封盖(2)在扣合状态时,所述的第三密封圈(22)封闭在所述设在瓶咀口上侧的上边缘呈向外翻起状的第二密封圈(12)的外侧”。
如上所述,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在盖体1与上翻盖2的扣合状态下,倾倒口位于密封环的内侧还是外侧,但是为在扣合状态下使倾倒口和密封环之间形成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并结合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认识到倾倒口可以位于密封环的内侧,也可以位于密封环的外侧,而且二者的位置关系对其密封效果而言并无实质性影响。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虽然选择了第三密封圈位于第二密封圈外侧的技术方案,但这种简单的技术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这种设置方式能够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9 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8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封盖(2)上设置有开口状弧形封边(23),当瓶盖本体(1)与封盖(2)在扣合状态时,弧形封边(23)封闭在第二密封圈(12)的缺口外侧”。
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记载能够确定本专利中的“缺口”、“弧形封边23”分别对应于证据1中的“缺口”和“弧形密封件”,其主要作用和功能都是通过缺口与封边的配合实现密封。由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3.10 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瓶盖本体(1)与封盖(2)由设置在本体(1)上的连接条(1141)和连接条(1141)两侧的固定条(1142)(1143)进行固定连接”。
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中的“连接铰6”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条1141”,证据1中位于连接铰6两侧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条1142、1143”,且其主要作用和功能均相同,都是用于在瓶盖本体与封盖之间形成铰链连接,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给该权利要求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843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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