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动圈式电声转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9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6992.2
申请日:2010-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0-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H04R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清楚地记载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动圈式电声转换器”,专利号为201020166992.2,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振动系统、磁路系统和对应固定所述振动系统和磁路系统的外壳(1),所述振动系统包括由刚性的球顶部(21)和柔性的折环部(22)所结合组成的振膜以及和音圈(23);所述磁路系统包括自上而下结合在一起的华司(41)、磁铁(42)和盆架(43),其特征在于,
所述动圈式电声转换器还包括设置在所述振膜和音圈之间、并且固定安装在所述外壳上的定心支片(3),所述音圈(23)固定在所述定心支片(3)上;并且
所述磁路系统为由一个磁铁(42)形成的单磁路结构。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音圈(23)包括音圈筒(231);
所述音圈(23)通过所述音圈筒(231)固定在所述定心支片(3)上。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振膜与所述音圈筒(231)结合端面所对应的振膜的面积小于所述刚性的球顶部(21)的面积。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音圈(23)借助于所述定心支片(3)悬空位于所述磁路系统的所述磁铁(42)和盆架(43)所形成的磁间隙中。
5. 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壳(1)包括设置在所述外壳(1)四角上的四个固定孔(11)和设置在所述外壳(1)内部用于固定所述磁路系统的磁路系统固定部(12),以及用于支撑所述定心支片(3)的定心支片支撑部(13)。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定心支片(3)上设置有至少两个导电电路;
所述音圈(23)通过所述定心支片(3)电连接到所述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的外部。
7. 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定心支片(3)采用金属材质,并且由沿长轴对称分开独立的两部分构成。
8. 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定心支片(3)包括外边缘(33)、内边缘(31)、环绕设置在所述外边缘(33)和内边缘(31)之间的间隙内的四个弹性支撑部(32)以及延伸部(331);
所述外边缘(33)与所述外壳(1)上的所述定心支片支撑部(13)相对应;
所述延伸部(331)上设置有与所述外壳(1)的所述固定孔(11)相对应的通孔(332)。
9. 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内边缘(31)上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音圈(23)的音圈安装部(311)。
10. 按照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定心支片(3)的内边缘(31)上还设置有对应于所述音圈筒(231)的内侧面的支撑部(312)。”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67937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05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39468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公开号为KR1020100011199的韩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部分译文复印件共13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2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公告号为US4847908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部分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其公告日为1989年7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034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也想不出除了权利要求4记载的方法外还有其它方法可以让音圈(23)借助其悬空位于所述磁路系统的所述磁铁(42)和盆架(43)所形成的磁间隙中,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也想不出音圈(23)还能位于除了权利要求4所记载外的其它部件形成的其它位置处,因此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动圈式转换器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了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理,权利要求2、3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两次对磁路系统的定义是前后不一致的,从而导致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中的“四角上的四个定位孔(11)”的“四个角”是哪四个角,其描述不清楚,外壳是什么形状不清楚,四个角位置更不清楚,导致了四个定位孔的位置不清楚,从而使得其它部件与所述固定孔配合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长轴”的位置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对比文件3、4的部分中文译文,并认为:
一)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1)关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论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不同意请求人提出的“由刚性的球顶部和柔性的折环部所结合组成的振膜”这一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论述,本实用新型涉及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中由刚性的球顶部和柔性的折环部结合组成的振膜同对比文件2的由折环部、中间的平面部分、木皮制的平面球顶以及铝箔构成的振膜相比,其结构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此外也不同意上述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论点。
2)关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论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不同意请求人提出的“由刚性的球顶部和柔性的折环部所结合组成的振膜”这一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论述,具体意见参见上面第一点;此外也不同意上述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论点。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于两种组合方式的基本意见相同,即首先不同意通过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这三篇现有技术的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3、4的结合不可能成为“简单的叠加”;再者,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是音圈架,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4译文和附图1中看不出该音圈架10是圆筒形的,也未公开技术特征“音圈通过音圈筒固定在定心支片上”,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也不可能成为“简单的叠加”;根据对比文件4不能唯一地得出“振膜与音圈架的结合端面所对应的振膜面积小于刚性的球顶部的面积”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5)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5-10的创造性,在前面意见陈述中已经详细论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容易地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理由;再者,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组合五个证据来评价其创造性不能认为是“简单的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知道如何将对比文件5中的所谓磁路系统固定部A简单地组合到证据3所示的电声转换器中,同时该磁路系统固定部A还能固定一体形成在外壳20上的轭21以及位于其内部的磁芯、永磁铁等;因此权利要求5-10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陈述,但是放弃了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6: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扬声器及其系统》复印件共3页,包括封面页、扉页、第86-87页,1991年1月第1版,用于证明振膜的结构、软性的软折环和刚性的球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属于教科书和技术手册,不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对比文件3、4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同意对于对比文件3、4的译文,专利权人提交译文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4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未提交的译文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内容为准,在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5、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坚持书面答辩意见。在创造性的答辩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领域不同,且没有公开振膜的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对比文件3、4的部分译文,对未重新翻译的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3、4的译文,对于专利权人提交译文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4的译文为准,专利权人未提交的译文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第一次限定了“所述磁路系统包括自上而下结合在一起的华司(41)、磁铁(42)和盆架(43)”,第二次限定了“所述磁路系统为由一个磁铁(42)形成的单磁路结构”,即所述磁路的结构包括华司(41)、磁铁(42)和盆架(43),并且该磁路系统为由一个磁铁(42)形成的单磁路结构,因此第二次限定只是在第一次限定的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两者不存在由于限定不一致而导致不清楚的地方,因此权利要求1对磁路系统的限定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外壳(1)包括设置在所述外壳(1)四角上的四个固定孔(11) 和设置在所述外壳(1)内部用于固定所述磁路系统的磁路系统固定部(12),以及用于支撑所述定心支片(3)的定心支片支撑部(13)”,权利要求5只是限定外壳有四个角,四个角上分别有固定孔,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定心支片(3)采用金属材质,并且由沿长轴对称分开独立的两部分构成”,由于定心支片为椭圆形,椭圆形的两对称轴分别称为长轴和短轴,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道长轴的位置,因此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
振动系统、磁路系统和对应固定所述振动系统和磁路系统的外壳(1);
所述振动系统包括由刚性的球顶部(21)和柔性的折环部(22)所结合组成的振膜;
音圈(23);
所述磁路系统包括自上而下结合在一起的华司(41)、磁铁(42)和盆架(43);
所述动圈式电声转换器还包括设置在所述振膜和音圈之间、并且固定安装在所述外壳上的定心支片(3),所述音圈(23)固定在所述定心支片(3)上;
所述磁路系统为由一个磁铁(42)形成的单磁路结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型扬声器,并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在本发明的微型扬声器中,具有轭9、永磁体8以及片7的磁路装入框架6的下端,护罩1安装在框架6的上端;根据本发明的第二悬片4位于振动片2和片7之间,音圈5粘接在第二悬片4的底部或侧部。还有,第二悬片4具有空隙,以便于振动片2的振动,在振动片上振动片2与第一悬片3相接的部分安装于第二悬片4(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其中对比文件1的微型扬声器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具有轭9、永磁体8以及片7的磁路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磁路系统;振动片7和音圈5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振动系统,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特征A);音圈5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特征C);并且上述轭9、永磁体8以及片7的磁路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特征D);并且磁路系统中只有一个永磁体8,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特征F)。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第二悬片4的外周(边缘)装入并牢固地固定在框架6上;音圈5粘接在第二悬片4的底部或侧部,第二悬片4位于振动片2和片7之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到第6页第2段)。其中第二悬片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定心支片;第二悬片4位于振动片2和片7之间就相当于定心支片位于所述振膜和音圈之间;音圈5粘接在第二悬片4的底部或侧部就相当于音圈固定在所述定心支片上;第二悬片4的外周(边缘)装入并牢固地固定在框架6上就相当于定心支片固定安装在所述外壳上。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特征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特征E)。
因此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C)、D)、E)、F),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B)。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相比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效地改善以往结构所存在的扭曲和失真等偏振导致的缺陷。
而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微型发声器件,特别涉及一种微型扬声器的复合振膜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2页第9段、第3页第3段):复合振膜1包括软折环2、相较软折环2为硬的平面球顶3;在平面球顶3的表面喷漆,一方面可以遮住木皮的本色及木纹,改善外观,另一方面可以加强木皮的刚性以及强度。软折环是软的,因此必然是柔性的,在平面球顶3表面喷漆,就是用于增强球顶的刚性的,以增强高频性能,形成的球顶相对于软折环也是刚性的,因此也就公开了刚性的球顶,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其可以调整产品的高频截止频率,即可以改善扭曲和失真等偏振导致的缺陷。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微型扬声器,其可以用于LCD电视、DVD等,其与本专利用于液晶电视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而对比文件2也是涉及一种微型扬声器的复合振膜结构,其用于手机中,其与本专利也是相近似的领域,因此可以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复合振膜1包括软折环2、相较软折环2为硬的平面球顶3,软折环是软的,因此必然是柔性的,在平面球顶3表面喷漆,就是用于增强球顶的刚性的,因此也公开了刚性的球顶。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音圈(23)包括音圈筒(231);所述音圈(23)通过所述音圈筒(231)固定在所述定心支片(3)上”。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扬声器,并公开了下述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译文第3句):“音圈9位于磁路系统7的磁间隙8中且通过音圈架10固定在中央部2上”,其中音圈架8就相当于本专利的音圈桶;并且根据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知,音圈5粘接在第二悬片4的底部,即音圈5可以安装于定心之片上,并且对比文件4也涉及扬声器,并且对比文件4的中央部2和本申请的定心支片都位于中心部,起固定作用,因此对比文件4的中央部就相当于本申请的定心支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振膜与所述音圈筒(231)结合端面所对应的振膜的面积小于所述刚性的球顶部(21)的面积”,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译文第1句和第2句):“振膜包括中央部2和边缘部3,中央部2的刚性度比边缘部3的高”;而本专利是球顶部21的外边缘被折环部22折环内边缘压住组合后构成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的振膜,因此对比文件4的中央部只能是球顶部的一部分,而且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振膜与音圈架10结合端面的面积小于所述中央部的面积,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音圈(23)借助于所述定心支片(3)悬空位于所述磁路系统的所述磁铁(42)和盆架(43)所形成的磁间隙中”。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扬声器,并公开了下述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译文第3句):“音圈9位于磁路系统7的磁间隙8中且通过音圈架10固定在中央部2上”,对比文件4公开了音圈9位于磁路系统7的磁间隙8中,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外壳(1)包括设置在所述外壳(1)四角上的四个固定孔(11)和设置在所述外壳(1)内部用于固定所述磁路系统的磁路系统固定部(12),以及用于支撑所述定心支片(3)的定心支片支撑部(13)”。从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3页第13-16行及图2中可以看出,磁路系统必然在其内部有一个固定装置,因此对比文件5隐含公开了特征“在所述外壳(1)内部用于固定所述磁路系统的磁路系统固定部(12)”。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译文第0029段):框架(20)具有横向长度明显较长的长方形形状;而且在悬片端子安装部(25)上同悬片连接端子(45)对应的位置分别形成有螺孔(26);并且从对比文件3附图3中可以看出在框架(20)的四个角上设有四个螺孔(26),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就可以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外壳(1)包括设置在所述外壳(1)四角上的四个固定孔(1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译文第0031段,第0034段,第0036段,图3):在定心支片(40)上,沿着横向的中央部形成有切开部44,以该切开部(44)为中心上下分离而形成上部悬片(40a)和下部悬片(40b);将分别形成在外侧环(41)的上部和下部外侧环上的悬片端子(45)连接起来;上述折环部(50)具备悬片安装部(23)的外周边缘的形状。也就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定心支片(40),却没有公开定心支片支撑部(13)。其中悬片安装部(23)只是用于安装悬片端子(45),而不是定心支片支撑部。并且本专利由于采用了定心支片支撑部(13),可以具有在提供相同驱动力的前提下替代传统技术中的多个磁路系统,使得动圈式发声器的组装工艺更为简便,从而产生了大大降低生产成本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3、5公开,其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6992.2 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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