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抗震干挂背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5
决定日:2012-06-26
委内编号:5W1027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0678.1
申请日:2005-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汪星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宇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4C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抗震干挂背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号为200520110678.1,申请日为200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震干挂背栓,包括螺杆、套筒,套筒套在螺杆上,其特征在于:螺杆头呈圆台形,套筒与螺杆头之间的螺杆上套有扩压圈,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头的圆台形表面上有一个起止滑作用的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头的底部有向内的凹台。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外表面上有起止滑作用的凸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及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8.如权利要求5或6或7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护套带有挡边。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有连体的垫片。”
针对本专利,汪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8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32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公开号为CN11184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1995年8月3日,公开号为DE4402478A1的德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7月9日,公开号为CN14293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6:公开日为1996年4月11日,公开号为DE4435628A1的德国专利及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了补充的附件及意见陈述书,并结合补充的附件具体说明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补充的附件如下: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81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公开日为1994年7月13日,公开号为CN10893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所有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附件1、2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2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被附件4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2与附件5、或附件6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表示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以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附件,其中附件1-3、5、7、8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6为外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4、6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6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震干挂背栓,附件1公开了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实施例部分内容及附图1-5):顶端设有锚栓头1的锚栓杆2,锚栓头上设有止滑凸块10,锚栓杆2上设有螺纹3,锚栓杆2上还依次套有波形圈4和护套5,护套5与石材陶瓷的接触表面设有弹性层,波形圈4和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也设有弹性层8。弹性层为涂覆的有机材料层。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呈片状7。由附图可知锚栓头是圆台形的。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1中的圆台形的锚栓头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台形的螺杆头,附件1中的锚栓杆和套在锚栓杆上的护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杆和套在螺杆上的套筒,附件1中位于护套和锚栓头之间的波形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位于套筒和螺杆头之间的扩压圈。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及“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的技术特征。
附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膨胀螺栓,其包括螺杆、胀片、平垫圈、弹簧垫圈、螺母,其胀片带有4个近似渐开线形齿的薄片(相当于片状体),齿和齿两端之间有2-3mm的间隙,每个薄片的外侧面有3个小凸起,以增强胀片和基础之间的预胀紧力。由附图2可以看出,胀片2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使用时,胀片被撑开,使螺杆紧固于基础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附图1、2)。可见,附件2中胀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扩压圈,其作用是在使用时被撑开,使螺栓紧固于基础内,且通过设置小凸起来增大胀片和基础之间的紧固力,从而防止扩压元件的滑动,其实质上是利用凹凸不平的表面来止滑。并且,设置空腔、或者设置凸起,均是形成凹凸不平表面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附件1的波形圈4,其与建筑材料接触部分的波形圈镂空部分相当于空腔结构。因此,在附件2给出上述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波形圈设置成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并在片状体上设置起止滑作用的空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由于螺栓采用了多种紧固用技术手段,因此具有抗震防松作用。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螺杆头的圆台形表面上有一个起止滑作用的凸块”,如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锚栓头的圆台形表面设有止滑凸块10。故该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螺杆头的底部有内向的凹台”。在螺杆头的底部设置向内的凹台,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套筒外表面有起止滑作用的凸纹”,附件4公开了一种膨胀锚栓,其中膨胀壳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筒,而为了提高膨胀壳体与钻孔壁之间的摩擦作用,膨胀外壳的外表面呈滚花状打毛表面。可见,该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相应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加摩擦从而止滑。因此,在附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背栓的套筒上也设置凸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均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套筒外侧、扩压圈外侧,以及套筒及扩压圈外侧设置弹性护套。附件1中公开了护套5与石材陶瓷的接触表面设有弹性层6,波形圈4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也设有弹性层(参见附件1附图4、5及说明书中相应文字部分),且所起的作用于本专利中弹性护套的作用相同,均是弹性缓冲及保护其内的扩压圈或套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在附件1公开了分别在护套和波形圈上设置弹性护套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二者外均设置弹性护套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弹性护套带有挡边,为了使得弹性套筒能够和套筒、扩压圈一起被推入墙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弹性套筒上设置挡片,以防止推入墙体时,弹性护套脱离套筒或扩压圈。根据套筒所处位置,在套筒外侧的弹性护套、或扩压圈外侧的弹性护套上、或套筒及扩压圈的外侧的弹性护套上设置挡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套筒有连体的垫片,附件5公开了一种可膨胀的锚固固定元件,包括膨胀锥、螺杆、膨胀环、具有凸缘的垫圈、螺母等,其中塑料垫圈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垫片)具有一个与其一体形成的管状的凸缘19,该凸缘在垫圈正确安装时面对膨胀锥14,中间孔20穿过凸缘,可见凸缘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筒,且其作用与本专利中套筒及连体的垫片作用相同,均可防止套筒没入基础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在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106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抗震干挂背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号为200520110678.1,申请日为200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震干挂背栓,包括螺杆、套筒,套筒套在螺杆上,其特征在于:螺杆头呈圆台形,套筒与螺杆头之间的螺杆上套有扩压圈,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头的圆台形表面上有一个起止滑作用的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头的底部有向内的凹台。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外表面上有起止滑作用的凸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及扩压圈的外侧有弹性护套。
8.如权利要求5或6或7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护套带有挡边。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干挂背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有连体的垫片。”
针对本专利,汪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8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32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公开号为CN11184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1995年8月3日,公开号为DE4402478A1的德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7月9日,公开号为CN14293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6:公开日为1996年4月11日,公开号为DE4435628A1的德国专利及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交了补充的附件及意见陈述书,并结合补充的附件具体说明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补充的附件如下: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81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公开日为1994年7月13日,公开号为CN10893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所有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附件1、2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2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被附件4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与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2与附件5、或附件6与公知常识、或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表示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以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附件,其中附件1-3、5、7、8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6为外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4、6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6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震干挂背栓,附件1公开了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实施例部分内容及附图1-5):顶端设有锚栓头1的锚栓杆2,锚栓头上设有止滑凸块10,锚栓杆2上设有螺纹3,锚栓杆2上还依次套有波形圈4和护套5,护套5与石材陶瓷的接触表面设有弹性层,波形圈4和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也设有弹性层8。弹性层为涂覆的有机材料层。波形圈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呈片状7。由附图可知锚栓头是圆台形的。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1中的圆台形的锚栓头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台形的螺杆头,附件1中的锚栓杆和套在锚栓杆上的护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杆和套在螺杆上的套筒,附件1中位于护套和锚栓头之间的波形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位于套筒和螺杆头之间的扩压圈。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扩压圈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及“片状体上有起止滑作用的空腔”的技术特征。
附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膨胀螺栓,其包括螺杆、胀片、平垫圈、弹簧垫圈、螺母,其胀片带有4个近似渐开线形齿的薄片(相当于片状体),齿和齿两端之间有2-3mm的间隙,每个薄片的外侧面有3个小凸起,以增强胀片和基础之间的预胀紧力。由附图2可以看出,胀片2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使用时,胀片被撑开,使螺杆紧固于基础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附图1、2)。可见,附件2中胀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扩压圈,其作用是在使用时被撑开,使螺栓紧固于基础内,且通过设置小凸起来增大胀片和基础之间的紧固力,从而防止扩压元件的滑动,其实质上是利用凹凸不平的表面来止滑。并且,设置空腔、或者设置凸起,均是形成凹凸不平表面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附件1的波形圈4,其与建筑材料接触部分的波形圈镂空部分相当于空腔结构。因此,在附件2给出上述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波形圈设置成由多个片状体通过连接带相接构成,并在片状体上设置起止滑作用的空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由于螺栓采用了多种紧固用技术手段,因此具有抗震防松作用。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螺杆头的圆台形表面上有一个起止滑作用的凸块”,如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锚栓头的圆台形表面设有止滑凸块10。故该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螺杆头的底部有内向的凹台”。在螺杆头的底部设置向内的凹台,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套筒外表面有起止滑作用的凸纹”,附件4公开了一种膨胀锚栓,其中膨胀壳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筒,而为了提高膨胀壳体与钻孔壁之间的摩擦作用,膨胀外壳的外表面呈滚花状打毛表面。可见,该特征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相应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加摩擦从而止滑。因此,在附件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背栓的套筒上也设置凸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均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套筒外侧、扩压圈外侧,以及套筒及扩压圈外侧设置弹性护套。附件1中公开了护套5与石材陶瓷的接触表面设有弹性层6,波形圈4与石材陶瓷的抵触部分也设有弹性层(参见附件1附图4、5及说明书中相应文字部分),且所起的作用于本专利中弹性护套的作用相同,均是弹性缓冲及保护其内的扩压圈或套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在附件1公开了分别在护套和波形圈上设置弹性护套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二者外均设置弹性护套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弹性护套带有挡边,为了使得弹性套筒能够和套筒、扩压圈一起被推入墙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弹性套筒上设置挡片,以防止推入墙体时,弹性护套脱离套筒或扩压圈。根据套筒所处位置,在套筒外侧的弹性护套、或扩压圈外侧的弹性护套上、或套筒及扩压圈的外侧的弹性护套上设置挡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套筒有连体的垫片,附件5公开了一种可膨胀的锚固固定元件,包括膨胀锥、螺杆、膨胀环、具有凸缘的垫圈、螺母等,其中塑料垫圈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垫片)具有一个与其一体形成的管状的凸缘19,该凸缘在垫圈正确安装时面对膨胀锥14,中间孔20穿过凸缘,可见凸缘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筒,且其作用与本专利中套筒及连体的垫片作用相同,均可防止套筒没入基础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在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106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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