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啤酒回收机的对盅切削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45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7852.6
申请日:2006-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德富
主审员:李伟伟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67B7/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新颖性时,如果证据中没有记载具体的产品结构,则该证据无法否定专利产品的新颖性。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被其他证据公开,且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啤酒回收机的对蛊切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37852.6,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徐德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啤酒回收机的对盅切削头,有一个盅头体(2),其内设置破盖针(3)、复位弹簧(6)、升降滑塞(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盅头体顶部设有吊母(1),其底部设有锁母(10),所述吊母中心设有输气通道,一个输气管接头与该输气通道连通;所述的破盖针顶部与所述输气通道底端连接,其下部穿装在所述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所述的复位弹簧套装在升降滑塞上部,所述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所述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盅切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盖针为圆管型针,所述升降滑塞下部的环形滑槽是矩形的环形滑槽,所述起盖器呈一个矩形滑板状,该滑板上开设一个与瓶盖匹配的圆孔,圆孔的周缘上设置一个起盖钩,矩形滑板一侧设有复位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盅切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盖针为圆管型针,所述升降滑塞下部的环形滑槽是圆形的环形滑槽,所述起盖器呈一个圆环体状,该圆环体的内孔直径与瓶盖向匹配,圆环体的内孔的周缘上设置一个起盖钩,该圆环体的外侧放置有心形弹簧片,该圆环体上设置两个导向销;所述升降滑塞下部的环形滑槽上方设置一个一字形导向销槽道,所述导向销安装在该槽道内。”
针对本专利,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09月05-09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2006中国国际啤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的展览会指南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请求人与其他厂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照片等资料的复印件,具体包括:
证据2-1:(1)请求人(卖方)与华润雪花啤酒(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于2006年0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SB0652的可回用酒回收机设备采购合同书以及合同附件1-4(分别是包装一部可回用酒回收机设备参数、工艺技术要求及辅机配置,包装二部可回用酒回收机设备参数、工艺技术要求及辅机配置,随机备品备件清单,附赠备件清单)的复印件,共12页;
(2)由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3日向华润雪花啤酒(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产品名称为“可回用酒回收机”的发票号码为No 00105817和No 00105818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3)由华润雪花啤酒(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2006年5月向请求人购买啤酒回收机的购买证明以及所购买设备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2页;
(4)签字日期为2006年09月27日、使用单位为“华润雪花(浙江)公司”的设备编号为“BRM-D”的瓶酒回收机的设备验收单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1)请求人(卖方)与金狮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于2006年04月18日签订的规格型号为“BRM-D”的瓶装啤酒回收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复印件,共2页;
(2)由请求人于2006年06月08日向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规格型号为“BRM-D”的瓶装啤酒回收机的发票号码为No 00046874和No 00046875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3)盖有“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灌装一车间”公章的关于该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6年6月19日与请求人签订合同购买带有自动启盖功能的啤酒回收机的情况说明以及所购买设备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3页;
(4)从百威英博公司网站下载的公司介绍的网页打印件的复印件,其中记载了“2006年05月金狮啤酒集团正式更名为英博双鹿啤酒集团”,共3页。
证据2-3:(1)由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向辽宁松林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瓶酒回收机的发票号码为No 00610877和No 00610878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2)由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关于2006年9月5日该公司向请求人购买带起盖功能的全自动啤酒回收机样机的证明以及该设备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0年03月21日)的复印件,共12页,其中注明了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原松林啤酒朝阳有限公司);
(3)盖有请求人公章的对盅头装配图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1)请求人(卖方)与福建雪津啤酒(三明)有限公司(买方)于2006年07月17日签订的规格型号为“BRM-D”的瓶酒回收机的订购合同(编号为FJSBSS2006-024)及合同附件1-2(分别是回收设备技术性能、回收设备主要配置)的复印件,共5页;
(2) 由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8日向福建雪津啤酒(三明)有限公司开具的规格型号为“BRM-D”的瓶酒回收机的发票号码为No 00610871和No 00610872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5:(1)请求人(卖方)与宁夏灵武啤酒厂于2006年02月22日签订的规格型号为“BRM-D”的瓶酒回收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2)由请求人分别于2006年05月16日、2006年5月19日向宁夏灵武啤酒厂开具的规格型号为“BRM-D”的瓶酒回收机的发票号码为No 00041306和No 00041314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请求人的多份瓶啤酒回收机产品资料的复印件,其中品名及型号解释部分记载了“BRM-D”表示可以回收瓶装酒、带启瓶盖功能,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85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公开日期为1975年10月21日、专利号为US391380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产品已由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展出和销售,证据1、2、3明确证明了和本专利功能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及执行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在合同中明确销售的产品均带有自动启盖功能;证据1中请求人产品公开展出日期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3产品样本中的型号与销售合同中的型号完全相同,具备启盖功能;购货厂家出具证据证明了所购的产品的结构形式,将其与本专利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结构形式完全相同,可见,本专利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已经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展出和公开销售,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但是这已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09日作出的(2010)郑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的瓶啤酒回收机产品资料的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2、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1、2能够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4、5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且证据5不应采纳,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1、2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不具有真实性,附件1的判决书中已经记载了起盖钩的形状为』,这与证据1、2、3中记载的结构不相同。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6:由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温诚证字第0617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附有照片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7:盖有“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灌装二车间”公章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的公证证据已经无可辩驳的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公开销售了和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将专利权人2012年01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4日将请求人2012年0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3: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瓶装次啤酒回收机项目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05月签订的DF-3型碱液在线过滤系统采购合同(编号为ZS-TS-0901)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工程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的来宾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的来宾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专利权人声称的德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来宾入厂安全须知”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涉及的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仅仅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2011年12月29日的情况,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2006年05月中旬安装到灌装二车间、灌装三车间,在后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在先的事实。(2)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公证书记载了灌装二车间、灌装三车间各有一台啤酒回收机,两台啤酒回收机的型号都是BRM-D,但是两台设备的外观不相同。(3)公证书内容与证明材料相矛盾,证明材料显示灌装二车间证明2006年04月18日购买一台回收机,2006年05月中旬到厂安装,而公证书显示至少有两台相同型号啤酒回收机在相同时间安装在英博公司。(4)公证书内容、证明材料、附件2的金狮公司合同、灌装一车间情况说明四者之间矛盾:灌装二车间、灌装三车间各安装一台啤酒回收机都是2006年04月18日合同购买,灌装一车间证明其啤酒回收机也是2006年04月18日合同购买,且发票号相同。可以看出,公证书记载的啤酒回收机不是2006年04月18日购买的原始设备,因此证据6和证据7无法证明本专利的对盅切削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5)附件3至附件8证明这些附件中涉及的厂商都有保密协议,因此其设备不是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7日将专利权人2012年0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其认为:专利权人对其证据真实性的质疑是错误的,英博公司在2006年一共买了三台啤酒回收机,灌装一车间的是2006年02月07日签订的合同,不带起盖功能。灌装二、三车间各有一台BRM-D型号的啤酒回收机,具备起盖功能,由于场地原因,设备的排列方式不同,使得照片有所不同。灌装二车间的设备是2006年0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灌装三车间的设备是2006年0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三车间当时要求是BHS-IV型号的一台啤酒回收机,但是双方在2006年07月19日又签订了一个合同附件,需方又另购了回收机起盖装置和CIP加热装置一套,付款是2007年04月04日,价格也是BRM-D的价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I-VIII,声称该意见陈述书和附件与2012年0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完全相同,并明确上述附件不作为证据,仅供合议组及对方当事人参考。
附件I: 证人出庭请求书,共1页。
附件II: 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III: 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狮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02月07日签订的产品型号为“BHS-IV”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IV:2007年04月04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No 00264622和No 00264623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V: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06月19日签订的产品型号为“BHS-IV”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VI: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07月19日签订的合同附件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VII:2006年10月20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No 00105816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VIII: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的复印件,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5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7以及附件I-VIII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2)对于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中的照片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据2-1中的证明材料无证人出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设备验收单”中,“起盖正常”是单独手写的,不是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2中“情况说明”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情况说明的盖章是车间的盖章,车间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购买日期信息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回收”二字也是手写的。证据2-3中的“证明”落款为“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原松林啤酒朝阳有限公司)”,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就是原松林啤酒朝阳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4只有销售合同,没有配套的运输合同、安装合同等,证据链不完整,不知道合同是否执行,和本专利无关联性。证据2-5中合同写的型号“BRM-D”没有说明是否带起盖功能,不清楚是否是自动起盖的产品。(3)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及证据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证据5的中文译文中“lip”翻译成“唇缘”和“边”都正确,证据6中的光盘当庭才提交,属于超期证据,当庭不必播放。(4)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开头写的是“我公司”,落款又有个人的签字。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8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张勇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本人1997年到厂参加工作,工厂当时叫金狮啤酒集团,现在在温州英博集团公司工作。2006年04月18日灌装二车间购买安装了一台设备,带起盖功能,合同是本人经手的。至于灌装一车间和三车间的购买情况不清楚,但三车间的设备也是带起盖的,因为2009年本人在三车间工作过1年。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1)证据1为国内公开展览会的会刊资料,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证据2为销售合同、发票、照片等,其中有关的合同和发票,请求人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2中有关的设备照片,请求人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没有提交原件,并且也没有进行公证,因此照片中的设备与合同和发票涉及的设备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其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接受质证及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情况说明”不能被采信。
(3)证据3为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资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3并没有记载其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该产品资料的公开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证据4和证据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4和证据5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5)证据6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6中的光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属于超期证据,不予接受。
(6)证据7为书面证言,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中写明“我公司”,而落款又有个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明材料的落款盖有“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灌装二车间”的公章,说明该书面证言由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仅凭落款还有个人的签字为由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
(7)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为国内公开展览会的会刊资料,该资料上并没有记载相关的啤酒回收机以及对盅切削头的具体结构。因此,无法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
证据2包括证据2-1至证据2-5,其中:证据2-1和证据2-2中的照片没有提供原件且未进行公证,因此照片中的设备与合同和发票涉及的设备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确认;除了该照片以外,没有证据表明相关的合同、发票所涉及的设备的具体结构,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证据2-3中只有发票,没有对应的合同文件,且提供“证明”材料的“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中的“辽宁松林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就是出具“证明”的“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并且相应的照片没有提供原件且未作公证,所附的“对盅头装配图”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也无法确定其与证据2-3中发票的关联性,因此该证据2-3也无法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证据2-4和证据2-5仅涉及相关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没有证据表明相关的合同、发票所涉及的设备的具体结构,因此该证据2-4和证据2-5也无法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证据3没有记载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该产品资料的公开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即使证据1、2、3相结合,也无法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2)请求人主张:补充提交的公证证据(即证据6)已经无可辩驳的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公开销售了和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的每个照片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6为公证书,由公证人员在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对啤酒回收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附有公证人员在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灌装二、三车间拍摄的啤酒回收机的照片。
关于啤酒回收机的具体机构,目前仅有证据6的照片中有记载。分析证据6的照片(参见证据6第11-12页、第18-19页的照片),其公开了啤酒回收机,该回收机具有对盅切削头,该切削头具有盅头体,但是,从照片中看不出该盅头体的“吊母中心设有输气通道,一个输气管接头与该输气通道连通;所述的破盖针顶部与所述输气通道底端连接,其下部穿装在所述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所述的复位弹簧套装在升降滑塞上部,所述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所述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因此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证据6也无法否定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故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瓶啤酒回收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啤酒回收机包括机架、对盅切削头机构、啤酒回收机构等,对盅切削气缸5的供气管16通过管路接CO2供气泵;对盅切削头7装在固定板6上,其具有切削头外套22(即盅头体);从附图4中看到切削头外套22的顶部设置有回酒管座17(对应于本专利的吊母),底部设有压盖24(对应于本专利的锁母);回酒管4的上端装在固定板3上,CO2供气管16(即输气通道)套装在回酒管4内;对盅切削头7内装有滑块20(即升降滑塞7),滑块20前端装有密封垫23,在滑块20和下回酒管座之间装有弹簧19(即复位弹簧),弹簧19套装在滑块20上部(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附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1)盅头体内设置破盖针,一个输气管接头与该输气通道连通,所述破盖针顶部与所述输气通道底端连接,其下部穿装在所述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2)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作用是通过破盖针刺破瓶盖,通过输气管接头对输气通道进行气体输送。证据4尽管没有文字记载“破盖针”和“输气管接头”,但是证据4描述了其工作过程:对盅切削气缸5带动对盅切削头7和龙门架2一起下降,对盅切削头7用于套在酒瓶口上并逐渐压紧,在密封垫23对瓶口实现密封的同时进行切盖,当对盅切削气缸5达到设定的压力后,对盅切削头7停止向下运动。按回酒按钮,回酒管气缸1推动回酒管4向下运动,回酒管4伸入瓶中,当回酒管4与瓶底接触并达到设定的压力后,回酒管4的向下运动停止。打开CO2电磁阀,CO2从回酒管4中间的CO2供气管16进入瓶中,在CO2压力作用下,瓶中的酒沿着回酒管流入储酒罐27中。根据以上工作过程,结合证据4的附图4,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出证据4中所谓“切盖”即为“破盖”,因此必然存在破盖针对瓶盖进行刺破,然后将酒瓶里的啤酒吸出,同时证据4的附图4所示切削头外套22内设置有长管形部件(无附图标记),该长管形部件在靠近密封垫23的底端呈斜向的斜面状,与本专利的破盖针的外形相同,其下部穿设在滑块20的中心孔内。因此可以认为证据4已经隐含公开了破盖针。至于输气管接头,证据4公开了“CO2供气管16通过管路接CO2供气泵”(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2-3行),而输气管接头就是本领域常见的供气管与供气泵相连的管路的一种。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作用是对酒瓶进行起盖。证据5公开了一种开盖瓶中液体的排出装置,其具有开盖器42,下端安装有开盖元件48(对应于本专利的起盖器),该元件具有环形腔58(对应于本专利的环形滑槽),环形腔58内有一个弹性安装的移动环60,环60包括一个能够与边缘呈波浪状的瓶盖下侧结合的唇缘,它的作用是在开盖器42工作期间去掉瓶盖(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的第3页倒数第5-6行)。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证据5公开,其作用也是用于开启瓶盖,回收不合格的灌装啤酒瓶。
综上,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
经查,从属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的“心形弹簧片”、“导向销”、“一字型导向销槽”在证据5并无记载,证据5公开了采用移动环60的唇缘对酒瓶进行起盖的技术手段,但是没有公开采用心形弹簧片、导向销等方式对移动环进行引导的技术手段。由于本专利设置了心形弹簧片、导向销和导向销槽,能够对起盖钩进行引导。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785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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