握力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握力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4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17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6613.0
申请日:1997-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继豪
授权公告日:1998-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如一 赵东红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G01L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而言,如果用于评述其创造性的两份证据分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并且也不存在将所述证据结合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所述证据不足以影响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97216613.0号、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张如一、赵东红,申请日是1997年5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握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针对本专利,邹继豪(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767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9月29日;
证据4:《传感器技术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和第247、260、275、279页的复印件共5页,袁希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年12月第1版,1989年1月第2次印刷;
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平4-10816号日本特许公报,其公告日期为1992年2月26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缺少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使得缺少弹性体梁与外握柄作用关系,也就实现不了测量握力的技术方案及目的和功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对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作出清楚的描绘,也没有对传感器传出的信号如何处理转换成能够显示符合要求的信号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1-6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1、6的中文译文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昭60-20764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9日;
证据8:昭60-153104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2日。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2、证据6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6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证据7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7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但这个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用来测力是该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如证据2、证据3、证据4所公开的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都是以弹性变形体作为测力的传感器,权利要求2-6的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8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献字迹模糊难以辨认,要求请求人提交字迹清晰的专利文献以便核对译文的准确性。
合议组于2008年8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4的第200-201页的复印件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传感器工程》一书的版权页和第73、83页的复印件共3页,王洪业编著,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10:公告号为CN872126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8月10日;
证据11:公告号为CN20452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与证据2、6相比或者与证据1或6及公知常识相比不具备创造性,重申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并认为其所提供的日本专利文献是清楚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周志舰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潘存山、王伟峰、赵锐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表示证据9-1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4第200-201页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合议组告知双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11超出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对证据10、11不予考虑;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8;
(3)专利权人对证据2-5、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献字迹模糊难以辨认,具体表现在证据6的盖章处不清楚,由此对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有异议;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弹性体梁作为测力传感器进行检测、显示的具体工作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3页已经对握力传感器作出了清楚的解释;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缺少弹性体梁与外握柄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清楚描述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外握柄与外壳的连接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明确表示其分别使用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7与证据2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4、9为公知常识类证据,公开了“多凸台”的特征,使用证据3来证明公知技术内容,证据3公开了一种传感器,其中公开的凸台是公知常识。
1)关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外握部、中握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外握柄、内握柄,证据1中的弹簧相当于测力传感器的一部分,证据1中的部件4、10?13相当于测力传感器,部件5-7相当于本专利的握距调整装置,证据4、证据9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凸台”特征;证据4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第260页所有的附图、第275页附图5?185的“三个凸台”和附图5?186的“五个凸台”、证据9第73页附图2.2.6的“三个凸台”、第83页的附图2.2.28都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多凸台”。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传感器、握距调整装置,证据4是称重传感器,重力与握力不同,其中没有用于握力的启示,证据9没有对凸台的介绍。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被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对此表示不认可。
2)关于证据6结合证据2
请求人认为:证据6中的外体10、把持部5、测压元件4、连结杆19和握幅调整2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外握柄、内握柄、测力传感器、力杆和调距手轮,其中也公开了检测显示装置,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弹性体梁。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
专利权人不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是用来称重的,没有结合的启示,证据2的附图4只有一个凸台。
3)证据7与证据2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的部件3为外握柄,2为内握柄,5、6、9、10、11为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13、4、7为握距调整装置;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结构件7为装于外壳1内的检测显示装置;结构件10为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证据7、2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2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认可,并认为在证据7译文的文字中没有叙述握距。
4)证据1与证据2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的公开内容和相关理由基本同上。专利权人坚持认为传感器的具体结构不同。
(7)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对于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的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日本特许厅网站的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申请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是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请求人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件,故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日发出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2613号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均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第12613号决定认为:(1)证据2和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7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7中是利用部件5、6、9-12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证据2与本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的重力与本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测量原理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7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2613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书,其中判定:第126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811号行政判决书,其中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它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第12613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维持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2613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知行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将证据2视为本专利的相近技术领域,但由于现有技术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考虑证据2公开的测力传感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此裁定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11份证据。
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8;而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其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的证据10(即公告号为CN872126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证据11(即公告号为CN20452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证据10和11均属于专利文献,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且请求人提交的这些证据超过了其举证期限,因此对于证据10和11,合议组不予接受。
证据3为公开号为CN10767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来证明公知技术内容,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为专利文献,可确信其真实性,但其并非属于技术辞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请求人主张的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
证据4为国防工业出版社1989年1月第2次印刷的、袁希光主编的《传感器技术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和第247、260、275、279、200-201页的复印件,证据9为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于199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的、王洪业编著的《传感器工程》一书的版权页和第73、83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和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9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4、9的真实性,鉴于其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技术手册或教科书,因此证据4和9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
证据2为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5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
证据1为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证据6为平4-10816号日本特许公报,证据7为昭60-20764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7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日本专利文献字迹模糊难以辨认,并声称从日本特许厅的网站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相关文件,因此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6、7的译文是可以看清楚的。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6、7属于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请求人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件,由此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6、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文件,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都可以获得该文件,因此证据1、6、7不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经合议组确认,从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到证据1、6、7的全文文本且与请求人提交的文本一致,因此对证据1、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7字迹清晰可辨,不存在难以辨认之处,而专利权人既未具体指出证据1、6、7中哪些部分难以辨认,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其认为的证据1、6、7中难以辨认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故专利权人仅以证据1、6、7中文字迹难以辨认而不认可译文准确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证据1、6、7的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综上所述,证据1、2、4-7、9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2、4、6、7、9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6、7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各自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4和证据9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理解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上述规定可知,其判断主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标准是“清楚、完整”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应理解为其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这表明:在理解专利说明书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不仅能够看到说明书文字明确记载的信息,还能够运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来解读这些信息,以整体理解技术方案,对于其中属于现有技术部分而未详尽记载的内容应当能够与相关现有技术关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作出清楚的描绘,也没有对传感器传出的信号如何处理转换成能够显示符合要求的信号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文件的内容可知,针对现有机械式握力计受机械结构的限制而线性与重复性较差、读出检测结果不够直观且数字显示式握力计结构复杂成本高的缺陷,本专利通过采用结构简单、成本低、不受外力偏载影响的具有凸台的弹性体梁的测力传感器,使得检测准确,且通过在握力计上设置握距调整装置,可简单方便地适应不同人的需要,由此提供一种检测准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
可见,本专利的主要改进点在于使用具有弹性体梁的传感器和握距调整装置,由此避免受机械结构不准确检测和数字式握力计的复杂结构的限制,关于传感器弹性体梁、其与电阻应变片的连接关系,以及受力后弯距分布等均已在本专利文件及附图中示出。本申请说明书如第2页第3段和第3页倒数第2段也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握力计的检测电路板7和显示器采用常规方法,当手握握力计的外握柄和内握柄加力时,拉动内握柄2向外握柄1靠近,带动力杆向外移动,握力作用于测力传感器的弹性体梁上,粘贴在弹性体梁14上的电阻应变片受力而改变电阻值,从R1与R2、R3与R4的结点输出信号电压U0,经检测电路板7的放大器、A/D转换器,再把数字量输入单片机(CPU)处理后,通过液晶显示器8进行数显,从显示器读数就可获得握力。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能够清楚理解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的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对于传感器传出的信号如何处理转换成能够显示符合要求的信号,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方法即可获得符合要求的信号。请求人忽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和所具备的能力而认为本专利没有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对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人指出的说明书中的上述特征并不会影响本专利的实施,不会导致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不能够实现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缺少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首先,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达到其目的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这就是说,在判断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出发。具体到本案,如上所述,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主要改进点在于使用具有弹性体梁的传感器和握距调整装置,以解决机械结构不准确检测和数字式握力计的复杂结构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握力计,其中限定了“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也即记载了上述改进点,同时再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其总和限定了具有上述改进点的握力计的基本结构,基于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达到本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达到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出发,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关于请求人所述的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由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内握柄连接,而内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弹性体梁与外握柄的连接关系仅是属于本专利的实施方式中的具体特征,权利要求1中是否存在这个技术特征不会影响该技术方案的实现并达到其发明目的。因此,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可以不必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对弹性体梁与外握柄连接关系、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类型清楚,该权利要求1中也不存在含义不确定的术语,因此其保护范围是确定的、清楚的。如上所述,弹性体梁与外握柄的连接关系并非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达到其发明目的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该特征并不会造成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对于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及作用关系,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测力传感器通过握柄调整装置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连接,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也即限定了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检测显示装置与外壳的连接关系,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外壳与外握柄是相连的,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限定测力传感器与检测显示装置连接关系的作用关系,但是权利要求1中是否存在该技术特征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并达到其发明目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述作用关系,因此鉴于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限定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请求人所述的特征并不会造成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握力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准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请求人明确表示其分别使用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7与证据2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4、9为公知常识类证据。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7结合证据2
证据7公开了一种体力测定器,其用于握力等的测定,与本专利同属于握力计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倒数第5行,图1-4)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体力测定器包括:外握部3(对应于本专利的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中握部2(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握柄),压缩螺杆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握距调整装置)的一端通过调节手轮13与中握部2连接并可以自由转动,另一端螺插于在压缩弹簧5的压缩板6的基端处设置的圆筒体7内,压缩板6和齿条10以齿条杆9为媒介连接成一体,齿条10与固定在回转式编码器11的回转轴11a上的小齿轮12啮合(压缩弹簧5、压缩板6、圆筒体7、齿条杆9、齿条10、回转式编码器11、小齿轮12构成的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测力传感器);测定时,被测定人握紧中握部2和外握部3后,弹簧5通过压缩板6被压缩下降的同时,契合在压缩板6上的齿条杆9就产生移动,与之连动的齿条10也随之下降,与齿条10啮合的小齿轮12在回转式编码器11的回转轴11a上回转,该回转角度与握力成比例增加,由此在回转式编码器11中产生与角度成比例的方形波脉冲,该方形波脉冲被传送到对肌力测定进行数字显示的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检测显示装置)中,从而完成测定握力。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7中是利用由压缩弹簧5、压缩板6、齿条杆9、齿条10、回转式编码器11、小齿轮12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2页,图1、2、4)具体公开了该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3、挂环5、外壳1、称重传感器10,称重传感器10是由金属弹性体加工的重心在中间的M型传感器,传感器的受力方向垂直向下,该外壳1上设有显示屏2,用于被外壳1内的多个电器元件驱动而显示被称重物的重量。
由于证据2与证据7以及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尚无技术启示促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与证据7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凭证据7和2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6结合证据2
证据6公开了一种握力测定计,与本专利同属于握力计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第3页第1段至第4页第2段,图1-3)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握力测定计包括:为外体10(对应于本专利的外握柄)一部分的外握9,安装于外体10内的内体15(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握柄),其包括内握16,测压元件4一端为固定部6,一端为可动部7,连接杆19连接测压元件4的可动部7与内体15,其前端刻设有螺丝19a,该杆的基端固定附设握幅调整按钮20,另一端插入插头14的螺杆孔14a中,由此可自由调整内、外握之间的握幅(14、19、20对应于握距调整装置),测压元件4的固定部6固定在引导棒11的下端,引导棒11的上端安装弹簧3的弹簧挡板12,把螺帽13固定到引导棒11的上端;测压元件4与外部电源、显示计(对应于本专利的检测显示装置)、记录计相连接。使用时,旋转握幅调整按钮20,调整握幅,测压元件4的可动部7通过连接杆19、接头14与握力呼应,被拉拽下降,测压元件4通过固定部6抵抗压缩圈形状弹簧3的弹力牵引引导棒11,向下方变位。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公开的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6中是利用包括可动部7、固定部6的测压元件4、引导棒11和弹簧3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
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包括称重传感器10等。由于证据2与证据6以及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尚无技术启示促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与证据6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凭证据6和2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关于证据1结合证据2
证据1公开了一种握力计,与本专利同属于握力计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倒数第1段至第8页最后一段,图1-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握力计包括:强化塑料制得的握力计本体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外壳),外握部2(对应于本专利的外握柄),安装于外握部2内的中握部3(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握柄),牵引棒5附着在牵引座6上,牵引棒5的下端与握把调整钮7相连,由此可以把外握部2与中握部3之间的距离调整为被测者容易握的状态(部件5-7相当于握距调整装置);握力计本体1的略中央设置有对中握部3的移动产生弹性反应的弹簧4,当握紧外握部2、中握部3进行测定时,牵引座6与中握部3一起被拉拽,弹簧4弯曲,弹簧4的挠性变量通过挠性变量检出机构12的前端部的旋转量反应出来,挠性变量检出机构12把该旋转量作为抵抗数值的变化进行检测,盖锁电路把相关抵抗数值通过控制电路25显示在本体1内的显示器8(对应于本专利的检测显示装置)中。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1中是利用包括弹簧4、挠性变量检出机构12、旋转的前端13等部件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
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包括称重传感器10等。由于证据2与证据1以及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尚无技术启示促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和2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4)关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方案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1中是利用包括弹簧4、挠性变量检出机构12、旋转的前端13等部件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
请求人主张,证据4、9均为公知常识证据,证据4第260页所有的附图、第275页附图5?185的“三个凸台”和附图5?186的“五个凸台”、 证据9第73页附图2.2.6的“三个凸台”、第83页的附图2.2.28都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多凸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传感器技术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和第247、260、275、279、200-201页的复印件,其中第247页、200-201页记载了附图及文字,第260、275、279页仅是记载了附图和相关的美国专利号,其中第200-201页仅记载了电桥电路,尽管第247页记载了包括弹性体的应变式测力传感器,但该页并没有公开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第260、275、279页与前述的第247页相隔较多页码,其中的附图示出了带有凸台的结构,但不能确定该带凸台的结构是否为弹性的,也不能确定其具体是何种结构。由此从证据4中,无法确定其公开了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即依据证据4无法确定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证据9为《传感器工程》一书的版权页和第73、83页的复印件,其第83页记载了“图2.2.28 边界条件的修改”和“如图2.2.28所示增加一圆形凸台,凸台造成的应力集中,使得等差线向中心一侧移动”等,但由此无法确定该具有“凸台”的结构是否为弹性的;第73页示出了桥式传感器的几种基座如附图2.2.6所示的挠性基座、刚性基座,尽管请求人认为附图2.2.6示出了“三个凸台”,但并无任何内容表面该凸台是弹性的,也不能确定其所述桥式传感器的工作方式;所以仅由证据9不足以证明“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仅以证据4或9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请求人的这一证据组合方式也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7与证据2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7与证据2结合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97216613.0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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